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品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2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訴訟審理,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聽取公訴人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品綺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品綺係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1 樓永日嘉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永日嘉公司)之記帳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女兒陳育琪並未在永日嘉公司任職,竟因其個人無法替女兒投保,而與永日嘉公司總經理兼監察人李欣婷(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因永日嘉公司名義兼實際負責人李欣展(不知情)事先授權,故由其姐李欣婷逕行同意陳品綺代刻永日嘉公司及負責人李欣展之印章(已丟棄滅失)後,推由陳品綺接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
0 年1 月14日,在永日嘉公司上址,於其記帳業務上所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中,不實填載「陳育琪於100 年1 月10日到職,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月保薪資及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投保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5,200元」等內容,並加蓋其代刻之永日嘉公司及負責人李欣展印章於上開申報表後,先後於100 年1 月18日及19日,將上開申報表分別持往臺北市○○區○○○路○ 段○ 號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臺北市○○區○○○路○ 段○ 號4 樓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臺北業務組,申報陳育琪加保勞保、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㈡復於100 年11月1 日,在永日嘉公司上址,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中,不實將陳育琪之勞保投保薪資暨健保投保金額,自25,200元上調至28,800元,並加蓋其代刻之永日嘉公司及負責人李欣展印章於上開調整表後,於100 年11月2 日及7 日,將上開調整表分別持往勞保局及健保署臺北業務組,申報陳育琪勞保投保薪資、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及健保投保金額調整;㈢另於101 年1 月底,在陳品綺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 樓之租屋處,不實製作內容為陳育琪於100 年度在永日嘉公司請領薪資總額303,
800 元、扣繳稅額為0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之行使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申報陳育琪之100年度薪資所得。又另推由同為從事相關申請業務之李欣婷本於前揭共同犯意聯絡,接續再於101 年間某日,在永日嘉公司上址,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中,不實填載「陳育琪於101 年4 月3 日離職」等內容,並加蓋永日嘉公司及負責人李欣展印章於上開申報表後,由李欣婷於101 年
4 月3 日,將上開申報表持往勞保局及健保署臺北業務組辦理陳育琪勞保、健保退保事宜;致不知情之勞保局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核後,將上開不實之加、退保及調整投保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等公文書中,不知情之健保署臺北業務組承辦公務人員於實質審核後,亦將上開不實之加、退保及調整薪資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投保單位保險對象異動暨減免清冊(轉入)」、「投保單位保險對象異動暨減免清冊(薪調)」、「投保單位保險對象異動暨減免清冊(轉出)」等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及健保署對於勞保、健保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暨永日嘉公司。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陳品綺所為,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簡字第3329號案件),本院認宜以通常程序審理而改行通常程序(104 年度易字第2 號案件),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公訴檢察官亦當庭同意改以簡易處刑程序審結此案,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法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品綺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李欣婷之供述。
㈢證人李欣展即永日嘉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㈣臺北市政府100 年7 月5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附之永日嘉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勞保局102 年4 月17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102 年5 月30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均含附件);健保署102 年4 月18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 年6 月5 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含附件)、陳育琪之100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書證。
四、核被告夥同李欣婷歷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各次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李欣婷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李欣婷共同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犯罪目的及侵害法益均同一,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五、爰審酌被告所為,損及勞保局及健保署對於投保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亦對永日嘉公司之權益有所妨礙,但終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多次表達悔意,態度良好,參酌永日嘉公司負責人李欣展之意見,暨被告之素行、現無業照顧重病之弟之生活狀況(參本院104 年2 月6 日筆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後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39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9年3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刑期至89年8 月19日縮刑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然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 件在卷可按,此次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第45
2 條,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