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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26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宣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宣永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宣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緝卷第4頁),核與被害人李以勝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勘查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4年5月20日刑紋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畫面9張附卷可佐(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24頁),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98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0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金額尚低,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及於101年間因犯竊盜2罪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02號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此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鴻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