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駿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954、119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駿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陳郁欣診斷證明書上偽造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印文壹枚及張家崙醫師印文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陳郁欣診斷證明書上偽造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印文壹枚及張家崙醫師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駿漢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過失傷害、侵占等案件,已有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素行並非良好;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因生活艱困,希冀藉由申請特殊境遇家庭補助與急難救助金,以資助家計,而其手段係以偽造其女之診斷證明書及變造其父之診斷證明書上醫囑、日期之方式進而行使之,對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特殊境遇家庭補助、急難救助金之正確性及對萬芳醫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公信度所生危害非微,被告並因而得款新臺幣15,988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為低收入戶(見104 年度他字第3506號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所行使偽造、變造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雖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提出行使而交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未扣案之偽造診斷證明書上所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印信及張家崙醫師門診專用職章各1 枚,因俱屬偽造之印文(證物影本參見104 年度他字第2097號卷第7 頁),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上開印文均應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954號104年度偵字第11955號被 告 陳駿漢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駿漢於民國9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 以96年度交易字第145 號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
30 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7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0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
596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於101 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
二、詎陳駿漢猶不知悛悔,明知其長女陳郁欣未於103 年6 月3日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下稱萬芳醫院) 就診,為得以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竟基於行使偽造醫院診斷證明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偽造內容為「陳郁欣罹患闌尾類癌,因病情需要,未來3 個月至半年治療期間,需由家人陪同照顧療養,並配合定期追蹤,已符合重大傷病患者」之萬芳醫院103年6 月3 日診斷證明書乙份後,即以其長女陳郁欣罹患闌尾類癌重大傷病需治療或療養3 個月以上,需由其照顧致不能工作為由,並檢附上揭診斷證明書,於103 年6 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經該局依其所附之診斷證明書及中央健保署臺北業務組103 年5 月5 日全民健保保險重大傷病更改或補發通知書,認定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7 款對象( 身分認定期間自103年6 月13日起103 年12月31日止) ,並准予補助103 年6 月至7 月緊急生活扶助新臺幣1 萬5988元。
三、陳駿漢復明知其父陳元正未於103 年8 月25日至萬芳醫院就診,為得以申請急難救助,竟基於行使變造醫院診斷證明書之犯意,於103 年9 月間某日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4 樓住處,將萬芳醫院於103 年5 、6 月間所開立內容為「陳元正左側輸尿管結石併腎水腫、良性前列線肥大,於102 年12月8 日住院,於102 年12月9 日進行左側輸尿管鏡碎石及放置雙J 導管手術,於102 年12月10日出院,宜門診續追蹤治療,因病患年紀大,術後需長期專人照顧」之診斷證明書之日期變造為103 年8 月25日後,即於104 年2月5 日以其父陳元正罹患左側輸尿管結石併腎水腫、良性前列線肥大重大傷病需治療及專人照顧為由,並檢附上揭變造之診斷證明書,委由臺北市議員李慶元行文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急難救助金,均足以生損害於萬芳醫院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急難救助金審查之正確性。嗣因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向萬芳醫院函詢該院醫師於103 年
6 月3 日、103 年8 月25日並未開立上揭診斷證明書,及中央健保署審查認定陳郁欣不符重大傷病規定而註銷其重大傷病證明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移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 一) 被告陳駿漢之供述,( 二)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 三) 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表、領據,( 四) 臺北市議會李慶元研究室函,( 五) 萬芳醫院函暨偽造、變造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 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翁 宏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盧 韋 伶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