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靜宜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靜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署押貳枚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署押貳枚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署押貳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陸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范靜宜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2樓鴻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運旅行社)之職員,因鴻運旅行社董事長孔繁智(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授權,具有製作該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之職務及權限,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鴻運旅行社未曾於民國99年12月2日、100年3月21日及100年7月11日召開董事會,為下述之討論事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99年間之不詳時間,在上址鴻運旅行社,於附表編號1所示鴻運旅行社99年12月2日董事會簽到表「簽到」欄內,以偽簽署名之方式,偽造雖已於99年9月間自鴻運旅行社離職而不再參與公司經營,惟均仍登記為該公司董事之「陳湘澄」、「李霖檜」署名各1枚,以示陳湘澄、李霖檜曾出席該次董事會之意思,並於其業務上作成之99年12月2日鴻運旅行社董事會議事錄上,不實登載該次會議「壹、原管理部經理陳湘澄於99年9月30日離職,提請公決。貳、自99年10月1日起聘請林月圓為管理部經理,提請公決。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照案通過」等討論事項;再委由不知情之高玲記帳士事務所記帳員林彥甫(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99年12月15日持前開文書及旅行業變更登記申請書,向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申請辦理經理人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鴻運旅行社公司管理部經理於99年9月30日離職,於99年10月1日調任林月圓擔任該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觀光局99年12月20日觀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公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漏載此公文書);再持前開文書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林月圓於99年12月2日到職任公司經理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鴻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14日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湘澄、李霖檜暨觀光局對於旅行業經理人管理作業、臺北市商業處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作業之正確性。
(二)於100年間之不詳時間,在上址鴻運旅行社,於附表編號2所示鴻運旅行社100年3月21日董事會簽到簿「出席董事親簽」欄內,以偽簽署名之方式,偽造「陳湘澄」及「李霖檜」之署名各1枚,以示陳湘澄、李霖檜曾出席該次董事會之意思,並於其業務上作成之100年3月21日鴻運旅行社董事會議事錄上,不實登載該次會議「本公司擬聘任(擬解任林月圓經理職務並改聘)王善芬為管理部經理,可否請公決。決議:出席董事3人同意通過」等討論事項;再委由不知情之林彥甫,於100年3月23日持前開文書及旅行業變更登記申請書,向觀光局申請辦理經理人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鴻運旅行社自100年3月21日解聘管理部經理林月圓,調任王善芬擔任該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觀光局100年4月6日觀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公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漏載此公文書);再持前開文書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王善芬於100年3月21日到職任公司經理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鴻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2日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湘澄、李霖檜暨觀光局對於旅行業經理人管理作業、臺北市商業處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作業之正確性。
(三)於100年間之不詳時間,在上址鴻運旅行社,於附表編號3所示鴻運旅行社100年7月11日董事會簽到簿「出席董事親簽」欄內,以偽簽署名之方式,偽造「陳湘澄」及「李霖檜」之署名各1枚,以示陳湘澄、李霖檜曾出席該次董事會之意思,並於其業務上作成之100年7月11日鴻運旅行社董事會議事錄上,不實登載該次會議「本公司擬聘任(擬解任夏光遠經理職務並改聘)范靜宜為業務部經理,可否請公決。決議:出席董事3人同意通過」等討論事項;再委由不知情之林彥甫,於100年7月12日持前開文書及旅行業變更登記申請書,向觀光局申請辦理經理人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鴻運旅行社申請自100年7月11日起解任原業務部經理夏光遠,調任范靜宜擔任該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觀光局100年7月12日觀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公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漏載此公文書);再持前開文書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范靜宜於100年7月11日到職任公司經理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鴻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18日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湘澄、李霖檜暨觀光局對於旅行業經理人管理作業、臺北市商業處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作業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湘澄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靜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湘澄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即被害人李霖檜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孔繁智、林月圓於偵查中證述、同案被告林彥甫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觀光局99年12月20日觀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4月6日觀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7月12日觀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鴻運旅行社於99年12月15日、100年3月23日、100年7月12日出具之旅行業變更登記申請書、鴻運旅行社99年12月2日董事會簽到表暨董事會議事錄、100年3月21日董事會簽到簿暨董事會議事錄、100年7月11日董事會簽到簿暨董事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103年7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鴻運旅行社100年1月14日、100年4月12日、100年7月18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附卷可稽,均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漏載上開觀光局99年12月20日觀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4月6日觀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7月12日觀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應予補充記載,附此說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日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專)職或半(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指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被告范靜宜於本案行為時係擔任鴻運旅行社之人事及會計職務,因告訴人要求鴻運旅行社辦理經理人變更登記,經被告請示該公司董事長孔繁智後,孔繁智就此一事務授權被告全權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05年2月2日訊問筆錄第2頁)。職是,被告確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其經授權辦理公司經理人變更登記之事務,當然包括製作該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此一附隨事務,故本案董事會議事錄確為被告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無訛。又被告明知鴻運旅行社未曾於99年12月2日、100年3月21日及100年7月11日召開董事會為經理人之解任及聘任,且未經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於附表所示之文件欄位偽造其等之署押,以示其等曾出席該次董事會之意思,嗣將不實之討論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董事會議事錄,並將如附表所示文書及董事會議事錄,分別持向觀光局及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辦理經理人變更登記及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害人暨觀光局對於旅行業經理人管理作業、臺北市商業處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作業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各次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文件欄位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於偽造私文書及於業務上作成文書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彥甫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二)罪數部分: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被告上述行使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有局部行為同一之關係,且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僅記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犯行,而未敘及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惟此部分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且本院於調查程序中亦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事實(見本院105年2月2日訊問筆錄第3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指明。
(三)量刑審酌之理由: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以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欄位偽簽告訴人及被害人署名之方式偽造私文書後,將不實之討論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董事會議事錄,並將如附表所示文書及內容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持以行使,使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以及觀光局對於旅行業經理人管理作業、臺北市商業處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誠屬不該;惟念其除於民國74、75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科處罰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外,別無犯罪前科,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堪認其素行非惡,且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於本院訊問時表達希望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意願,嗣因被告僅能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賠償金,無力負擔告訴人所提出之20萬元請求而未能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卷附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1紙及公務電話紀錄2紙存卷供參,顯見被告確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之誠意,足見犯後態度良好;再考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因孔繁智長期居住國外,一些簽名文件都不是他本人簽署,當初變更這個事項,是因為告訴人要求公司變更她的經理人執照,怕耽誤到她,所以就比照之前的方法來處理等語(見本院104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第2頁),另於偵查中陳述:我是急於把變更做好且怕耽誤到公司的營運所以才簽等語(見偵卷第24頁),核與證人孔繁智於偵查中證述:99年間觀光局來函說告訴人希望我們退還他的執照,我當時不知台灣旅行社需要經理人執照,所以我全權授權被告處理此事等語相符,並有交通部觀光局存查案件簽辦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6頁)。足見被告並非為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罪,僅因身為鴻運旅行社之員工,於告訴人自該公司離職後要求辦理經理人變更登記,嗣又因恐程序延宕致耽誤公司營運,乃便宜行事之動機、目的;兼衡其行為時49歲之年齡、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於鴻運旅行社擔任會計與行政人員,月薪約3萬8,000元,須扶養母親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04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為各行為彼此間之時間、空間、侵害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參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部分: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諒係因不諳法律且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核被告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犯後始終坦白認罪,悔意甚殷,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當初不知道這個的嚴重性,以後有關文件的問題,我就會請當事人自己處理,公司的事情就會交由老闆自己去發落等語(見本院104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第3頁),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諸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我在鴻運旅行社是掛名的董事,遭冒名簽名也沒受損失,故不提出告訴等語(見他卷第48頁),而被告亦積極尋求告訴人之原諒,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僅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告訴人因本案犯罪實際上所受損害當屬有限等情,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
2.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被告之職業、資力及其對於緩刑負擔之意願(見本院105年2月2日訊問筆錄第4頁)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文件欄位上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應於被告所犯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後持以行使之私文書(不含署押部分),既已交付該管公務員而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東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 所在之欄位 │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鴻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簽到」欄 │「陳湘澄」及「│臺灣臺北地 ││ │司(下稱鴻運旅行社)│ │李霖檜」署名各│方法院檢察 ││ │99年12月2日董事會簽 │ │1枚 │署103年度他 ││ │到表 │ │ │字第6407號卷││ │ │ │ │(下稱他卷)││ │ │ │ │第9頁 │├──┼──────────┼──────┼───┴───┼──────┤│2 │鴻運旅行社100年3月21│「出席董事親│「陳湘澄」及「│他卷第14頁 ││ │日董事會簽到簿 │簽」欄 │李霖檜」署名各│ ││ │ │ │1枚 │ │├──┼──────────┼──────┼───────┼──────┤│3 │鴻運旅行社100年7月11│「出席董事親│「陳湘澄」及「│他卷第18頁 ││ │日董事會簽到簿 │簽」欄 │李霖檜」署名各│ ││ │ │ │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