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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9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官迎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2498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160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07號、104 年度偵字第21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簡字第35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易字第64

2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官迎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更正為「官迎豐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竟容任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可能被詐欺集團所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3 年6 月24日中午,在位於臺北市○○區○○○路之『91網咖』店內,將其於前(23)日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姐姐』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係3 人以上)取得系爭門號後,乃以之作為取得詐欺款項之工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增列證據「被告官迎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另案被告鄭光良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周珮瑜及被害人甘知潔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甘知潔提出之玉山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查詢資料」、「被害人林律昀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系爭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另案被告簡宏宇提出其刊登兔子出售訊息之網頁翻拍畫面」、「告訴人周珮瑜、蘇芯霈分別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畫面」、「告訴人周珮瑜提出之匯款執據」、「鄭光良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鄭光良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赴其住處看貓時之電梯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被害人鄭依玹住處附近街道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被害人鄭依玹提出自稱童雪臻之詐欺集團成員領收退還訂金之簽收字據」、「檢察官對鄭光良提出之寵物網站、LINE操作網頁畫面以及超商提款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將所申辦之系爭門號,提供詐欺集團詐騙所用,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雖係利用LINE、露天拍賣及寵物網站等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騙,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進行詐騙一節有所認識,是難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單一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再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 、4 及編號3 中之蘇芯霈遭詐騙部分),以及附表編號

3 中之周珮瑜遭詐騙部分(此部分雖未經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7160 號移送併辦意旨載明,惟已為該案偵查卷證資料所顯現之犯罪事實),均與本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恐遭不肖人士圖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風險,卻仍代辦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果遭詐騙集團資為掩飾不法行徑之工具,用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不僅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讓該等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利於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而難以追討,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甫成年、並無任何前科(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件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於網咖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6,000 元,現從事保全業,月收入

3 萬6,000 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姐姐及奶奶同住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反面),以及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之告訴人、被害人實際遭詐騙之金額總計1 萬3,

000 元、被告尚未賠償其等損失金額、附表所示遭詐騙提供帳戶之被害人則因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生困擾、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不法利益、被告自述本件係為結交異性朋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就被告本案量刑並無特別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16頁、簡字第1979號卷第4 至5 、29、45至46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遭詐騙提│遭詐騙匯│施用詐術之方式及過程 │本件被告官迎豐提供系爭││ │供帳戶之│款之告訴│ │門號所幫助詐得之款項 ││ │被害人 │人或被害│ │ ││ │ │人 │ │ │├──┼────┼────┼────────────────────────────────┼───────────┤│ 1 │被害人 │告訴人 │某自稱「童小姐」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3 年6 月26日以系爭門號│1,000元 ││ │林律昀 │蕭雅尹 │暨所申辦LINE帳號(diamondcat)聯繫於「寵寵微積」網站刊登有貓隻出│ ││ │ │ │售訊息之林律昀,向其佯稱欲購買貓隻,並堅持先支付訂金,使林律昀信│ ││ │ │ │以為真,告知其所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以供匯入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同年月29日前某日時,於「寵│ ││ │ │ │寵微積」網站刊登犬隻認養訊息,蕭雅尹於29日18時許上網見聞該訊息,│ ││ │ │ │即與集團成員以LINE連繫,集團成員向其誆稱須先支付託運費用1,000 元│ ││ │ │ │,蕭雅尹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7 月1 日10時30分左右,在彰化縣員林鎮│ ││ │ │ │育英路28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匯款1,000 元至集團成員指定│ ││ │ │ │之林律昀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童小姐」嗣於同日18時左右赴林│ ││ │ │ │律昀住處看貓時,即向林律昀表示無意購貓,要求退還訂金,林律昀不疑│ ││ │ │ │有他,乃至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7-11便利商│ ││ │ │ │店,將上開蕭雅尹匯入之1,000 元及另筆「童小姐」聲稱亦為其匯入之1,│ ││ │ │ │000 元訂金(此部分無證據證明亦屬遭詐騙之被害人所匯入)共計2,000 │ ││ │ │ │元,提款領出交付「童小姐」收受。 │ │├──┼────┼────┼────────────────────────────────┼───────────┤│ 2 │被害人 │被害人 │該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年成員,於103 年7 月1 日先以另一行動電話門號及│1,000元 ││ │簡宏宇 │胡博荏 │申辦之暱稱「丹麥月光」LINE帳號聯繫於「寵寵微積」網站刊登有兔子出│ ││ │ │ │售訊息之簡宏宇(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4│ ││ │ │ │07號不起訴處分),向其佯稱欲購買兔子,並堅持先支付訂金,使簡宏宇│ ││ │ │ │信以為真,告知其所使用之永豐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以供匯入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同月2 日前某日時,於「寵寵│ ││ │ │ │微積」網站刊登犬隻認養訊息,胡博荏於2 日8 時許上網見聞該訊息,即│ ││ │ │ │與集團成員所提供之系爭門號暨LINE帳號(丹麥月光)連繫,集團成員遂│ ││ │ │ │向其誆稱須先支付託運及籠子費用計1,000 元,胡博荏因而陷於錯誤,於│ ││ │ │ │同月3 日10時8 分左右,在臺南市○○區○○路0 段0 號郵局,匯款1,00│ ││ │ │ │0 元至集團成員指定之簡宏宇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嗣向│ ││ │ │ │簡宏宇表示無意購買兔子,要求退還其已匯入簡宏宇帳戶之2,000 元訂金│ ││ │ │ │(包含上開胡博荏匯入之1,000 元及另筆詐欺集團成員聲稱亦為其匯入之│ ││ │ │ │1,000 元訂金〈此部分無證據證明亦屬遭詐騙之被害人所匯入〉),經簡│ ││ │ │ │宏宇檢視帳戶存摺明細確有該2,000 元款項匯入後,乃交付2,000 元予該│ ││ │ │ │集團成員收受。 │ │├──┼────┼────┼────────────────────────────────┼───────────┤│ 3 │被害人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年成員,於103 年6 月24日前某日時,先以LINE帳號│7,000元 ││ │鄭光良 │蘇芯霈、│聯繫於「飛格寵物家族」網站刊登有貓隻出售訊息之鄭光良(另經臺灣臺│ ││ │ │周珮瑜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2434 、17160 號不起訴處分│ ││ │ │ │),向其佯稱欲購買貓隻,並表示要先支付訂金,使鄭光良信以為真,告│ ││ │ │ │知其所使用之中華郵政臺南永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供│ ││ │ │ │匯入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同月23日前某日時,於「寵寵微積」網站│ ││ │ │ │刊登犬隻認養訊息,周珮瑜於23日17時許上網見聞該訊息,即與集團成員│ ││ │ │ │提供之LINE帳號連繫,集團成員遂向其誆稱須先支付針劑及托運費用計4,│ ││ │ │ │000 元,周珮瑜因而陷於錯誤,於翌(24)日16時許,匯款4,000 元至集│ ││ │ │ │團成員指定之鄭光良上開郵局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月24日前某日│ ││ │ │ │時,另於「寵寵微積」網站刊登貓隻認養訊息,蘇芯霈於24日10時許上網│ ││ │ │ │見聞該訊息,即與集團成員所提供之LINE帳號連繫,集團成員遂向其誆稱│ ││ │ │ │須先支付疫苗及結紮費用計3,000 元,蘇芯霈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 ││ │ │ │許,商請其妹蘇育琳(原名蘇聖云)匯款3,000 元至集團成員指定之鄭光│ ││ │ │ │良上開郵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嗣於翌(25)日以系爭門號撥打電話與鄭│ ││ │ │ │光良聯繫,陳稱已匯款2 筆共計7,000 元訂金,並於同日赴鄭光良桃園住│ ││ │ │ │處看貓後,向鄭光良表示其有意購貓,惟擬於隔日再與其母一同取貓,要│ ││ │ │ │求鄭光良先將其已匯款之訂金退還,鄭光良不疑有他,乃與其至超商提款│ ││ │ │ │7,000 元現金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 │ │├──┼────┼────┼────────────────────────────────┼───────────┤│ 4 │被害人 │被害人 │該詐欺集團某自稱「童雪臻」之女性成年成員,於103 年7 月9 日,以系│4,000元 ││ │鄭依玹 │甘知潔 │爭門號聯繫於網站刊登有犬隻出售訊息之鄭依玹,向其佯稱欲購買犬隻,│ ││ │ │ │並堅持先支付訂金,使鄭依玹信以為真,告知其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供匯入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 ││ │ │ │同月12日前某日時,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製麵包機訊息,甘知潔│ ││ │ │ │於12日晚間上網見聞該訊息,即與集團成員聯繫,表示有意購買,集團成│ ││ │ │ │員遂向其誆稱須先匯款始行出貨,並告知上開鄭依玹帳戶帳號,甘知潔因│ ││ │ │ │而陷於錯誤,於同月14日23時許,經由玉山網路銀行匯款4,000 元至集團│ ││ │ │ │成員指定之上開鄭依玹帳戶。前揭自稱「童雪臻」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於翌│ ││ │ │ │(15)日與鄭依玹聯繫,陳稱已匯款4,000 元訂金至上開帳戶,並於同日│ ││ │ │ │赴鄭依玹桃園住處看狗後,向鄭依玹表示無意購買,要求鄭依玹退還訂金│ ││ │ │ │,鄭依玹不疑有他,遂於其桃園住處附近交付4,000 元予「童雪臻」。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