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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3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和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524號、第7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和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蔡和謙因罹患雙相情感疾患(鬱型)、強迫症,致其辯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為竊取財物之行為。

二、證據:㈠被告蔡和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52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6至97頁、第112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49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 至6 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浩平、王惟正、陳定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偵一卷第23頁正反面、第25頁正反面、偵二卷第6-1 至7 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12張、扣案物照片5 張(見偵一卷第16至19頁、第80頁、第85至94頁、偵二卷第8 至10頁、第16至17頁)。

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張(見偵一卷第33至35頁、第38頁、偵二卷第12至13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附表編號1 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⒉附表編號2、3 部分:

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未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竊盜既遂犯行,係在不同地點,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是被告各次行為均明顯可分,侵害法益非屬同一,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其所為上開1 次竊盜未遂、2 次竊盜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減輕其刑: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

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4 年

2 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認被告患有雙相情感疾患(鬱型)、強迫症,至今罹病多年(99年11月24日至104 年2 月25日止),近年又多呈現鬱期發作,現繼續並使用抗憂鬱劑藥物與抗精神病藥物治療,但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減退,處於情感性精神病病程已慢性化之身心障礙狀態等語(見偵一卷第98頁);該院再於104 年3 月2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覆: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合併記憶力減退、失憶及混亂行為,目前處於鬱期發作…(略)…因其病程已處慢性化,故對外知覺感受程度與判斷力減退等語(見偵一卷第101 頁);另於104 年4 月13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認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有可能因受精神疾患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等語(見偵一卷第117 頁),佐於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即104 年3 月

3 日)只是要去萬芳醫院看醫生而路過該車,因為看到車門沒關,所以才會情不自禁拿了車裡的行車紀錄器等語(見偵二卷第6 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行為時已因患有雙相情感疾患(鬱型)、強迫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均明顯低於一般人,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遞減其刑。

㈣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7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駁回上訴確定,前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8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殊非可取;又其前已有多次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供參,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悛悔,復犯本案,認其自我反省能力亦薄弱,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偵一卷第8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本案被告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未遂,被害人王浩平並未受有損失,另本案被告附表編號2 、3 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被害人陳定善已領回遭竊物品,而被害人王惟正則領回部分所失物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保安處分:

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同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因罹患雙相情感疾病(鬱型)、強迫症,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3 月27日函覆建議被告按時回診,接受藥物及心理治療等語(見偵一卷第101 頁),復於104 年4 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個案應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方可有效降低再度犯案之可能性等語(見偵一卷第117 頁),又參以被告雖於91年10月17日起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就診(見偵一卷第117 頁),然其除本案附表所示3 次竊盜犯行外,又於本案案發後之104 年5 月3 日另涉竊盜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0333號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再犯之虞,而其親屬亦無法妥善、監督被告日常行為及病情,如被告仍維持在家自行就醫之治療模式,恐無法有效控制病情,致其有再為犯罪行為而侵害他人法益及公共安全之疑慮,本院認被告顯有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竊盜罪名下,分別諭知於被告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接受適當治療處遇,避免被告因其身心障礙、疾病而對自身、家庭及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俾兼維護公共利益,同啟自新。再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不能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而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執行方法執行之。是本案被告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之監護,其期間相同,僅執行其一,惟本院仍應分別於各該罪刑後宣告之,再依上開規定,諭知應執行之監護期間,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3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19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失竊財物 │ 竊盜方式 │主 文││號│ │ │ │ │ │ │├─┼───────┼─────┼────┼─────────┼─────────┼───────┤│ 1│104 年2 月20日│臺北市中正│王浩平 │未竊得財物 │蔡和謙於左開時間、│蔡和謙犯竊盜未││ │凌晨1 時11○○○區○○○路│ │ │地點,見王浩平所有│遂罪,累犯,處││ │(聲請簡易判決│1段82號旁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有期徒刑叁月,││ │處刑書誤載為凌│ │ │ │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如易科罰金,以││ │晨1 、2 時許)│ │ │ │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路1 段82號旁,遂徒│算壹日,並於刑││ │ │ │ │ │手拉開車門而進入車│之執行完畢或赦││ │ │ │ │ │內,著手竊取搜尋財│免後,令入相當││ │ │ │ │ │物,因該車內未有貴│處所,施以監護││ │ │ │ │ │重物品而未遂。 │貳年。 │├─┼───────┼─────┼────┼─────────┼─────────┼───────┤│ 2│104 年2 月20日│臺北市中正│王惟正 │⒈GARMIN牌GPS 衛星│蔡和謙於左開時間、│蔡和謙犯竊盜罪││ │凌晨2 時22○○○區○○街31│ │ 導航1 台 │地點,見王惟正所有│,累犯,處有期││ │(聲請簡易判決│號前 │ │⒉ESCORT牌測速器1 │車牌號碼000-0000號│徒刑肆月,如易││ │處刑書誤載為10│ │ │ 台 │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科罰金,以新臺││ │2 年2 月20日凌│ │ │⒊CANSONIC牌行車紀│臺北市○○區○○街│幣壹仟元折算壹││ │晨4 、5 時許 │ │ │ 錄器1 台 │31號前,即徒手拉開│日,並於刑之執││ │) │ │ │⒋紳士帽1 頂 │車門而進入車內竊取│行完畢或赦免後││ │ │ │ │⒌黑色西裝外套1 件│搜尋前開財物,得手│,令入相當處所││ │ │ │ │⒍車充線組 │後隨即離去現場。 │,施以監護貳年││ │ │ │ │⒎車用充氣機 │ │。 ││ │ │ │ │⒏內裝噴霧式清潔劑│ │ ││ │ │ │ │⒐糖果 │ │ ││ │ │ │ │(價值共約1 萬元)│ │ │├─┼───────┼─────┼────┼─────────┼─────────┼───────┤│ 3│104 年3 月3 日│臺北市文山│陳定善 │⒈CARMAX牌行車紀錄│蔡和謙於左開時間、│蔡和謙犯竊盜罪││ │晚8 時16○○ ○區○○路3 │ │ 器1台 │地點,見陳定善所有│,累犯,處有期││ │ │段111 號地│ │⒉灰色購物袋1個 │車牌號碼00-0000 號│徒刑肆月,如易││ │ │下2樓 │ │(價值共約6千元) │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科罰金,以新臺││ │ │ │ │ │臺北市○○區○○路│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3 段111 號地下2 樓│日,並於刑之執││ │ │ │ │ │,即徒手拉開車門而│行完畢或赦免後││ │ │ │ │ │進入車內竊取搜尋前│,令入相當處所││ │ │ │ │ │開財物,得手後隨即│,施以監護貳年││ │ │ │ │ │離去現場。 │。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