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錢志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錢志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牌肆副、電動麻將桌貳張(各內含骰子叁顆)、牌尺捌支、搬風骰貳顆、帳冊壹本及抽頭金新臺幣叁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錢志偉基於意圖營利並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提供其位在臺北市○○區○○路○○○ 號3 樓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錢志偉提供其所有之麻將、骰子作為賭具,賭法為4 人輪流作莊,以新臺幣(下同)100 元(聲請意旨誤載為200 元,應予更正)為底、每臺30元,自摸者抽頭金50元,無人自摸者,每將(東西南北風輪流作莊完,4 圈俗稱1將)抽頭金150 元,以此方式營利。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2時23分,賭客廖庭毅、高鴻舜、陳威志、林睿彬、吳翔威、陳永育、尹潤寧、羅棊甫,在上揭場所以上開方式聚賭時,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牌4副、電動麻將桌2張(各內含骰子3顆)、牌尺8支(聲請意旨漏載牌尺8支,應予補充)、搬風骰2顆、帳冊1本、賭資共計2萬2,580元、抽頭金35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609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20、48至50頁),與證人即賭客廖庭毅、高鴻舜、陳威志、林睿彬、吳翔威、陳永育、尹潤寧、羅棊甫於警詢時證述互核相符(見偵卷第37至39、44至46、51至53、57至59、63至65、69至71、75至77、81至8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招攬賭客之網路文章翻拍照片、帳冊影本、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6、26、89至90、93至104頁),並有麻將牌4副、電動麻將桌2張(各內含骰子3顆)、牌尺8支、搬風骰2顆、帳冊1本、賭資共計2萬2,580元、抽頭金350元等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6日下午2 時2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具有營業犯性質而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於85年間因常業賭博罪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33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85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
104 年度簡字第28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 頁),竟未思悔悟,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顯見前開處刑不足收儆懲之效;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經營賭博場所之規模非鉅,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 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7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麻將牌4 副、電動麻將桌2 張(各內含骰子3 顆)、牌尺8 支、搬風骰2 顆及帳冊1 本,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抽頭金350 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106 頁反面),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賭客賭資共2 萬2,580 元,分屬在場賭客廖庭毅、高鴻舜、陳威志、林睿彬、吳翔威、陳永育、尹潤寧及羅棊甫所有,亦經該等賭客分別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8、45、52、58、64、70、76、82頁),是上開賭資既非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供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