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叡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叡琳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叡琳 依其智識、經驗,雖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竟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3 月24日,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正分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萬華分行,應予更正)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即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王凱富(另案偵辦中)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王凱富及該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責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林雅柔」之成員以電話聯絡廖財林,佯稱因其母親生病需要醫藥費及償還借款等語,致廖財林陷於錯誤,於
103 年4 月23日委託其友人范貴琴代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匯款至陳叡琳 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而詐騙財物得手。嗣廖財林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財林訴由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叡琳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103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4頁正反面、49頁),核與告訴人廖財林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709號卷【下稱偵卷】第6 至7 頁),復有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查詢表、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39頁、偵緝卷第44頁正反面、46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本案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王凱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該集團成年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進而受有財產損害,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揆諸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48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2 年10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24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 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實際遂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失,除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之金額為40萬元,被告復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復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10月12日業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並已按調解內容給付第
1 期款8 萬元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9頁),暨衡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 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緝卷第6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