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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7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步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步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黎素娟」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黎素娟」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黎素娟」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古步權與前配偶黎素娟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以黎素娟為被保險人,並自任要保人,與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保險公司)簽訂「壽險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嗣與黎素娟合意變更要保人為黎素娟。詎古步權因缺錢花用,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未經黎素娟同意或授權,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2年10月1日,在不詳地點,在國寶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於「保單號碼」欄填載「000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號,並在「新增借款金額」欄內,勾選「最高可借金額」,及指定匯款至其所使用之黎素娟在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內容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黎素娟」署押共二枚,表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黎素娟同意以上開「壽險要保書」向國寶人壽保險公司質押借款,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之私文書後,連同所保管之黎素娟之舊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前述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摺等影本資料,郵寄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國寶人壽保險公司保戶服務部,向該公司申請借款而行使之,致使該公司陷於錯誤,同意貸與新臺幣(下同)八萬八千元,並於同年月3 日如數匯入古步權所指定之上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國寶人壽保險公司審核保險契約質押借款之正確性及黎素娟。而前述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於翌(4)日即遭提領一空。

(二)古步權欲再以前開「壽險要保書」向國寶人壽保險公司質押借款,於103年6月18日,在不詳地點,以同上「壽險要保書」及方式,偽簽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黎素娟」之署押共二枚,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之私文書後,檢附所保管之黎素娟舊國民身分證、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均郵寄至國寶人壽保險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國寶人壽審核保險契約質押借款之正確性及黎素娟。惟因國寶人壽保險公司審核後認前開「壽險要保書」已無餘額可貸借,於同年月19日退回申請並通知黎素娟,致古步權未能詐得款項。

二、案經黎素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在偵查中坦認不諱(見偵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黎素娟在警詢(見偵卷第8 頁至第11頁)時之指訴、證人即國寶人壽保險公司保全部副理石振宏在警詢(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之證詞,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偵卷第39頁)、本案之「壽險要保書」影本(見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29頁)、國寶人壽保險公司103年12月9 日函附102年10月1 日「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告訴人黎素娟之舊護照內頁之個人資料、全民健康保險卡、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被告交寄之信封與「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影本(見偵卷第44頁至第第48頁)、103年6月18日「保險單借款約定書」與所附告訴人黎素娟之國民身分證及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暨被告交寄之信封影本(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國寶人壽保險公司「保全作業通知單」(見偵卷第33頁)、被告登載在前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見偵卷第43頁)、被告於103年6月18日交寄郵件之郵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四幀(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暨安泰商業銀行103年12月8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前開告訴人黎素娟帳戶之資料與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9頁反面),附卷可考,堪認被告之自白徵而可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罰金刑部分,提高為「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如前述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如前述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開二次行為,皆係以一行為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罪,悉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皆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先後二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質上屬數罪之行為,雖係對相同之人所為,然時間相距七月餘,各行為間之獨立性甚為顯然,應係基於各別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冒用告訴人黎素娟名義,以行使偽造「保險單借款約定書」私文書之方式,向國寶人壽保險公司辦理保險契約質押借款,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詐得之款項非鉅,犯罪所生損害並非重大,兼衡酌被告並無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其業與告訴人黎素娟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有桃園市平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見104年度調偵字第248號卷第2 頁)存卷可憑,與被告之犯罪之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環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在偵查中能自白犯罪,堪認已有悔意,又與告訴人黎素娟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認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八)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102年10月1日及103年6月18日「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之「借款人(要保人)簽名」欄與「同意人(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簽「黎素娟」署押共四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因已交與國寶人壽保險公司,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一 │102年10月1日│①借款人(要保人)簽名欄:偽造「黎││ │「保險單借款│ 素娟」署押一枚。 ││ │約定書」 │②同意人(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 │ │ 黎素娟」署押一枚。 │├──┼──────┼─────────────────┤│ 二 │103年6月18日│①借款人(要保人)簽名欄:偽造「黎││ │「保險單借款│ 素娟」署押一枚。 ││ │約定書」 │②同意人(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 │ │ 黎素娟」署押一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