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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3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清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57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訴字第16號),訊問被告後,經被告自白,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壹本、「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壹枚、印文叁枚及偽造之「詹知惠」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4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上開各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故必有原本之存在,始有影本可言,且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於一般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行為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裁判、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此,本件被告與吳景德共同偽造如附件租賃契約書原本後,予以影印,而持契約書影本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承辦人員申請核發住宅租金補貼,當有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行使之意思,自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吳景德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無事證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偽造「詹知惠」之印章,應成立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詹知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甲方)欄(即出租人)處偽造「詹知惠」之簽名,並於該處及契約書第1條、第3條處持偽造之「詹知惠」印章蓋用其上之行為,係為達成單一之犯罪目的,在一犯意下所為數個偽造行為之賡續進行,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法益無二,應評價為接續犯。另被告所為,係分別以一行使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予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而詐欺取得財物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承租房屋,為求與吳景德共同詐領租金補貼,竟冒「詹知惠」之名義偽造房屋租賃契約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房屋真正所有權人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對於租金補貼資料登記管理及核發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諸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實際詐得之租金補貼金額,考量被告之素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偽刻之「詹知惠」印章1枚,於如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上偽造之「詹知惠」署名1枚及印文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各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業經被告提出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租金補貼以行使,雖俱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行使而持交予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正本,為被告及共犯吳景德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亦未能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分別偽造之「詹知惠」之署名及印文,因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之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不再另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立契約日│出租人│承租人│承租房屋 │租賃期間│ 偽造印文之位置、數量 │├────┼───┼───┼─────┼────┼──────────────┤│101年8月│詹智慧│甲○○│臺北市大安│101年8月│「出租人」欄及「立契約人(甲││5日 ○ ○ ○區○○路四│5日起至 │方)」欄內分別偽造「詹知惠」││ │ │ │段300巷35 │102年8月│之簽名2枚及印文1枚;租賃契約││ │ │ │弄8號8樓 │5日止。 │第1條、第3條處,各偽造「詹知││ │ │ │ │ │惠」之印文1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5-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