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重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重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重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3 月7 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欣園汽車旅館502 號房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3 月8 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 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重嘉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偵卷第3 至5 、33、34、51、5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2 年3 月8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在卷,及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個可資佐證。而上開殘渣袋經警以煙毒檢驗包試劑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02 年3 月8 日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稽(參上開偵卷第18頁),且被告於102 年
3 月8 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 )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閾值濃度為17150 ng/ml,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勘查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參上開偵卷第17、19、62頁)。而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是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其於採尿前回溯5 日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即對「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所謂「依法追訴」,則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故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命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外,則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3 月15日100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於102 年4 月30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轉介為戒癮治療並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治療期間為1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 個月內向臺北地檢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為完成戒癮治療等處遇措施及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 年10月31日以10
3 年度撤緩字第629 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本案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依法追訴,程序上與法無違,本院自應依法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並於99年6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9年12月28日所餘刑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前開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於緩起訴期間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40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未能衷心悛悔,漠視法令禁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人,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其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殘渣袋1 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