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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交簡字第 4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志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志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17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3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9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0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前開各案之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 0號裁定減刑、定應執行刑為為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被告93年6月3日入監服刑,於97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1毫克,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沛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