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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4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志聖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彩色影本壹紙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聖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向不知情之聯和交通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使用,後於103 年12月16日下午8 時許,因見上開營業小客車內留有劉進義(已歿)於不詳之某日所遺失之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編號F039398 號),明知其並未申辦並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為求營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其拾得後予以侵占入己,並旋即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便利商店內,將劉進義之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上照片貼換為自己照片後(惟未變造其上所載「劉進義」之姓名),再予以彩色影印,以此方式變造上開執業登記證後,供其靠行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業務時,置放於該車副駕駛座上,用以對外表示該執業登記證上之駕駛人「劉進義」係其本人而行使之,以規避警方之查驗,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管理之正確性;嗣其於103 年12月24日下午1 時40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並將上開變造之執業登記證置放在該車副駕駛座後方,行經臺北市○○區○○街○○○ 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使用之上開變造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彩色影本1 紙,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聖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4 偵1016卷第9 頁至11頁、第52頁反面、第65頁),核與證人李育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卷第15頁反面、第64頁反面),並有劉進義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偵辦偽造文書案採證照片、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計程車租車契約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6頁至第31頁、33頁、35至36頁、42至45頁),復有前揭經變造之執業登記證彩色影本

1 紙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4 項或第37條第1 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執業登記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許證,而屬特種文書。又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再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以前開貼換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劉進義之證號F039398 號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彩色影本1 紙,復將之放置在車內用以對外表示自己為合法領證之駕駛人而行使之,以逃避警方查驗,自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管理執業登記證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6 條、第

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上開執業登記證後復持以行使,該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明知其未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將拾獲之上開登記證侵占入己並變造以行使之,就被告而言,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上開2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上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影響執業登記證所應有之公信力,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經被告變造之上開執業登記證彩色影本1 紙,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劉進義之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原本,據被告供稱業經丟棄,故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5-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