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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6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景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偵字第3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景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壹本、「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壹枚、印文叁枚及偽造之「詹知惠」印章壹枚,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房屋租賃契約書」欄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壹本及「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共貳本、「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共貳枚、印文共叁枚及偽造之「詹知惠」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景德與謝清華(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34 號案件審理中)均明知謝清華並未向詹智惠(已歿,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誤繕為「詹知惠」)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號8 樓之房屋(所有權人為李慈容),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吳景德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無證據證明係屬於未滿18歲之人)偽刻「詹知惠」之印章1 枚後,於空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填載租賃標的為「臺北市○○區○○路○段

000 巷00弄0 號8 樓」,並於立契約人(甲方)欄(即出租人)處偽造如附表編號一「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之「詹知惠」簽名,再持上開偽刻之「詹知惠」印章蓋用其上,並接續於契約書第1 條、第3 條處蓋用上開印章(偽造之署押及印文詳如附表編號一「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另由謝清華於立契約人(乙方)欄(即承租人)處簽名及於該欄與契約第1 條、第3 條處用印,而偽造用以表示「詹知惠」於附表編號一所示租賃期間內,將上開房屋出租予謝清華之私文書。嗣吳景德與謝清華將之影印後,於民國101 年8 月21日持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影本,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核發住宅租金補貼以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謝清華確為上開房屋實際承租人,而核發102 年2 月份新臺幣(下同)5,000 元、102年3 月份1 萬元、102 年4 月份至7 月份每月5,000 元之租金補貼,匯入謝清華所有之郵局帳戶,以此方式詐得租金補貼共計3 萬5,000 元,而足生損害於真正房屋所有權人李慈容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對於住宅租金補貼資料登記管理及核發之正確性。

(二)吳景德與謝清華(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784 號案件審理中)均明知謝清華並未向徐義章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巷○○○ 號5 樓之房屋(所有權人為楊張雅雲),竟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吳景德於空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填載租賃標的為「臺北市○○區○○○路○○○ 巷○○○ 號5 樓」,並於立契約人(甲方)欄(即出租人)處偽造如附表編號一「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之「徐義章」簽名(偽造之署押如附表編號一「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並接續在該欄及契約書第1 條處盜用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徐義章」印章(無證據證明係屬盜刻之印章)(產生「徐義章」印文共2 枚),再於立契約人(乙方)欄(即承租人)處簽署謝清華之姓名及於該欄與契約第1 條處蓋用「謝清華」印章,而偽造用以表示徐義章於附表編號二所示租賃期間內,將上開房屋出租予謝清華之私文書。嗣吳景德與謝清華將之影印後,於101 年8 月16日持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影本,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核發住宅租金補貼以行使之,經該局與所有權人楊張雅雲確認後,查悉其等前揭不實申請未予核發而不遂,足生損害於真正房屋所有權人楊張雅雲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對於住宅租金補貼資料登記管理及核發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景德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104 年度他字第442 號卷第6 至7 頁、本件簡字卷第13至15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清華於偵查中證述該等文書製作及租金補貼申請過程之情節(103 年度偵緝字第1573號影卷第13至14、23至24頁、104 年度他字第442 號卷第

6 至7 頁),以及證人李慈容於警詢證稱其並未將附表編號一房屋出租予謝清華等語(102 年度他字第10902 號影卷第53至54頁),與證人楊張雅雲出具陳述書陳稱其自91年遷入、買受附表編號二房屋後迄今,均未將該屋出租他人等情(

103 年度他字第827 號影卷第24、27頁),暨證人徐義章於警詢證稱其僅認識吳景德,不認識謝清華或楊張雅雲,其未出租房屋予他人居住等語(103 年度他字第827 號影卷第25至26頁),且向本院陳明其好像曾有一枚印章遺落於被告處乙情(本件簡字卷第15頁),互核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政風處102 年11月14日北市政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附表編號一房屋之租金補貼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列印資料、住宅租金加碼補貼系統列印資料、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詹智惠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該房屋之全戶戶籍查詢資料各1 份(102 年度他字第10902 號影卷第1 至3 、23至27頁、第33頁反面、第68、105 頁),以及臺北市政府政風處10

3 年1 月6 日北市政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附表編號二房屋之租金補貼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徐義章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103 年度他字第827 號影卷第1 至4 頁、第16頁反面、第19頁),復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提出上開「詹知惠」、「徐義章」之印章各1 枚扣案可證,經本院當庭蓋用該2 枚印章於空白筆錄紙上(見本件簡字卷第16頁),以肉眼比對其印文分別與上開附表編號一、二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詹知惠」、「徐義章」印文相同,堪認被告所提2 枚印章確分別為本件使用之印章無訛。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另被告陳述系爭偽刻之「詹知惠」印章為某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劉姓女子所提供,惟被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法逕予認定,而應認係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人員偽刻「詹知惠」之印章1 枚,附此敘明。基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上開各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按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故必有原本之存在,始有影本可言,且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於一般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行為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裁判、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此,本件被告與謝清華共同分別偽造附表編號一、二租賃契約書原本後,予以影印,而持契約書影本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承辦人員申請核發住宅租金補貼,當有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行使之意思,自均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編號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附表編號一偽造「詹知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二盜用印章、偽造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接續於附表編號一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甲方)欄(即出租人)處偽造「詹知惠」之簽名,並於該處及契約書第1 條、第3 條處持偽造之「詹知惠」印章蓋用其上之行為,另接續於附表編號二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甲方)欄(即出租人)處偽造「徐義章」之簽名,並於該處及契約書第1 條處盜用「徐義章」印章之行為,係分別為達成單一之犯罪目的,在一犯意下所為數個偽造行為之賡續進行,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法益無二,應分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與謝清華2 人就本件附表編號一、二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無事證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偽造「詹知惠」之印章,應成立間接正犯。另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係分別以一行使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予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而詐欺取得財物(編號一部分)、詐欺取財未遂(編號二部分)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編號一部分)、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二部分)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謝清華並未承租房屋,為求與謝清華共同詐領租金補貼,竟分別冒「詹知惠」、「徐義章」之名義偽造房屋租賃契約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房屋真正所有權人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對於租金補貼資料登記管理及核發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諸本件附表編號一、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實際詐得之租金補貼金額,考量被告之素行(見本件簡字卷第5 至6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本身為身心障礙人士(見103 年度他字第827 號影卷第25頁反面證人徐義章警詢證述)、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一偽刻之「詹知惠」印章1 枚,於附表編號一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上偽造之「詹知惠」署名1 枚及印文3 枚,於附表編號二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上偽造之「徐義章」署名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各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業經被告、謝清華提出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租金補貼以行使,雖俱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行使而持交予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至被告盜用「徐義章」之印章於附表編號二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因並無證據證明該印章非屬真正(詳後述),尚難認盜用印章後所產生之印文,係屬於偽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應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正本,為被告及共犯謝清華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亦未能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分別偽造之「詹知惠」之署名及印文、「徐義章」之署名,因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之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不再另為沒收之宣告。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文書乃記載人類意思表示之方法,當事人得將不同之文書,記載於同一份文件內,故在同一份文件內可有不同之文書,行為人在委託書之當事人欄書寫他人姓名,與在該委託書下方之「立委託書人」簽名欄簽名,性質不同,前者在於識別當事人為何人,後者在於表示委託人簽名之意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88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有關被告分別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欄內填寫「詹知惠」、「徐義章」之姓名,其用意僅在識別部分,自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聲請意旨認此部分亦屬偽造,顯有誤認;又聲請意旨認被告與謝清華於附表編號二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蓋用之「徐義章」印章,係被告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所偽刻一節,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該枚「徐義章」之印章,係因徐義章居住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巷○○○ 號4 樓之房屋,原為伊所有,徐義章先前持該枚印章前來與伊針對該4 樓房屋簽訂協議書時,忘記取回,伊乃用該枚印章蓋用於附表編號二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等情在卷(本件簡字卷第14頁反面),此與證人徐義章於警詢證稱:我在購買該4 樓房屋前是跟被告承租該屋等語(10

3 年度他字第827 號影卷第25頁反面),以及向本院陳明:確曾就該4 樓房屋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當時我有刻印一個便章,該印章好像遺落在被告處等節(本件簡字卷第15頁),堪認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述,尚堪信實,卷內亦查無其他具體資料可認被告本件蓋用之「徐義章」印章係屬偽造,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能證明。上開偽造署押、偽造印章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本院認分別與前開被告有罪之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

┌──┬────┬────┬───┬───┬────┬────┬───────┐│編號│申請日期│房屋租賃│出租人│承租人│承租房屋│租賃期間│偽造署押、印文││ │ │契約書之│ │ │ │ │ ││ │ │立契約日│ │ │ │ │ │├──┼────┼────┼───┼───┼────┼────┼───────┤│ 一 │101 年8 │101 年8 │詹知惠│謝清華│臺北市大│101 年8 │偽造之「詹知惠││ │月21日 │月5日 │ │ │安區仁愛│月5 日至│」署名1 枚及印││ │ │ │ │ │路4 段 │102 年8 │文3枚 ││ │ │ │ │ │300 巷35│月5日 │ ││ │ │ │ │ │弄8號8樓│ │ ││ │ │ │ │ │ │ │ │├──┼────┼────┼───┼───┼────┼────┼───────┤│ 二 │102 年8 │102 年8 │徐義章│謝清華│臺北市中│102 年8 │偽造之「徐義章││ │月16日 │月16日 │ │ │山區敬業│月16日至│」署名1 枚 ││ │ │ │ │ │三路162 │103 年8 │ ││ │ │ │ │ │巷142 號│月16日 │ ││ │ │ │ │ │5 樓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