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芳蓮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被 告 張炳勳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880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25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芳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炳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7行所載之「林芳蓮、張炳勳、馬石土等明知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旁)係屬國有,業經劃編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且前開土地地上權人(地上權已於民國97年1月26日屆滿)及坐落該土地上房屋之所有權人阮吉雄(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未同意出售前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等情,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間某日,先在系爭房屋鐵門外張貼出售廣告」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林芳蓮、張炳勳明知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旁)係屬國有,業經劃編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且前開土地地上權人(地上權已於民國97年1月26日屆滿)及坐落該土地上房屋之所有權人阮吉雄(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未同意出售前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等情,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間某日,由林芳蓮商請不知情之其弟馬石土(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51號另行審結)在本案房屋鐵門外張貼出售廣告」;第9行至第13行所載之「馬石土旋即向吳瑜佯稱系爭房屋及土地為家人所有,並持鑰匙帶同吳瑜至現場看屋,林芳蓮則於同日晚間某時聯絡吳瑜,並以房子堅固、地點佳、適合做生意,要連同土地出售等語遊說,之後該3人再共同出面向吳瑜極力鼓吹」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馬石土向吳瑜稱本案房屋及土地為家人所有,並持鑰匙帶同吳瑜至現場看屋,之後林芳蓮即於同日晚間某時聯絡吳瑜,佯以房子堅固、地點佳、適合做生意,要連同土地出售等語遊說,而與張炳勳共同出面向吳瑜極力鼓吹」;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芳蓮、張炳勳(下稱被告2人)於民國104年3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2人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且於103年6月20日開始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藉由外界對於原住民房地之利用及管理有制度上隔閡之機會,利用本案房屋買受人即告訴人吳瑜對於被告2人於本案交易之信賴,進而使告訴人誤信被告2人有意與伊完成本案房屋之交易,而交付新臺幣10萬元作為定金,俟伊因友人提醒本案房屋再度張貼出售廣告時,始確認本案房屋所在之土地謄本,方知遭騙,是被告2人所為,無疑漠視對他人財產利益之保護,且視交易所循之誠信原則為無物,惟被告2人於本院安排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之損害獲得填補,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兼衡以被告2人素行、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林芳蓮係國中肄業;被告張炳勳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狀況,暨被告2人於案發時均無收入,且均靠家人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本案犯罪情節非屬嚴重,且事後已有省悟之意,本院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豪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0880號被 告 林芳蓮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之
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朱麗真律師被 告 張炳勳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馬石土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居新北市○○區○○里○○○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蓮、張炳勳、馬石土等明知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旁)係屬國有,業經劃編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且前開土地地上權人(地上權已於民國97年1月26日屆滿)及坐落該土地上房屋之所有權人阮吉雄(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未同意出售前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等情,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間某日,先在系爭房屋鐵門外張貼出售廣告,適有吳瑜於102年5月中旬某日路過該址發現,嗣撥打該廣告上聯絡電話洽詢,馬石土旋即向吳瑜佯稱系爭房屋及土地為家人所有,並持鑰匙帶同吳瑜至現場看屋,林芳蓮則於同日晚間某時聯絡吳瑜,並以房子堅固、地點佳、適合做生意,要連同土地出售等語遊說,之後該3人再共同出面向吳瑜極力鼓吹,並由張炳勳以代書身分,強調可解決原住民保留地之問題,致吳瑜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價格購入系爭房屋及土地,並於102年5月21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捷運新店站2樓伯朗咖啡廳內,由張炳勳以上開系爭房屋及土地之賣方身分與吳瑜簽約,吳瑜隨即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予張炳勳,張炳勳收受後則立即書立訂金收據1紙交予吳瑜收執,嗣吳瑜遲未收得張炳勳交付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謄本等資料,又發現上址重新刊登出售廣告,察覺有異,經調取上開土地謄本,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瑜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張炳勳之供述│1.被告張炳勳係代書,被告林芳蓮與證人阮││ │ │ 馬麗花是姊妹,伊向證人吳瑜說要找證人││ │ │ 阮吉雄出來正式簽約,是被告林芳蓮叫伊││ │ │ 去協助處理系爭房屋買賣的事,被告林芳││ │ │ 蓮說系爭房屋是證人阮吉雄的,但沒有給││ │ │ 伊房屋權狀,伊在簽定金收據前,都沒有││ │ │ 跟證人阮吉雄確認過系爭房屋是否為其所││ │ │ 有,買賣前也沒有跟證人阮吉雄接觸,簽││ │ │ 訂金收據時,有伊、被告林芳蓮、證人吳││ │ │ 瑜及其代書4人,因被告林芳蓮有欠伊錢 ││ │ │ ,說若伊可以賣掉,被告林芳蓮就可抵幾││ │ │ 十萬元債務。 ││ │ │2.伊是以賣方身分,被告林芳蓮有同意伊賣││ │ │ ,系爭房屋是證人阮吉雄要送給被告林芳││ │ │ 蓮,系爭房屋沒有使用執照,沒有合法申││ │ │ 請,伊只知道證人阮吉雄是地上權人,不││ │ │ 知道土地是國有地,訂金10萬元是伊收受││ │ │ ,等正式簽約再將錢交給被告林芳蓮,出││ │ │ 售廣告是伊跟被告林芳蓮一起去貼,廣告││ │ │ 上聯絡電話一支是伊,另一支是被告馬石││ │ │ 土,被告林芳蓮跟伊說證人阮吉雄有地上││ │ │ 權,伊知道該土地是原住民保留地。 ││ │ │3.伊事先有跟證人吳瑜講過,地上權人是證││ │ │ 人阮吉雄,伊當天寫的是臨時的,由伊代││ │ │ 收訂金,正式簽約再由證人阮吉雄出面,││ │ │ 102年5月21日簽約前,伊都沒有跟證人阮││ │ │ 吉雄、阮馬麗花聯絡,都是透過被告林芳││ │ │ 蓮,伊收訂金後,有請被告林芳蓮向證人││ │ │ 阮吉雄轉達,說已經收下人家訂金,正式││ │ │ 簽約要請證人阮吉雄出面,有沒有轉達要││ │ │ 問被告林芳蓮等事實。 │├──┼────────┼───────────────────┤│ 2 │被告林芳蓮之供述│1.被告林芳蓮與證人阮馬麗花是姊妹,被告││ │ │ 馬土石是伊弟弟,伊跟被告張炳勳認識10││ │ │ 年,會請被告張炳勳幫忙生活上的問題,││ │ │ 伊也介紹客戶給被告張炳勳賣地,出售廣││ │ │ 告是伊交代被告張炳勳、馬土石貼的,系││ │ │ 爭房屋是證人阮吉雄的,張貼廣告後證人││ │ │ 吳瑜打電話給證人馬土石,後來伊、被告││ │ │ 張炳勳、馬土石有跟證人吳瑜碰面,伊當││ │ │ 時鑰匙交給被告馬土石,被告馬土石有帶││ │ │ 證人吳瑜去看屋,伊有欠被告張炳勳一點││ │ │ 錢,想將系爭房屋出售或出租,錢就請被││ │ │ 告張炳勳去跟證人吳瑜收。 ││ │ │2.在2樓咖啡廳時有伊、被告張炳勳、證人 ││ │ │ 吳瑜及另1名女子在場,當天是簽約,被 ││ │ │ 告張炳勳保管簽約的10萬元,事後證人阮││ │ │ 吉雄有問證人阮馬麗花為何這件事都沒有││ │ │ 問其,是證人阮馬麗花叫伊賣系爭房屋,││ │ │ 證人吳瑜打電話給被告馬石土後,伊有打││ │ │ 給證人吳瑜,也就是在見面之前,被告馬││ │ │ 石土知道系爭房屋是誰的,訂金10萬元本││ │ │ 來是伊要拿走,但因欠被告張炳勳錢,就││ │ │ 由被告張炳勳保管,與證人吳瑜簽約後,││ │ │ 伊都沒有跟證人阮吉雄說過,伊都是跟證││ │ │ 人阮馬麗互動。 ││ │ │3.系爭房屋是證人阮馬麗花要讓伊住,都是││ │ │ 伊在處理,伊搬家要有時間、有錢,想臨││ │ │ 時不住可以出租給別人,證人阮馬麗花有││ │ │ 跟伊說,讓伊租或去賣看看,被告張炳勳││ │ │ 在臨時簽約訂金收據上有寫正式簽約要等││ │ │ 證人阮吉雄出來,伊有轉達給證人阮馬麗││ │ │ 花,是被告張炳勳要伊去轉達,伊就賣看││ │ │ 看等事實。 │├──┼────────┼───────────────────┤│ 3 │被告馬石土之供述│被告馬石土、被告林芳蓮是姊弟,被告林芳││ │ │蓮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予被告馬石土,並交代││ │ │被告馬石土帶看系爭房屋,知情系爭房屋是││ │ │證人阮吉雄蓋的,伊有陪同被告林芳蓮、張││ │ │炳勳去找證人吳瑜等事實。 │├──┼────────┼───────────────────┤│ 4 │證人阮吉雄之證述│1.證人阮吉雄是被告林芳蓮妹夫,系爭房屋││ │ │ 是伊所有,伊沒有張貼廣告,且伊都外出││ │ │ 工作,也不知道是誰張貼,系爭房屋大約││ │ │ 是70年蓋的,當時只有平台能停車,是慢││ │ │ 慢蓋起來,變成鐵皮屋大約10幾年,系爭││ │ │ 房屋坐落土地伊有地上權,原本山區保留││ │ │ 地使用滿5年就可以取得所有權,但卡在 ││ │ │ 水源保護區於73年成立後,說那是林地,││ │ │ 不是建地或旱地就無法取得所有權,只有││ │ │ 地上權,但伊原住民還是可以永遠使用,││ │ │ 等到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後才會變更 ││ │ │ 地目,就可以取得所有權。 ││ │ │2.伊是原住民,地上權沒有時限,永遠可以││ │ │ 使用,是祖先傳下來的原住民保留地,伊││ │ │ 配偶即證人阮馬麗花也知道,因為是原住││ │ │ 民保留地,這塊地上蓋的鐵皮屋即係爭房││ │ │ 屋不能賣,是證人阮馬麗花讓被告林芳蓮││ │ │ 住在系爭房屋,但伊不知道這件事,是在││ │ │ 新店分局傳伊,伊才知道被告林芳蓮經證││ │ │ 人阮馬麗花同意住在系爭房屋,大約過去││ │ │ 4、5年中,伊只有聽到證人阮馬麗花說,││ │ │ 但無法確定被告林芳蓮住在那裡,伊在警││ │ │ 方通知後,才知道系爭房屋被賣或出租的││ │ │ 事。 ││ │ │3.伊有問證人阮馬麗花,證人阮馬麗花再去││ │ │ 問被告林芳蓮怎麼發生這件事,為什麼出││ │ │ 問題,既然要租,為何搞成這樣,被告林││ │ │ 芳蓮說對方一定要租20年,山坡保留地最││ │ │ 多10年,要分2次,對方不同意,伊從102││ │ │ 年10月開始,每次經過系爭房屋有看到張││ │ │ 貼廣告,伊有跟證人阮馬麗花說過如果要││ │ │ 住怎麼可以租人,證人阮馬麗花也說不知││ │ │ 道,伊完全沒有同意讓被告林芳蓮或證人││ │ │ 阮馬麗花去租或賣系爭房屋,伊沒有看過││ │ │ 訂金收據,伊到警局製作筆錄之前,被告││ │ │ 林芳蓮或證人阮馬麗花都沒有跟伊說過系││ │ │ 爭房屋出租或賣給他人,伊也不知道被告││ │ │ 張炳勳收了訂金10萬元等事實。 │├──┼────────┼───────────────────┤│ 5 │證人兼告訴人吳瑜│1.證人吳瑜經過系爭房屋看到有貼售屋廣告││ │之指證 │ ,其就打廣告上電話,是被告馬石土拿鑰││ │ │ 匙來開門帶看,被告馬石土說是自家房屋││ │ │ ,有參與興建很牢固,至於決定買賣與否││ │ │ ,會再以電話聯絡,當晚被告林芳蓮就打││ │ │ 電話到其住處,談了1個多小時,說系爭 ││ │ │ 房屋是證人阮吉雄的,有跟其談條件,勸││ │ │ 其買下,之後又約在其住處大樓管委會辦││ │ │ 公室詳談,被告林芳蓮、張炳勳、馬石土││ │ │ 在場,被告張炳勳是主導者,也是代書。││ │ │2.被告張炳勳談完後,就與其約定在102年5││ │ │ 月21日早上在捷運新店站2樓伯朗咖啡店 ││ │ │ 見面,被告林芳蓮、張炳勳與其、證人陳││ │ │ 貴鳳即地政士到場,當天被告張炳勳、林││ │ │ 芳蓮就收受訂金,其係支付現金,證人陳││ │ │ 貴鳳有要求對方出示土地謄本,但被告張││ │ │ 炳勳說沒有帶謄本、地籍圖,其跟被告馬││ │ │ 石土見過2次面,第2次在其辦公室,被告││ │ │ 馬石土說被告張炳勳安排買這塊地要用被││ │ │ 告馬石土當其人頭來登記,伊聽不懂就拒││ │ │ 絕,要求正式賣賣程序。 ││ │ │3.其一開始看到廣告才接觸到被告馬石土,││ │ │ 在打電話前一周就看到廣告,被告馬石土││ │ │ 說系爭房屋是自家的,有灌水泥很堅固,││ │ │ 也是被告馬石土施作的,也有帶其去後面││ │ │ 看,系爭房屋是架在水源局擋土牆上,其││ │ │ 看屋當晚接到被告林芳蓮來電,被告林芳││ │ │ 蓮遊說其,說系爭房屋很堅固,地點很好││ │ │ ,在公車站牌前,適合做生意,其就心動││ │ │ ,被告林芳蓮接下來都積極聯絡,並約在││ │ │ 其大樓管委會辦公室洽談買賣事宜。 ││ │ │4.其從來沒有說要租,都是要買,被告林芳││ │ │ 蓮、馬石土都說是買賣系爭房屋及土地,││ │ │ 合約上也是寫房屋帶地,被告張炳勳也說││ │ │ 沒問題,訂金收據上有寫「房屋連地」,││ │ │ 其沒有意識到該收據上寫的只有指系爭房││ │ │ 屋,沒有土地,但其從頭到尾沒有只買系││ │ │ 爭房屋,被告張炳勳有說是代書,且該買││ │ │ 賣都透過他,如果其不是原住民,要買系││ │ │ 爭房屋及土地,要找1個人頭,但被其拒 ││ │ │ 絕,其要求一定要合法買賣,被告張炳勳││ │ │ 說可在土地上辦理設定,因為無法馬上過││ │ │ 戶。 ││ │ │5.被告林芳蓮是在串連的人,被告張炳勳是││ │ │ 做決定的人,被告張炳勳說先給付訂金後││ │ │ ,後期款叫其在7月2日前給100萬元,剩 ││ │ │ 下再開支票,其有去看過現場,且定金收││ │ │ 據上有條件,如果做不到,其就不敢買,││ │ │ 於102年7月2日再正式簽買賣契約時,要 ││ │ │ 給被告張炳勳100萬元,其訂金給被告張 ││ │ │ 炳勳的翌日,就找不到被告張炳勳等人,││ │ │ 被告林芳蓮、張炳勳電話都不接,其鄰居││ │ │ 經過系爭房屋處,發現紅色廣告又換了,││ │ │ 要其小心有無一屋二賣情形。 ││ │ │6.其請代書於6月3日去調資料,才發現該地││ │ │ 上權不能讓與,是國有財產,所有權人也││ │ │ 不是被告張炳勳、林芳蓮,在咖啡店當天││ │ │ 被告張炳勳有說系爭房屋及土地是原住民││ │ │ 的,證人陳貴鳳是其友人,當天是幫其看││ │ │ 給錢過程會不會被騙,但洽談過程證人陳││ │ │ 貴鳳沒有參與,這筆買賣是由被告張炳勳││ │ │ 作主,定金收據也是被告張炳勳寫的,還││ │ │ 拿身分證給其看等事實。 │├──┼────────┼───────────────────┤│ 6 │證人陳貴鳳之證述│1.證人陳貴鳳係地政士,訂金收據是證人吳││ │ │ 瑜去買賣系爭房屋當天,收到由被告張炳││ │ │ 勳簽出來的,是證人吳瑜要求其陪同去看││ │ │ 資料有無問題,買賣房屋有連土地,是約││ │ │ 在捷運新店站2樓伯朗咖啡店,現場有被 ││ │ │ 告林芳蓮、張炳勳、證人吳瑜及其,被告││ │ │ 張炳勳是合格代書,其有上內政部網站看││ │ │ 過,被告林芳蓮有表示是地主即證人阮吉││ │ │ 雄的大姨子,地主是她妹夫,被告張炳勳││ │ │ 說有權利賣這塊土地,並保證系爭房屋沒││ │ │ 有問題,但當天被告張炳勳都沒有拿資料││ │ │ 給其看,也沒有提出授權書,但錢是被告││ │ │ 張炳勳收的,當時都是被告張炳勳在說,││ │ │ 被告林芳蓮則說系爭房屋及土地都是證人││ │ │ 阮吉雄的,所以有權利賣。 ││ │ │2.其當天要求看土地權狀、謄本及系爭房屋││ │ │ 資料,被告張炳勳說沒帶,過兩天會補,││ │ │ 會拿去給證人吳瑜,其跟證人吳瑜沒有去││ │ │ 跟證人阮吉雄確認這件事,是由證人吳瑜││ │ │ 給現金10萬元作定金,因為被告張炳勳說││ │ │ 要找證人阮吉雄出來簽約,才會訂7月2日││ │ │ 證人吳瑜再給100萬元時,找證人阮吉雄 ││ │ │ 來簽,被告張炳勳有說系爭房屋及土地都││ │ │ 是原住民的,其要求要設定地上權,是買││ │ │ 賣,250萬元是要有地上權、系爭房屋永 ││ │ │ 久使用權,因原住民關係不能買賣,就設││ │ │ 定地上權,系爭房屋有1個永久使用權。 ││ │ │3.要簽的是買賣契約,但不行過戶,可以設││ │ │ 定地上權,有地上權就可以使用地上物,││ │ │ 約定250萬元是要設定地上權,當時訂金 ││ │ │ 收據是被告張炳勳現場寫的,其有看到內││ │ │ 容,被告張炳勳說有權利賣,賣方就填被││ │ │ 告張炳勳,這個只訂金收據,在正式買賣││ │ │ 契約才要提到地上權,被告張炳勳於兩天││ │ │ 後沒有給資料,且被告張炳勳在簽約後1 ││ │ │ 個星期,又跟證人吳瑜要錢,說要去申請││ │ │ 門牌,證人吳瑜有打電話給其,其說不能││ │ │ 給,因為沒看到任何資料,其就依該地號││ │ │ 申請謄本、分區使用證明,發現這塊地不││ │ │ 是證人阮吉雄的,證人阮吉雄只是地上權││ │ │ 人,且地上權也過期,分區使用證明出來││ │ │ 也是這塊地不能蓋房屋,也不能建築,訂││ │ │ 金10萬元是由被告張炳勳收取等事實。 │├──┼────────┼───────────────────┤│ 7 │證人阮馬麗花之證│證人阮馬麗花與被告林芳蓮、馬石土是姊弟││ │述 │,系爭房屋是其配偶即證人阮吉雄的,其不││ │ │知道系爭房屋有張貼廣告出售,也不知道誰││ │ │貼的,是警方通知證人阮吉雄後,其才知道││ │ │有貼廣告,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是證人阮吉雄││ │ │的,其有將系爭房屋借給被告林芳蓮住,但││ │ │不知道被告林芳蓮有無來住,其沒有表示被││ │ │告林芳蓮可以出售系爭房屋,被告林芳蓮也││ │ │沒有跟其說要將系爭房屋賣掉,證人阮吉雄││ │ │被警方通知後,有問其系爭房屋怎麼會這樣││ │ │,有跟其說原因,其才知道,被告林芳蓮有││ │ │跟其說要將系爭房屋出租,其有說好,但其││ │ │不記得時間,在警察通知證人阮吉雄之前,││ │ │其不知道系爭房屋要出租等事實。 │├──┼────────┼───────────────────┤│ 8 │系爭房屋現場照片│被告張炳勳、林芳蓮、馬石土於系爭房屋鐵││ │2紙 │門外張貼出售廣告紅單,並留有聯絡電話等││ │ │事實。 │├──┼────────┼───────────────────┤│ 9 │102年5月21日訂金│被告張炳勳假冒為系爭房屋及土地之賣方,││ │收據影本1紙 │與買方即證人吳瑜簽訂買賣前開標的物,並││ │ │書寫訂金收據1紙交給證人吳瑜收執,因而 ││ │ │詐得證人吳瑜交付之訂金10萬元等事實。 │├──┼────────┼───────────────────┤│10│系爭房屋現場照片│被告張炳勳、林芳蓮、馬石土於系爭房屋鐵││ │1紙(重新張貼) │門外張貼出售廣告紅單,並留有聯絡電話等││ │ │事實。 │├──┼────────┼───────────────────┤│11│新北市烏來區忠治│該土地為國有,證人阮吉雄設定地上權存續││ │段0000-0000地號│期間已於97年1月26日屆滿,亦無系爭房屋 ││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之建物登記等事實。 ││ │本、地籍圖謄本各│ ││ │1份 │ │├──┼────────┼───────────────────┤│12│102年6月18日、7 │被告被告張炳勳向證人吳瑜收得訂金10萬元││ │月2日郵局存證信 │等事實。 ││ │函及兆豐國際商業│ ││ │銀行支票影本共1 │ ││ │份 │ ││ │ │ │└──┴────────┴───────────────────┘
二、核被告張炳勳、林芳蓮、馬石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被告3人就前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申心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雪節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