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28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承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8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承鴻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H006206號證照影本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後增列「並將上開登記證正本交還至楊正福所有之計程車(車號:000-00)上」、第6行「記證」」後增列「影本」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4項或第37條第1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執業登記證自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許證,而屬特種文書。

被告余承鴻以於楊正福所有之計程車(車號:000-00)上之登記證照片上黏貼自己照片,再行影印之方式變造楊正福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並將上開登記證正本交還至楊正福車上,復將上開影本放置在自身車內用以對外表示自己為合法領證之駕駛人而行使之,以逃避警方查驗,自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計程車執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於民國90年間因犯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復經被告再行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6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101年6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變造上開執業登記證後復持以行使,該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尚非深鉅暨犯後已有悔意、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變造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H006206 號證照影本1張,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復為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