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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侵訴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文信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0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文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文信與代號0000-000000 、0000-000

000 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分稱A 女、B女)為鄰居,竟意圖性騷擾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11月中旬某日,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利用借住

在A 女位於臺北市○○區○○路(地址詳卷)住處之機會,趁A 女騎乘機車自外返家不及抗拒之際,除從背後環抱A女外,並突然以手觸摸A 女之胸部,以此方式對A 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㈡於104 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14日間之某日(起訴書原認犯罪

時間為103 年11月至104 年1 、2 月間,嗣經公訴人於本院

105 年7 月13日審理期日中當庭更正如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A 女上址住處之客廳內,違反A 女意願,先將A女撲倒在客廳之沙發上,再以身體壓制A 女之身體,並以手抓住A 女之雙手後,強行親吻A 女嘴巴,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1 次。

㈢於103年11月23日,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至B女位於臺

北市○○區○○路(地址詳卷)住處盥洗之機會,佯裝要求

B 女幫忙拿浴巾,並趁B 女遞交浴巾機會,違反B 女意願,強行將B 女拉進浴室內,將B 女壓制在牆壁後,以其中一手抓住B 女之雙手,再以另一手撫摸B 女之胸部,以此強暴方式對B 女強制猥褻得逞。

㈣於103年11月30日,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再次利用至B女上

址住處盥洗之機會,於盥洗完畢後,自行前往B女之房間,並違反B女意願,強行將B女壓倒在床上,且以生殖器磨蹭B女之身體及以雙手撫摸B女之胸部,以此強暴方式對B女強制猥褻得逞等語。因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為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性騷擾罪嫌、就犯罪事實㈡㈢㈣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意圖性騷擾及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 女、B 女之指訴及被告於104 年1月14日書立之切結書1紙等物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從背後環抱A 女;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親吻A 女;於犯罪事實㈢㈣所示日期前往B 女住處借用浴室盥洗,並分別有向B 女借用浴巾及進入

B 女房間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性騷擾或強制猥褻罪嫌,辯稱:伊與A 女於案發期間係男女朋友關係,上述擁抱、親吻等行為,均未違反A 女之意願,不知A 女為何要作上開指控;B 女係伊乾媽,伊時常去B 女家借用浴室盥洗,但伊並無B 女指訴之行為,B 女係借題發揮,因為伊父親曾將伊的監護權委任予B 女,並承諾每月給予B 女新臺幣(下同)

1 萬元,後未履行,B 女才因而來提告,伊洵無性騷擾及強制猥褻犯行等語。經查:

㈠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A 女、B 女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A 女部分見不公開他卷第2 頁反面、第39頁,他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133 頁;B 女部分見不公開他卷第2 頁、第38頁,他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本院卷第155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予採信。

㈡A女指訴之犯罪事實㈠㈡部分:

1.A 女於104 年2 月7 日偵訊期日中先指稱:「我老公103 年

8 月16日因為公共危險被抓去關,當時因為天氣冷可憐被告,所以收容他睡我家,我覺得他一舉一動很怪,又說要追我。103 年11、12月他住我家,他常在我家會抱我,或我騎機車從外面回來時,他會從後面突然抱我,或有時會突然搔我癢。」等語(見不公開他卷第2 頁反面)。於104 年4 月28日警詢中稱:「(問:江文信於何時、地?如何對妳強制猥褻?). . . 被告於103 年11月中旬開始到最近陸續多次,趁我熟睡於家中客廳時,將我抱回房間後,強行要親吻我嘴,也有壓到我身上。都有親到,也有觸摸到我的胸部。(問:江文信強吻妳幾次?皆於何處?有無其他人在場?)大約

3 、4 次,都在我家裡客廳,親我的時候沒有其他人看到。(問:江文信除對妳強吻外,有無對妳做其他侵害行為?)答:他曾經趁我熟睡把我抱回房間,對我親吻,並且壓在我身上。他剛開始的時候會搔我癢,後來會趁機吃豆腐。(問:請問你是否有明確告知他,不喜歡他,更不喜歡他這樣的行為?)我很明確跟他說我有男朋友,但是他就是喜歡,也想要得到我,他就是不願意放棄,一直要追求。」等情(見他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於104 年6 月25日偵訊時又證稱:「(問:與被告江文信是何關係?)被告江文信是我老公的朋友,之前被告江文信有一段時間是住在我家,當時我老公入監,被告江文信有家歸不得,我看他可憐所以才讓他住我家,被告江文信說他有喜歡我,他有幾次說話會對我毛手毛腳,不過當時我不知道他喜歡我,103 年11月中旬我騎機車從外面回家,被告江文信從後面抱住我,有幾次是在我的家中客廳,他跟我講話會毛手毛腳,他會突然摸我,且被告江文信有強吻我兩次,親我時他有伸出舌頭,我有推開他但都推不開,他把我壓在我沙發上,他會突然襲我的胸,被告江文信的朋友有時候也會在我家,他也會對我毛手毛腳,有次在客廳,他將我抱回房間,且有一次我媽媽看到他睡在我旁邊。」等語(見不公開他卷第39頁)。再於審理中證述:「(問:怎麼樣的毛手毛腳?)有時候會突然抱我。在我家樓下在我騎車回家停車時,被告會從後面抱住我,在樓下抱我時就只有抱住我,沒有做其他的舉動。另外,有幾次是在我家,我在客廳沙發上睡覺,被告把我抱回房間睡覺,還睡在我旁邊。還有幾次我在客廳,他會把我壓在客廳要親我,我將他推開,被告都沒有親到。」等情(見本院卷第133頁),後經檢察官與之確認,始改稱被告有伸出舌頭親到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綜觀證人A 女上開證述內容,其於申告時本未提及遭被告強吻及撫摸胸部等情;嗣就被告強吻之次數及地點,先稱3 、4 次地點都在客廳,後稱於房間內亦有未經伊同意即親吻伊之情形,並改稱為僅有2 次;末於審理中稱被告都係要親但未親到,後再改稱有親到云云,前後陳述並非一致,已非無瑕。

2.再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與被告於案發期間曾「假裝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其證稱:因為當時鄰居說被告都不工作,又知道被告喜歡伊,就叫伊假裝和被告在一起,騙被告去上班,故伊有假裝和被告交往,但沒有告訴過被告是騙他的。伊先前於警、偵訊中沒有說出與被告交往過的事,是因為覺得和被告在一起是一件很丟臉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

133 頁反面至第134 頁);復陳稱:伊上述被告將伊壓在客廳要親之情況,其中有幾次是未經伊同意,大約兩次,其他次是在玩。前述幾次未經伊同意而發生時,伊沒有告訴被告伊不願意、或說不准這樣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35 、138、140 頁)。是以,縱認A 女所述其僅係「假裝」與被告交往乙情屬實,然其既佯裝與被告為男女朋友,對於被告所施如上述親吻、擁抱等親密舉動,又始終不表反對,則被告依上開客觀情狀,誤認A 女亦有意與之發生上開親密行為,自屬事理之常,是被告本於此項認知,對A 女為親吻、擁抱甚至撫摸胸部等動作,主觀上難謂有何性騷擾或強制猥褻之犯意,應屬明確。

3.況依A 女自稱:伊家中當時尚有母親及3 名子女同住,伊有將被告上開毛手毛腳之行為告訴伊母親,且伊母親也有看到被告睡在伊旁邊幾次,有罵被告等情以觀(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40 頁反面至第141 頁),倘若A 女無意與被告有上開親密舉動,自認受有侵害,則自A 女所稱第1 次案發時日約於103 年11月中旬起(見他卷第17頁反面),A 女及其母理當可立即將被告驅逐出其等所租賃之房屋,然A 女及其母均捨此不為,迄至104 年1 月14日始令被告簽具切結書並搬離上開住處(詳參下述),容忍被告上開行徑長達2 月,A女之母親甚至於被告搬離後又再同意被告偶爾返回居住,此亦為A 女所自陳(見不公開他卷第39頁反面),凡此均不合常情。是A 女所稱其僅係假裝與被告交往,內心無意與被告發生上述親密舉動乙節,是否可信,亦非無疑。

4.A 女固又提出被告於104 年1 月14簽署之切結書1 份,載有:「於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 月14日,因本人江文信對

A 女有不軌之行為,具體因我住被害人A 女之住所有對被害人A 女強吻及侵占鑰匙及對被害人A 女之友人拒絕於門外,以上之行為本人都有承認,與被害人A 女及友人協調之下願搬離被害人A 女之住所,及不再對A 女騷擾行為,若再有對被害人A 女騷擾,本人願意負法律責任,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詞為據(見不公開他卷第7 頁)。惟查,上開切結書之內容係由A 女友人丁○○之乾弟弟甲○○事前擬具,此經

A 女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而甲○○與A 女素不相識,切結書所記載之內容均係聽聞A 女及丁○○之傳述,並非親自見聞,故此部分供述仍屬轉述A 女證詞之傳聞供述之「累積證據」,本質上仍係依A 女本人之陳述而來,

A 女所陳與實際事實是否相符既屬有疑,已如前述,則此份切結書自難謂為適格之證據。且被告供稱其當天是在丁○○、甲○○之威嚇下被迫簽署上開切結書,並非出於自願承認一情,亦經A 女證述:被告是被強迫簽的,係甲○○寫切結書之內容,拿給被告,要被告搬離伊的住處,丁○○只要跟人談判不攏,就會動手打人,有一點恐嚇,當天丁○○沒有動手打被告,就是硬逼被告簽,甲○○也在場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堪信被告所言非虛,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5.另證人B 女就犯罪事實㈠之經過,雖於審理中證稱:有一次

A 女跟被告從樓上下來,不知道是要出去還是幹嘛,被告就從後面抱住A 女,A 女說不要抱她,也有反抗,不知道是被告的手抓很緊還是怎樣,被告沒有放開,一直抱很久才放開。伊上開所說的就是A 女於偵查中指述被告於103 年11月中旬在A 女家樓下發生的那一次等情歷歷(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然證人B 女於警詢中就員警詢問:「你是否知情A女亦遭被告強制猥褻之經過」時,係稱:伊也是後來聽說A女有遭被告強制猥褻,經過伊不清楚等語(見他卷第20頁反面),於偵查中始改稱:伊在A 女家樓下有看過被告從後面抱A 女等詞(見不公開他卷第40頁),前後已見不一。且證人B 女於審理中所述情節,又與被害人A 女自身證述:當天是伊騎車回家停完車的時候,被告從後面環抱伊,將手交叉放在伊的腰部等情有明顯出入(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可見證人B 女身兼告訴人,為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顯有刻意渲染、對被告作不利指訴之虞,所言自難盡信。

6.基上所述,本件A 女指訴遭被告侵害之情節,有前開前後不一之瑕疵,復查無其他佐證足資證明A 女之指訴係屬真實,自難僅以A 女有瑕疵之指訴即率爾認定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

A 女為如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㈢B 女指訴之犯罪事實㈢㈣部分:

B 女雖指稱:被告於103 年11月23日向伊借用住處之浴室洗澡,洗完後要伊拿大毛巾給他,便藉機把伊硬拉到浴室裡面,以手將伊壓制在牆壁上,並用手肘摸伊胸部;嗣於同年月30日,又到伊住處來洗澡,後趁伊進房間時,尾隨進入,關起房門,把伊壓在床上,用生殖器頂住伊下體磨蹭,並用手摸伊胸部等情(見不公開他卷第2 頁、第38頁、他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本院卷第155 頁)。然查:

1.倘若B 女所述屬實,則被告於103 年11月23日既已違反B 女意願對其實施上開侵犯行為,B 女又稱其因此事身心受創至鉅(見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衡諸常情,B 女理應對於被告有所防備,惟本件B 女僅相隔數日,即又在屋內僅有其與其年僅4 歲之稚子之情況下,任由被告得以進入其住處內盥洗,毫無防備之心,此已啟人疑竇。

2.又B 女稱其事後有將上述遭被告猥褻之經過告訴鄰居戊○○,戊○○並詢問其是否要對被告提告乙節(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第160 頁),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否認,並證述:當天伊與A 女、B 女及B 女男友彭○○一起聊天,本來是聊被告父親把被告弄成神經病領了錢又不給被告的事,彭○○就說要帶A 女、B 女去告被告對A 女、B 女不禮貌。因為伊曾自修過法律,故A 女、B 女希望伊幫忙看看,伊便隨彭○○等人一同前往地檢署提告,伊是在車上始聽聞A 女、B 女訴說被告對其等不禮貌的事,先前並不知悉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61 頁),足見B 女所述與事實不符。

3.B 女復自陳本件案發時其尚未與男友彭○○分手,且彭○○個性很衝動,若此事被彭○○知道,被告可能會被打得半死等情(見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被告曾於B 女家寄住數月,對上情應無不知之理,則被告是否可能肆無忌憚而屢次在

B 女家中侵犯B 女?B 女事後又為何迴護被告,刻意向其男友隱瞞此事,反而選擇先向與之關係較疏離之證人戊○○透露?以上均不符常情,復始終未見B 女對此有何合理解釋。

4.且證人戊○○就B 女係因與被告之父親丙○○有金錢糾紛,始與被告交惡,而將被告趕出B 女住處乙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記得很清楚,被告離開B 女家,是自東西被B女從4 樓丟到1 樓來那天起,開始正式沒有住,而改睡在伊家門口的摩托車上;在此之前,被告都是在B 女家落腳,和

B 女一起出入,被告還會幫B 女抱小孩。至於B 女丟被告東西的日期,是在B 女提告以後,原因是被告的爸爸簽了切結書以後,103 年10月至12月都沒依切結書給B 女錢,B 女就很生氣,因為錢也不給,也找不到被告爸爸的人,被告又賴在B 女家,所以有天晚上,B 女就把被告的東西都往下丟,要給被告的爸爸看。伊之所以知悉上情,是因為當晚伊在家中聽到批哩啪啦的聲音後出去看,聽到B 女在樓上喊「東西拿了滾」,伊問B 女為何早不丟,晚不丟,要在晚上丟?B女回答她要看看丟東西能不能驚動被告家裡的人出來瞭解狀況,3 個月都沒給錢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61 至163 頁)。且證人戊○○憶及當時情形,尚證稱:伊覺得很奇怪的是,B 女於本件提告前幾天都還有見到被告,2 人見面時也沒有不好的事發生,提告期間被告甚至都還有幫B 女帶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可知證人戊○○就B 女對被告提告及B 女將被告之物品丟出窗外等行徑,係感不解、驚訝,一般人對於此類異常事件之記憶,通常較為深刻,應不致錯置相關事件之順序,所言自堪信無誤。又關於證人戊○○上述B 女抱怨「被告之家人3 個月都沒給錢」一事,核與本院調查被告之父親丙○○曾以被告具備身心障礙者身分,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嗣因丙○○與被告對於上開生活扶助費之分配發生爭執,丙○○將被告驅逐出戶,並將對被告之監護權委由B 女行使,承諾自103 年10月起至低收入戶第一類終止之日止,每月8 日發款日,將按月給付B 女1 萬元代管供被告作為生活費用等情相符,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4 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10536124700 號函及丙○○與B 女於103 年9 月10日簽署之授權兼切結書1份在卷可佐(分見本院卷第78至91頁、不公開他卷第26頁);另B 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主動提及:「我之前確實有擔任過被告的監護人,大概是從前年開始,因為當時被告被他的爸爸趕出來,一直擔任監護人到大概1 年前為止,我當監護人時,原本和他爸爸講好在我擔任監護人期間,每月要給我1 萬元,但後來被告的爸爸說話不算話,沒有給我,反而變成我領的補助款還要去負擔被告的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106 頁反面),可見B 女確對被告之父親未履行上開每月應給付1 萬元之承諾一事有所不滿,堪認證人戊○○所述上情或非全然虛妄。再參以證人戊○○與B 女、被告等人均為鄰居關係,彼此間均無特殊交情或嫌隙,此參證人戊○○不惟陪同A 女、B 女前往地檢署對被告提告,B 女尚於

105 年7 月27日審理期日前兩日,向戊○○索取上開授權兼切結書之正本,同時借用3,000 元並獲戊○○應允等情,業據B 女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第160 頁、第

167 頁反面),即可見B 女與證人戊○○之關係頗深,證人戊○○對被告則無特別親誼,是證人戊○○所言應無刻意迴護偏袒被告之虞,當屬可信。由證人戊○○上開證述可知,

B 女於其所指稱之案發時日即103 年11月間後,與被告之關係並未明顯交惡,被告仍可時常出入B 女住處,並為B 女照顧稚子,至相隔數月後,於104 年2 月間對被告提起本件告訴,並於提告後之某日,始將被告之物品丟出窗外,以此方式將被告逐出家門;且對於證人戊○○之關切,僅稱是因丙○○3 個月都不給錢,刻意以此方式引起丙○○之關注等語,而未吐露實情向知曉法律之證人戊○○尋求協助。是則B女提出本案告訴,究為曾遭被告強制猥褻不甘受辱,抑或係因被告家人間之金錢糾紛,明顯可疑。

5.此外,B 女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之證詞,明顯有所渲染而刻意陷被告於不利,業如前述,是綜上以觀,B 女所為上開指訴自難謂為全然客觀而可信。

6.至於被告固自承有在浴室內向B 女索取浴巾、及於盥洗完畢後進入單獨B 女房間等事實,堪認與B 女互動親密,惟衡諸被告與B 女原為乾母子關係,且被告於案發前已於B 女家寄住數月,並由B 女任其監護人等情,業經B 女自述如前,是

2 人於案發前之關係形同家人,被告縱有於未著衣時即向B女索取浴巾或單獨進入B 女房間等行徑,亦非違常,尚難以此指為被告必對B 女懷有不軌意圖,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A 女、

B 女指訴遭被告性騷擾及強制猥褻等情節,分別有前後不一及憑信性明顯可疑之重大瑕疵,且均查無其他佐證足資證明

A 女、B 女之指訴係屬真實,自難僅以A 女、B 女有瑕疵之指訴即率爾認定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A 女、B 女為性騷擾或強制猥褻之行為。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心證,本院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筠諼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