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7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景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971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172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景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詹知惠」印章壹枚及如附表編號1「偽造署名及印文」欄所示「詹知惠」署名壹枚、印文參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徐義章」印章壹枚及如附表編號2「偽造署名及印文」欄所示「徐義章」署名壹枚、印文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詹知惠」印章壹枚、「徐義章」印章壹枚,及如附表編號1、2「偽造署名及印文」欄所示「詹知惠」署名壹枚、印文參枚、「徐義章」署名壹枚、印文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景德明知其並未承租詹智惠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4 樓(嗣詹智惠亡故,由許凱傑於民國98年11月9 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下稱仁愛路房屋),及許瓅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 號4 樓房屋(下稱敬業三路房屋),竟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99年7 月5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劉太太」之成年女子處取得偽造之「詹知惠」印章1枚,並以在如附表編號1 「偽造署名、印文位置及數量」欄所示「立契約書人(甲方)」處偽造「詹知惠」署名,及使用上開偽造之「詹知惠」印章,在該租賃契約書上如附表編號1 「偽造署名及印文」欄所示處捺印偽造「詹知惠」印文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表彰其向姓名誤繕為「詹知惠」之詹智惠承租仁愛路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私文書,並於99年7 月5 日,持上開租賃契約書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申請核發租金補貼以行使,藉以詐取租金補貼款,足以生損害於許凱傑就仁愛路房屋之出租管理,與臺北市都發局就住宅租金補貼資料之登記管理及核發正確性,嗣因吳景德資格不符,未經臺北市都發局審核許可核發補貼而詐欺不遂。

㈡於102 年8 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

店人員偽造「徐義章」之印章1 枚,並以在如附表編號2 「偽造署名、印文位置及數量」欄所示「立契約書人(甲方)」處偽造「徐義章」署名,及使用上開偽造之「徐義章」印章,在該租賃契約書上如附表編號2 「偽造署名及印文」欄所示處捺印偽造「徐義章」印文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表彰其向許瓅今之夫徐義章承租敬業三路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私文書,並於102 年8 月12日,持上開租賃契約書向臺北市都發局申請核發租金補貼以行使,藉以詐取租金補貼款,足以生損害於徐義章對外表彰名義、許瓅今就敬業三路房屋之出租管理,與臺北市都發局就住宅租金補貼資料之登記管理及核發正確性,嗣因敬業三路房屋為不得出租使用之國宅,吳景德未經臺北市都發局審核許可核發補貼而詐欺不遂。

㈢案經本院依職權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景德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817號卷第34頁),核與證人許凱傑、徐義章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都發局10

3 年12月12日北市都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收件編號0991B01413號住宅租金補貼相關資料(含被告99年7 月5 日租金補貼申請書、附表編號1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仁愛路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複審退件審核結果單)、收件編號1021B03444號住宅租金補貼相關資料(含被告102 年8 月12日102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附表編號2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敬業三路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政府102年9 月2 日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徐義章」之印章,係間接正犯。其偽造「徐義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詹知惠」、「徐義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則係偽造附表編號1 、2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並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向臺北市都發局行使以詐取租金補貼款未遂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未遂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所犯行使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私文書之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未承租房屋,為求詐取租金補貼款,竟偽造「詹知惠」、「徐義章」之名義偽造租賃契約書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予徐義章對外表彰名義、許凱傑、許瓅今就房屋之出租管理,及臺北市都發局就租金補貼之登記管理及核發正確性,所為確有非當,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修之智識程度、具重度肢障、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偽造之「徐義章」印章1 枚及所持偽造之「詹知惠」印章1 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

9 條宣告沒收;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偽造署名及印文」欄所示「詹知惠」署名1 枚、印文3 枚、「徐義章」署名

1 枚、印文3 枚,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既經被告行使予臺北市都發局收執,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103 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立契約日│出租人│承租人│承租房屋│租賃期間│偽造署名及印文 │├──┼────┼───┼───┼────┼────┼──────────┤│ 1 │99年7 月│詹知惠│吳景德│臺北市大│99年7 月│⒈於「立契約人(甲方││ │5 日 │ │ │安區仁愛│5 日起至│ )」欄處,偽造「詹││ │ │ │ │路4 段 │100 年7 │ 知惠」之署名1 枚 ││ │ │ │ │300 巷35│月5 日止│⒉於「立契約人(甲方││ │ │ │ │弄8 號4 │ │ )」欄及租賃契約第││ │ │ │ │樓 │ │ 1 條、第4 條處,共││ │ │ │ │ │ │ 偽造「詹知惠」之印││ │ │ │ │ │ │ 文3 枚 │├──┼────┼───┼───┼────┼────┼──────────┤│ 2 │102 年8 │徐義章│吳景德│臺北市中│102 年8 │⒈於「立契約人(甲方││ │月9 日 │ │ │山區敬業│月9 日起│ )」欄處,偽造「徐││ │ │ │ │三路162 │至103 年│ 義章」之署名1 枚 ││ │ │ │ │巷142 號│8 月9 日│⒉於「立契約人(甲方││ │ │ │ │4 樓 │止 │ )」欄及租賃契約第││ │ │ │ │ │ │ 1 條、第5 條處,共││ │ │ │ │ │ │ 偽造「徐義章」之印││ │ │ │ │ │ │ 文3 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