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本案犯罪事實更正如下:被告劉洪為求假借商務投資名義來

臺而實際從事性交易活動,於民國一百零二年間某日,與大陸地區深圳市「太陽旅行社」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下逕稱本案不詳共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洪以人民幣四萬五千元之代價,並提供其身分證、戶口資料、個人證件照片等資料予本案不詳共犯,於前開謀議後、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前某時日,在大陸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先偽造附表所示印文後,進而偽造如附表所示:⒈「佛山科學技術學院學士學位證明書」此一關於能力之學歷證書(特種文書)。⒉「深圳市洪秀玉貿易有限公司董事長職務在職證明」此一關於服務之證書(特種文書)。⒊「泰塔貿易發展有限公司業務經理職務離職證明」此一關於服務之證書(特種文書)。⒋「深圳市洪秀玉貿易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私文書,含「洪秀玉貿易有限公司章程」、「洪秀玉貿易有限公司指派在臺灣地區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授權書」、「洪秀玉貿易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等文件。並於不詳時間,持向臺灣地區經濟部行使,以申請大陸地區公司許可及辦事處設立等事宜。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經濟部准許後,復於同年二月八日進而向內政部移民署(時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改現制,下逕稱移民署)申請來臺從事投資經營管理活動,足以生損害於「佛山科學技術學院」、「深圳市洪秀玉貿易有限公司」(依現有證據,尚難認前開法人為虛擬或其有代表權人具共犯關係)之名譽及經濟部、移民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移民署經實質審核但仍不察而准許後,發給被告入出境許可證。被告即於同年二月十三日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服務。

㈡被告與本案不詳共犯雖在目前我國政府治權所不及之大陸地

區實施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犯行,但我國並未放棄大陸地區之主權,根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亦明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是此部分仍適用刑法處罰。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

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本案不詳共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在附表所示特種文書、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各為偽造附表所示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該等文書後一次向經濟部行使,其各自之偽造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行使附表所示特種文書、私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按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㈣附表所示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至於該等文書,已交付經濟部,非屬被告共犯所有,不能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㈠偽造在佛山科學技術學院學士學位證明書上之「佛山科學技術學院」印文一枚。

㈡偽造在深圳市洪秀玉貿易有限公司董事長職務在職證明上之「深圳市洪秀玉貿易有限公司」印文一枚。

㈢偽造在泰塔貿易發展有限公司業務經理職務離職證明書上偽造之「泰塔貿易發展有限公司」印文一枚。

㈣偽造在深圳市洪秀玉貿易有限公司章程全體股東簽名欄下方之「深圳市洪秀玉貿易有限公司」印文一枚。

㈤偽造在深圳市洪秀玉貿易有限公司指派在臺灣地區訴訟及

非訴訟之代理人授權書上之「深圳市洪秀玉貿易有限公司」印文一枚。

㈥偽造在深圳市洪秀玉貿易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上之「深

圳市洪秀玉貿易有限公司」印文一枚(一式兩份,共二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807號被 告 劉 洪 女 29歲(民國74【西元1985】年9

月00日生)住重慶市永川市仙龍鎮金石村塘灣頭

村民小組(現於內政部移民署臺北收容所收容中)

大陸身分證號:00000000000000000X號臺灣入出證號:00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賴佩霞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洪係大陸地區人士,為求順利入境臺灣,竟於民國102年間與大陸深圳市太陽旅行社某年籍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洪以人民幣4萬5,000元之代價,並提供其身分證、戶口資料、個人證件照片等資料予該旅行社成員,再由該不詳成員偽造劉洪「深圳市洪秀玉貿易有限公司」董事長職務在職證明、「佛山科學技術學院」學士學位證書、「泰塔貿易發展有限公司」業務經理職務離職證明及「深圳市洪秀玉貿易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等文件,據以向經濟部申請大陸地區公司許可及辦事處設立,於103年1月27日由經濟部准許後,復於同年2月8日進而向內政部移民署(原名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來台從事投資經營管理活動,經該署核准後,發給00000000000號入境許可證,而於同年2月13日進入臺灣,然劉洪來臺實際目的係從事賣淫工作。嗣於104年2月2日,劉洪在臺中國際機場欲搭機離臺時,為警查獲,始悉前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經濟部大陸商深圳市黃秀玉貿易有限公司卷宗文件、深圳市洪秀玉貿易有限公司董事長職務在職證明、泰塔貿易發展有限公司業務經理職務離職證明書、佛山科學技術學院學士學位證書、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依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規定,經濟部與移民署於接受被告申請後,尚須依法予以查核,始為許可與否之處分,非經被告一經申請,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前開所為,自非刑法第214條之犯罪行為,自難令其擔負前揭罪責,此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智 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5-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