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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侵訴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侵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佳偉選任辯護人 林京鴻律師

鄭凱鴻律師蘇夏曦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佳偉自民國壹佰零肆年玖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佳偉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加重強制性交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涉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年4月21日執行羈押,並於104年7月21日延長羈押2月,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04年9月21日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並經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表示:被告無逃亡意思,且願以具保、定期報到、配戴電子腳鐐等方式替代羈押,無羈押必要等節,惟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對未滿14歲之人加重強制性交等犯罪,嫌疑重大,該等犯行係嚴重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權、對被害人身心造成相當創傷,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之重大犯罪類型,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被告仍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後續刑罰執行之動機,而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經依比例原則量酌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無從以命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為確保本案後續程序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本院認仍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04年9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蘇珍芬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1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