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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28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錦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錦城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歐錦坤」署名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歐錦坤」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歐錦坤」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歐錦城㈠於民國104 年7 月4 日上午8 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前,因其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執業,而為警攔停製單舉發,詎其因另涉多件刑事案件偵審中未到案而遭通緝,為免遭逮捕,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弟歐錦坤之身分,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人簽章」欄位偽簽「歐錦坤」之署名1 枚,用以表示由歐錦坤名義領收舉發通知單之意而偽造該通知單之私文書,並交付員警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歐錦坤、警察及監理機關對於舉發及裁罰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㈡另於同年月7 日晚間8 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成都路口,因上開違規事由,為警攔停製單舉發,竟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歐錦坤之身分,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人簽章」欄位偽簽「歐錦坤」之署名1 枚,用以表示由歐錦坤名義領收舉發通知單之意而偽造該通知單之私文書,並交付員警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歐錦坤、警察及監理機關對於舉發及裁罰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嗣經歐錦坤向監理機關申訴,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錦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897 號卷【下稱偵卷】第65頁),並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 年7 月3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違規查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委外作業中心申訴查詢案件明細表2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ZP2204 、A03XPM22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職務報告2 份、人別查詢照片3 張及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 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 至3 、5 至16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在如附表所示2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歐錦坤」之姓名,均表彰以「歐錦坤」名義出具領收通知單之意,核具一般收據之私文書性質,其復持前揭2 張通知單交付員警而據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及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之正確性,並致歐錦坤本人有受行政處分之虞。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 次偽造署名行為均係2 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犯竊盜2 罪及妨害公務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56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1 年2 月及2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3 年12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

104 年度簡字第28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 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其前於82年、96年間即曾冒用其弟歐錦坤之名義應訊,並於警詢及偵查筆錄上偽造「歐錦坤」之署押,而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1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至25、27至33頁),其素行非佳,仍不知戒惕,竟為逃避追緝並脫免行政罰則之一己之便,二度冒名受檢並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歐錦坤姓名,致歐錦坤有交通裁罰之風險及申訴處理之困擾,惡行非輕,當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6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應沒收偽造署名」欄所示偽造之「歐錦坤」署名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2 紙,因均已交付予警察機關,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名稱│欄位 │應沒收偽造署名│備註 │├──┼────────┼───┼───────┼────────┤│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收受人│「歐錦坤」署名│未扣案,影本存於││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簽章 │壹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理事件通知單存│ │ │檢察署104 年度偵││ │根聯 │ │ │字第20897 號卷第││ │(掌電字第A00ZP2│ │ │7頁 ││ │204 號,舉發日期│ │ │ ││ │:民國104 年7 月│ │ │ ││ │4 日) │ │ │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收受人│「歐錦坤」署名│未扣案,影本存於││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簽章 │壹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理事件通知單存│ │ │檢察署104 年度偵││ │根聯 │ │ │字第20897 號卷第││ │(掌電字第A03XPM│ │ │8頁 ││ │226 號,舉發日期│ │ │ ││ │:民國104 年7 月│ │ │ ││ │7 日)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