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印土
呂枝清曹武吉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印土、呂枝清、曹武吉均犯賭博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印土、呂枝清及曹武吉自民國104 年2 月4 日中午12時起,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祥歡清茶館」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作為賭具,把玩俗稱「大老二」之賭博,其方式為現場人員分為3 家,每位玩家先分17張牌,並由持有梅花3 之玩家先行補牌再出牌,依最後持牌數多寡決定輸贏,並將輸家分為大、小頭,大頭輸家輸新臺幣(下同)20元、小頭輸家輸10元,並當場支付現金。嗣於同日下午
2 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 副(共52張)、賭資190 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印土、呂枝清、曹武吉(下稱被告3 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至20頁背面、第59頁至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查獲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4頁、第35頁、第37至39頁),復有賭具撲克牌1 副、賭資190 元扣案足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3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按
「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3 人間並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黃印土有違反稅捐稽徵法、詐欺罪之前科,被告
呂枝清、曹武吉均有違反票據法之前科(均未構成累犯),此有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背面),素行均非良好,且未因上開刑罰之執行獲取教訓而知所悔悟,本次復因賭博而觸法;又被告3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清茶館內賭博財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3 人於本案犯行時,年齡均逾60歲,年事已高,兼衡被告3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賭博之金額不高、時間亦短,暨斟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係為打發時間、娛樂消遣,犯罪手段、情節尚屬平和,危害性甚微,並考量被告黃印土國小肄業、自述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呂枝清國小畢業、自述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曹武吉國小畢業、自述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4、16、19頁,本院卷第8 至1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沒收部分:扣案之撲克牌1 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
之賭資即現金共190 元,則為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3 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第14頁背面至15頁、第16頁背面至17頁、第19頁背面至20頁),並有現場查獲照片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7至39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