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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0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國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國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共壹佰肆拾參張牌)、牌尺肆支、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廖國安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元代價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3 樓居所供作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一副、牌尺四支、骰子三顆與搬風骰子一顆為賭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該處賭博財物。賭法為每次四名賭客同桌對賭,每底三百元,每台五十元,打完東西南北為一圈,每四圈為一將,廖國安可向賭客收取抽頭金,其間若有賭客自摸胡牌者,亦得收取抽頭金一百元,每將之抽頭金以四百元為限,而以此方式牟利。嗣於同年3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適有賴素珍、陳承義、高美美(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與廖國安在上開處所賭博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衣櫃內扣得廖國安所有供作賭博器具之麻將一副(僅查得一百四十三張牌)、牌尺四支、骰子三顆、搬風骰子一顆及抽頭金一千二百元,始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安在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第82頁及反面),且在警詢時,亦對上開居處係由其以每月二萬八千元代價承租,而本案警員查獲時,現場有證人即賭客賴素珍、陳承義與高美美在場以上開方式把玩麻將,及每將抽頭四次,每自摸一把抽頭一百元,而其有於警員進入搜索前,將扣案之麻將牌與骰子等物,以麻將紙包藏在衣櫃內,但事後不知何故遺失麻將牌一張等情(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第20頁至第21頁),自白明確;又證人賴素珍、陳承義及高美美在警詢時,皆對渠等有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賭博財物,被告並已收取抽頭金一千二百元,且在警員進入查緝前,被告將渠等所使用之完整麻將牌等物,藏在衣櫃內,但不知為何警員發現時,短少麻將牌一張等情(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4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悉證述綦詳,復有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56號搜索票影本(見偵卷第8 頁)、搜索紀錄表(見偵卷第9 頁)、在場人員名冊(見偵卷第10頁)、清冊目錄表(見偵卷第42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暨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共五幀(見偵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在卷可參,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有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查被告以每月二萬八千元代價,承租上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牌一副、牌尺四支、骰子三顆與搬風骰子一顆為賭具,藉此聚集賭客至該處賭博,其因此可獲得最多每將四百元之抽頭金,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房屋雖屬私人住宅,然被告之行為仍應論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4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房屋供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賭博,藉此收取抽頭金,因被告所有各個舉動,主觀上係追求一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故其所為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抽頭,不過為其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應均屬接續犯而分別只論以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欲以此不當手段獲取財物,其觀念殊無足取,且所為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並助長社會僥倖心理,所為非是,兼衡酌被告在警詢時,先否認犯行,在偵查中始承認犯罪之態度,與其除於67年及71年間,曾經犯賭博罪及違反票據法,由法院判處罪刑外,別無其他前案記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被告自述因有一子為身心障礙人士,其又無法就業,生活困難始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暨其犯罪之期間、查獲時賭客人數與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與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麻將一副(僅查獲一百四十三張牌)、牌尺四支、骰子三顆、搬風骰子一顆與抽頭金一千二百元,均屬被告所有,分別供作賭博之器具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及證人賴素珍等三人在警詢時陳述明確,俱應依法宣告沒收。

六、扣案之監視器一組(含螢幕一台、鏡頭一顆)雖亦經被告坦承是其所有,惟經被告在警詢(見偵卷第22頁)及偵查(見偵卷第82頁反面)中均供稱係因上開居處曾經遭竊,故為防盜而裝設,非用以躲避警方查緝等語明確,且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扣案物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與本件犯罪無涉,亦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屬證人賴素珍、陳承義及高美美所有之賭資二千三百元、三千八百元與一千三百元,暨被告廖國安所有之款項五千三百元,因皆非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1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