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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0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端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端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刪除有關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以及證據中之「勘查採證同意書」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端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重上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年2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4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86年5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 年9 月又6 日。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店簡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侵占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93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1 年、3 月,嗣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712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後,前述轉讓第二級毒品、侵占2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1 月15日,並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處之有期徒刑7 年,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7 月確定,並於上開殘刑4 年9 月又6 日執行完畢後,與前開有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8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88年、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新北地院及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前後於103 年6 月間、8 月間、9 月間再度施用毒品(嗣分別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3363號、103 年度簡字第5811號、104 年度簡字第174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判各1 份),復又於本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亦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施用毒品實係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以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職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