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26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志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志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臺北市育兒津貼匯款帳戶異動切結書」上偽造之「李佩珊」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之「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及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應更正為「廢止前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證據部分「㈢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04 年6 月3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兒童孫O庭育兒津貼相關資料暨異動切結資料」應更正為「㈢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04 年6 月3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臺北市育兒津貼申請表、核准函及臺北市育兒津貼匯款帳戶異動切結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402 號卷【下稱偵卷】第44至46頁反面、49頁)」,另應補充「證人即臺北市中山區公所承辦人員江秀菁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5頁正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臺北市育兒津貼匯款帳戶異動切結書」上盜蓋告訴人李佩珊印文及偽造告訴人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便,取巧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破壞他人對文書真正之信賴,實非可取,復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見偵卷第82頁反面),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2638號卷第4 頁),堪認素行尚佳,再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 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臺北市育兒津貼匯款帳戶異動切結書」上偽造之「李佩珊」署名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上揭規定予以沒收。又未扣案之前開切結書已由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臺北市中山區公所承辦人員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核非屬違禁物,不得宣告沒收。另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不在前開規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前開切結書上盜用告訴人真正印章所生之印文,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402號被 告 孫志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巷○○

號0樓居○○市○○區○○街○○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志忠與李佩珊原係夫妻,兩人於民國104年8月18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緣兩人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長男孫O庭(姓名年籍詳卷),李佩珊於100年12月19日依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及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向臺北市中山區公所申請孫O庭之育兒津貼,並以李佩珊所開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受領育兒津貼之帳戶。

詎孫志忠於103年間因與李佩珊感情生變,明知未經李佩珊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7月2日,持李佩珊之木頭便章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在「臺北市育兒津貼匯款帳戶異動切結書」申請人欄位內,偽造「李佩珊」之簽名1枚,並盜蓋李佩珊之印文1枚,用以表示李佩珊同意將上開育兒津貼受領帳戶變更為孫志忠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匯款帳戶異動切結書1紙,並交付臺北市中山區公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佩珊本人及行政機關對於育兒津貼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佩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孫志忠於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李佩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㈢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04年6月3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兒童孫O庭育兒津貼相關資料暨異動切結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盜蓋告訴人印文及偽造告訴人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李佩珊」之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高 一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錢 雅 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