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清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5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3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訴字第8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清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徐義章」之署名貳枚、印文貳枚及未扣案偽造之「徐義章」印章壹枚及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填寫」前應補充「由謝清華」;第12行及第14行「租賃契約書」後應補充「影本」,並補充證據:被告謝清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謝清華於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故必有原本之存在,始有影本可言,且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於一般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行為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裁判、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與吳景德共同偽造租賃契約書原本後,予以影印,而持該契約書影本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承辦人員申請核發住宅租金補貼,當有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行使之意思,自均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核被告謝清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徐義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吳景德就本件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徐義章」之印章,應成立間接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使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予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而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承租房屋,為求與吳景德共同詐領租金補貼,竟冒「徐義章」之名義偽造房屋租賃契約後持該影本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房屋真正所有權人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對於租金補貼資料登記管理及核發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為被告及共犯吳景德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亦未能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分別偽造之「徐義章」之署名及印文,因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之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不再另為沒收之宣告。至偽造之各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業經被告、吳景德提出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租金補貼以行使,雖俱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行使而持交予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如附表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上偽造之「徐義章」署名2枚及印文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吳景德偽刻之「徐義章」印章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立契約日│出租人│承租人│承租房屋 │租賃期間│ 偽造署押、印文 │├────┼───┼───┼─────┼────┼──────────────┤│民國102 │徐義章│謝清華│臺北市中山│102年8月│「出租人」欄及「立契約人(甲││年8月16 │ │ │區敬業三路│16日起至│方)」欄內分別偽造「徐義章」││日 │ │ │162巷142號│103年8月│之署名貳枚及印文壹枚;租賃契││ │ │ │5樓 │16日止。│約第壹條處,偽造「徐義章」之││ │ │ │ │ │印文壹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572號被 告 謝清華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華明知其並未向徐義章(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承租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5 樓房屋,竟與吳景德(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景德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盜刻「徐義章」之印章1 枚(偽造之印章未扣案)後,再於不詳時、地,共同於附表所示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立契約書人(甲方)」及契約條文處,偽造如附表所示數量之「徐義章」之印文,表明徐義章於附表所示租賃期間內,有將附表所示房屋租與謝清華居住,而偽造附表所示租賃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徐義章及真正房屋所有權人楊張雅雲,另於民國102年8月16日,持附表所示租賃契約書並填寫102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核發租金補貼,而行使附表所示偽造之租賃契約書,然因該址為基河二期國宅不得作為出租使用,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審核駁回聲請而未遂。嗣因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知房屋所有權人楊張雅雲改正,楊張雅雲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陳明並未出租房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政風處函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謝清華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景德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同案被告徐義章於警詢之供述。
㈣證人楊張雅雲之陳述書。
㈤102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臺北市政府
102年9月12日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0號、102年10月17日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
㈥中山區金泰段1914建號建物第二類謄本。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謝清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吳景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徐義章之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如附表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該等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徐義章」署名暨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貞 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穆 尚 煒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契約日│出租人│承租人│承租房屋 │租賃期間│ 偽造印文之位置、數量 │├────┼───┼───┼─────┼────┼──────────────┤│102年8月│徐義章│謝清華│臺北市中山│102年8月│「出租人」欄及「立契約人(甲││16日 │ │ │區敬業三路│16日起至│方)」欄內分別偽造「徐義章」││ │ │ │162巷142號│103年8月│之簽名2枚及印文1枚;租賃契約││ │ │ │5樓 │16日止。│第1條處,偽造「徐義章」之印 ││ │ │ │ │ │文1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