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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交訴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銘煌選任辯護人 蔡家瑋律師(法扶律師)輔 佐 人即被告之父 賴和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銘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賴銘煌係計程車司機,平日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7月26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東路口欲右轉忠孝東路由東向西行駛時,應注意能注意車輛行進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竟疏未注意,猶貿然行駛,致撞及沿建國南路由北往南方向徒步過行人穿越道之行人林滿妹,致林滿妹倒地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賴銘煌停車後,並攙扶林滿妹至路旁坐下後,詎賴銘煌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並未對林滿妹實施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甫聽林滿妹要其幫忙報警處理,即未留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旋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逃離現場。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滿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況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依前述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式,況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滿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17939號卷第7至9頁、第37至38頁),復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號誌運作時相表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勘查照片、臺北市○○○○○道路00000000000000號碼730-YG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賴銘煌之執業登記證資料(見104年度偵字第17939號卷第9至18頁、第9至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是否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

1.被告之輔佐人稱,被告身體、精神沒有辦法負擔監獄生活,監獄內沒有人權,希望能讓被告易服勞役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有精神障礙手冊,且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所做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認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跟臺北榮總所做之鑑定報告所認定被告為輕度障礙不同,本案應考慮被告的智識能力,減輕被告之刑度等語,惟被告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為警查獲後,歷次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對於如何發生上開車禍及肇事逃逸之過程,均能對答如流,已難認其於行為時有喪失理解力或理解力較諸常人減弱之情事。再者,被告能夠獨自駕駛小客車又能與告訴人對答,顯見被告對於道路、外界事物之變化等,應有所認識且依其意識所為動作,並非全然無知,實難認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已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是因上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尚難認被告已達辯護人所稱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

2.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4月27日北總精字字第1052400089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105年1月25日中總嘉企字第1050010125號函等檢附病歷資料各乙份及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其精神狀態檢查及鑑定結果,認「根據賴員於鑑定時自述,民國104年7月26日晚間7時55分本案發生當時或發生前後數週,賴員已有一段時間未聽到幻聽的聲音。且依照賴員於鑑定時的描述,及其與林女於調查或訊問筆錄的內容,賴員於案發時察覺撞倒林女後,仍知考量當時車流量大,先將車往前約50公尺後,再下車將林女扶到路邊,之後也曾詢問林女是否需請救護車前來協助醫療處理及就醫,顯示賴員當時仍具驟然停車可能造成交通障礙的覺察能力,也具有車禍發生後對傷者的初步協助觀念。再者,林員於鑑定時也表示,當時之所以選擇先行用餐,卻不請在馬路對面的警員前來處理,也不繼續考慮請救護車的決定,與過去的幻聽經驗無關。綜上所述,儘管賴員為一有思覺失調症致智力功能輕度障礙患者,但其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情,有該院105年4月27日北總精字第1052400089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衡諸被告前揭病史、該份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酌被告之就醫紀錄,瞭解被告之生活疾病史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未因上開精神疾病處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狀態,並無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本案之鑑定乃依據本案之被告筆錄卷證鑑定當時之情形,與前揭辯護人所稱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所做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有所不同,應以榮總之鑑定報告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3號判處業務過失傷害共3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可見無法自我約束,被告身為職業駕駛,長時間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造成用路人極大危險,本件又因過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見告訴人因此車禍而受有身體傷害之危險疑慮,卻又逕自駕車離去,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又被告至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於緩刑期間再犯本件並衡酌被告為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仍駕駛計程車,居無定所,每月收入約4萬元之生活狀況、自述海山高工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莊書雯法 官 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