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振發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01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爰當庭改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杜振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外,補充:㈠犯罪事實更正為:被告杜振發與共犯傅彩瑩(所涉本案業經
最高法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二日以一百零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五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刑度有期徒刑二年,下逕稱其名)係夫妻關係,杜振發自創「五教性向學會」,以算命、代批八字為業,傅彩瑩則號稱「蕓菁上人」;二人均招收弟子學習。適九十三年間任址設臺北市○○區○○路○○○○○號正豐煤氣有限公司及大直煤氣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負責人之證人即告訴人陳永昌(原名陳永昌、陳冠丰,二度改名,下逕稱陳永昌),曾向傅彩瑩拜師修練氣功,且加入「五教性向學會」,向杜振發學習八字算命;對杜振發、傅彩瑩極度信賴、言聽計從。杜振發與傅彩瑩利用此一信賴,共同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三年十月初某日及其後幾日,推由傅彩瑩接續向陳永昌訛稱:夢到陳永昌橫死街頭,經過神明指示,係因為伊八字不好,不可以有祖產,需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本案房地)過戶予神明,由神明來擔此災難。復要求陳永昌交付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暨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印章等辦理過戶物品與傅彩瑩,由渠以法會方式將本案房地過戶予神明,陳永昌始可避過此劫云云。陳永昌因信任故不疑有他,將前揭物品交付。又依傅彩瑩要求,前去不詳印章店,委請不詳店員(無證據證明未成年)製作私章一枚(惟因不明原因,此章姓名誤刻為「陳冠中」)後交給傅彩瑩。交付時,杜振發、傅彩瑩復要求陳永昌在空白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買買契約書)上簽名以利將本案房地移轉予神明。杜振發、傅彩瑩取得上開物品、文件後,未經陳永昌同意或授權,推由杜振發在本案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上,虛偽填載陳永昌將本案房地出售與傅彩瑩等不實內容,並於上開文件上盜蓋陳永昌所交付誤刻為「陳冠中」之印章印文六枚進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下稱本案偽造私文書);再由杜振發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持本案偽造私文書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本案房地上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傅彩瑩而行使,致生損害於陳永昌。嗣因本案私文書上所蓋用之「陳冠中」印文,與出售人陳冠丰(陳永昌當時之姓名)不符,又未記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因此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發函要求杜振發補正上述事項,杜振發、傅彩瑩承前共同犯意,持先前因故所持有之陳冠丰印鑑章,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在本案私文書上補盜蓋「陳冠丰」印文共九枚,與補填買賣價款總金額(不構成二次行使)。不知情之承辦地政人員(公務員,應已成年)即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陳永昌、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㈡證據補充:被告杜振發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一百零四年度訴字第九○號卷第一八五頁參照)。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分述如下:
㈡罰金刑方面: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佈
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將罰金最低額自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舊法顯然較被告有利。
㈢共犯方面:刑法第二十八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
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與傅彩瑩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無有利不利。
㈣牽連犯方面:刑法第五十五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
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復修正前刑法得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本得就其方法結果行為之各罪從一重處斷,然依修正後刑法規定應併合處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以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方面: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業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六月二十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罰金方面,由三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為新臺幣且提高三十倍)提高為五十萬元。比較後,自以修正前規定較被告有利。
三、論罪與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傅彩瑩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科刑:除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例示要件外,另考量共犯傅彩瑩雖因本案遭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之重刑,且被告於本案起初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但本案爭執之重點即本案房地歸屬,陳永昌已與被告、傅彩瑩在另案民事訴訟中有某種程度之解決。傅彩瑩係否認犯罪,而被告終能承認所為非是,是特別斟酌此點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被告與蒞庭檢察官協商之有期徒刑一年,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容有過重,爰量處有期徒刑八月。
五、沒收:被告所偽造之本案私文書,均經持向前述地政機關行使,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另被告盜用「陳冠丰」、「陳冠中」印章所生之印文,均屬真正印章所蓋,非屬偽造之印文,不符沒收要件。
六、減刑:被告前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將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被告依前述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按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行為時所應適用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刑法第四十一條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依被告該罪行為時所應適用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廢止),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照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是本件被告該罪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先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與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該三次修正後規定,易科罰金之金額,均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雖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二次修正,均增列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但因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二、之三分別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故仍以被告行時所應適用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較有利被告,應依此標準諭知(參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刑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於量刑後再割裂比較適用)。又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之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解釋㈤參照),應照原宣告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