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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3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喬偉」之成年男子,係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羅喬偉」所應允之之報酬,竟基於幫助「羅喬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配合提供其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12樓,向歐宜耳科技事業有限公司所申辦MVNO虛擬行動電話通信業務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租用期間為102 年2 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31日止)予該「羅喬偉」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甲○○所租門號後,即於102 年2 月初起,由該詐欺集團某自稱「劉心蓮」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藉由電話交友結識乙○○,陸續以上開甲○○所租門號與乙○○聯繫,並佯稱欠保險費、需錢贖身云云要求乙○○協助,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102 年4 月3 日、4 月中旬、4 月下旬,在臺中市○○區○○路上麥當勞、臺北市○○區○○○路○ 段上麥當勞、臺北市○○區○○○路○ 段某全家便利商店前,分別交付「劉心蓮」新臺幣(下同)1 萬元、3 萬3,000 元、9 萬元現金。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卷第21至22頁)。

㈡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證人王志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

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187 號卷第34至35頁、第62頁正反面)。

㈢佳佑科技有限公司102 年8 月28日佳電字第0000000-00號函

、NP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函及其附件南頻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申請書附表、佳佑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查詢警調件(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於

102 年4 月3 日通聯紀錄)、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

5 月28日南字資第0000000000號函與其附件、歐宜耳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並更登記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歐宜耳科技事業有限公司資訊服務契約書影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26187 號卷第11至33頁、第63頁至第64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上開犯行後,所涉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

0 月00日生效,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且增訂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加重規定,均屬於修正加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2 支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與告訴人乙○○聯絡而詐騙財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2 支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之人詐騙告訴人乙○○1 人3 次交付財物,雖告訴人交付財物之次數有多次,惟被告提供門號之行為僅有一個,為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75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幫助詐財,使告訴人乙○○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態度良好,再酌以其前僅有上開累犯前科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譚鈺陵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