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玉汶
陳明宗楊宗誠姚松柏黃子維(原名黃誠賢)許晉銘鍾孟宏(原名鍾志軒)王眾芙王瑋堂王彥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893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玉汶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附表二編號一所載之條件履行之。
陳明宗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附表二編號二所載之條件履行之。
楊宗誠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附表二編號三所載之條件履行之。
姚松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子維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許晉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孟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附表二編號四所載之條件履行之。
王眾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瑋堂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彥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附表二編號五所載之條件履行之。
事 實
一、許玉汶、陳明宗、楊宗誠、姚松柏、黃子維、許晉銘、鍾孟宏、王眾芙、王瑋堂、王彥智等10人(本案其餘被告另行審結)均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需提出收入證明供金融機構審核、評估申辦者個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供作核定貸款金額及是否准予核貸之依據,倘信用不良、資力不足或還款能力不佳者,則無從或難以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或僅能獲貸較低金額之款項,然因需錢週轉,明知自己財力或債信狀況非佳,亦明知其等之任職公司或職位、薪資與貸款申請書填載之資料不符等事實,竟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2 、3 、5 、10所示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公文書(下稱綜合所得清單)或編號4 、6 至9 所示扣繳單位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之私文書等相關財稅證明文件充作財力證明,並由其本人或授權代辦業者虛偽填載貸款申請書之資料,於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日期,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持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不實之綜合所得清單公文書或扣繳憑單私文書影本、填載不實內容之貸款申請書等資料,分別傳真或寄送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所屬「消金臺北區業務部」、「個人信用貸款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4 樓)或「消金新北區業務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9 樓)行使之,向大眾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並由許玉汶等人與不知情之大眾銀行徵提人員電話照會核對貸款申請書資料,復至指定處所與不知情之大眾銀行對保人員辦理對保手續,核對證件及財稅證明文件原本資料而行使之,致大眾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附表一所示之申請人之資力及償還能力良好,因而陷於錯誤,核貸並撥付如附表一之貸款金額予附表一所示之申請人銀行帳戶,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各該公司即扣繳義務人所得稅扣繳資料,以及國家稅務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之正確性。嗣因大眾銀行知悉警方破獲其他詐貸案,乃就信用貸款業務進行全面清查,向國家稅務機關查詢貸款申請人之綜合所得清單,發現所得資料與前揭財稅證明文件不符,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眾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玉汶、陳明宗、楊宗誠、姚松柏、黃子維、許晉銘、鍾孟宏、王眾芙、王瑋堂、王彥智等10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玉汶等10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44、47、66頁反面、71頁、102 頁反面、107 頁),並有證人即大眾銀行業務員及徵提人員方家伶、林忠彥、江育彤、張庭蓉、余玟昱、陳芝寧、曾佩綺、黃乙展,及證人即大眾銀行對保人員張智閎、李婉菱、朱雅燕、謝佩芬、鄧心宜、何松穎、林于嵐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佐(見101 年度他字第10248 卷三第10至12、18至19、22至23、36、43、52至53、56至57、61至62、74至75、78至79、82至83、93至94、97至98、104 、110 至11
1 ),復有被告許玉汶等人之大眾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本票、存摺影本、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告訴人大眾銀行103 年10月23日陳報狀提出之信用貸款申辦單位資料表及電腦列印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見
101 年度他字第10248 卷一第6 至12、30至37、46至53、90至97、106 至114 、140 至150 、211 至219 、247 至254、263 至270 、286 至292 頁;102 年度偵字第20893 號卷二第120 至130 頁),足徵被告許玉汶等10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玉汶等10人本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許玉汶等10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之規定。
四、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其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則無論上訴人係行使上開偽造契約書之原本或影本,均不能解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89年度臺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 、2 、3 、5 、10所示各財政部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冠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名義,均足以使人誤認係各該機關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屬公文書;另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4 、6 至9 所示各該扣繳單位名義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則使人誤認係各該扣繳單位製發予其員工之證明文書,性質上均為私文書無訛。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製作上開偽造之不實財力證明文書後,將各該文書影本及不實之貸款申請書逕寄送或傳真予告訴人提出申請而行使之,另將各該偽造文書原本交予被告許玉汶等10人,供其等於對保時提出予告訴人核對,致告訴人誤認各該文書均屬真實,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許玉汶等10人之資力及償還能力良好,分別核撥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金額予附表一所示之申請人銀行帳戶,自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各該公司即扣繳義務人所得稅扣繳資料,以及國家稅務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之正確性
五、核被告許玉汶、陳明宗、楊宗誠、黃子維、王彥智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姚松柏、許晉銘、鍾孟宏、王眾芙、王瑋堂等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等偽造各該私文書、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許玉汶等10人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間,就前揭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行使各該偽造文書影本後,復由被告許玉汶等10人提出各該偽造文書原本供告訴人之對保人員對保而行使之,各係基於相同目的,利用同一機會,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以相同方法為之,數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應各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論處。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玉汶等10人上開所犯,各係基於使告訴人核撥貸款之詐欺取財目的,且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附表一編號1 、2 、3 、5 、10),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附表一編號4 、6 至9 ),作為實行詐術行為之一部,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該等罪名,核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許玉汶等10人提出偽造文書原本供告訴人之對保人員對保之行使行為於犯罪事實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明之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許玉汶等10人明知自己收入不豐,已無從或不便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業者貸得借款,竟為謀圖私利,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偽造各該不實內容之財力證明文書,虛偽表彰其等符合本案貸款銀行核貸條件,分別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金額,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損及各該扣繳單位、稅捐機關之權益,亦危害金融秩序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許玉汶等10人於犯後終知悔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堪認均有悔意,兼衡其等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或公文書種類及詐得之款項,暨被告姚松柏、黃子維、王瑋堂、許晉銘均已結清借款,此有告訴人104 年6 月10日提出之陳報狀暨清償狀況表、104 年6 月30日提出之清償狀況表及被告姚松柏、黃子維、王瑋堂提出之大眾銀行信用貸款清償證明書在卷可按(102 年度偵字第20893 號卷一第159 至160 、189 、
201 頁;本院卷第29至32、55頁);被告許玉汶、陳明宗、楊宗誠、鍾孟宏、王彥智尚能依個別協商、債務協商約定或更生繳款裁定按期繳付分期本息,此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清償狀況表、許玉汶與鍾孟宏個別協商資料、楊宗誠與王彥智債務協商資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2
2 、655 號民事裁定,及被告楊宗誠提出之債務協商和交易繳款明細、被告陳明宗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更生裁定在卷可佐(見101 年度他字第10
248 號卷二第34至40頁;102 年度偵字第20893 號卷一第10
0 頁;本院卷第29至32、55、57至61、75至89、113 頁);被告王眾芙則未依約繳付分期本息,亦未與告訴人達成還款協議,惟表示假釋出獄後打算工作償還貸款等情,此據被告王眾芙當庭陳明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清償狀況表、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2、55、102 、116 頁),斟酌上開被告各致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輕重、尚未清償告訴人之數額、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表示願意給予詐貸金額清償完畢及依協商、更生裁定按期繳付分期本息之被告自新機會等意見,及各被告犯罪情節、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各自之前科素行,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就被告許玉汶等10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姚松柏、許晉銘、鍾孟宏、王眾芙、王瑋堂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復查,被告許玉汶、陳明宗、楊宗誠、黃子維、王瑋堂、王彥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鍾孟宏雖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 年確定,然於103 年5 月30日因緩刑期滿且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等同於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衡酌上開被告許玉汶、陳明宗、楊宗誠、黃子維、鍾孟宏、王瑋堂、王彥智等7 人均係因經濟上急需金錢週轉,一時思慮未周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共同謀為本案犯行,於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黃子維、王瑋堂現已還清借款;被告許玉汶、陳明宗、楊宗誠、鍾孟宏、王彥智則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分別依個別協商、債務協商約定或更生裁定內容按期給付應繳之本金及利息,堪認上開被告7 人確有誠心填補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認上開被告7 人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念及上開被告7 人係因急需金錢週轉始會願意支付高額代辦費以求得銀行核撥本案借款,惟其等尚有數額不少之借款未償,生活及經濟狀況確屬艱困,是其等行為雖屬犯罪,然如貿然令其等入監服刑,恐無法繼續工作而中斷借款之清償,對告訴人亦非有利,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7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參酌其等犯罪情節及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積極程度,對被告黃子維、王瑋堂,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對被告許玉汶、鍾孟宏,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對被告陳明宗、楊宗誠、王彥智,均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再者,審之被告許玉汶、鍾孟宏、陳明宗、楊宗誠、王彥智無非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且詐貸所得金額尚依個別協商、債務協商約定或更生裁定內容分期給付應繳之本金及利息予告訴人,為督促其等確實履行約定或裁定內容,並保持正確法律觀念,此項緩刑之宣告自不宜毫無條件,故於前開緩刑宣告外,仍有必要科予一定程度之負擔用以平衡,爰參考被告許玉汶、鍾孟宏、陳明宗、楊宗誠、王彥智與告訴人個別協商、債務協商約定或更生裁定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許玉汶、鍾孟宏、陳明宗、楊宗誠、王彥智分別向告訴人履行如
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倘上開被告未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前開緩刑難收其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八、至被告姚松柏因於100 年間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共1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許晉銘因於100 、102 年間因犯傷害及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955 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257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3 月,嗣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王眾芙因於102 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7 月、2 年10月、2 年10月、2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現仍在監執行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均不構成累犯,惟依法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末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文書之影本均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不能認係本案被告或共同正犯等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又該等偽造文書之原本雖係由各借款人持往對保後取回,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文書上並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此有各該文書影本在卷可稽,自毋庸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信用貸│申請日期│申請收件│申貸時所檢附之│對保日期│貸款金額│申請人指定撥款帳戶││ │款申請│ │地點 │偽造財力證明文│ │(新臺幣│ ││ │人 │ │ │件 │ │【下同】│ ││ │ │ │ │ │ │ │ │├──┼───┼────┼────┼───────┼────┼────┼─────────┤│ 1 │許玉汶│99年12月│消金臺北│財政部臺北市國│99年12月│22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 │ │8日 │區業務部│稅局98年度綜合│21日 │ │號帳戶 ││ │ │ │ │所得稅各類所得│ │ │ ││ │ │ │ │資料清單 │ │ │ │├──┼───┼────┼────┼───────┼────┼────┼─────────┤│ 2 │陳明宗│99年9 月│消金臺北│財政部臺北市國│99年9 月│36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 ││ │ │13日 │區業務部│稅局98年度綜合│20日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所得稅各類所得│ │ │ ││ │ │ │ │資料清單 │ │ │ │├──┼───┼────┼────┼───────┼────┼────┼─────────┤│ 3 │楊宗誠│99年10月│消金臺北│財政部臺北市國│99年10月│49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 │ │20日 │區業務部│稅局98年度綜合│28日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所得稅各類所得│ │ │ ││ │ │ │ │資料清單 │ │ │ │├──┼───┼────┼────┼───────┼────┼────┼─────────┤│ 4 │姚松柏│99年7 月│消金臺北│宏協商行各類所│99年8 月│15萬 │郵局00000000000000││ │ │30日 │區業務部│得扣繳暨免扣繳│13日 │ │號帳戶 ││ │ │ │ │憑單 │ │ │ │├──┼───┼────┼────┼───────┼────┼────┼─────────┤│ 5 │黃子維│99年11月│消金臺北│財政部臺灣省中│99年12月│10萬元 │兆豐銀行 ││ │(原名│30日 │區業務部│區國稅局98年度│9日 │ │00000000000號帳戶 ││ │黃誠賢│ │ │綜合所得稅各類│ │ │ ││ │) │ │ │所得資料清單 │ │ │ │├──┼───┼────┼────┼───────┼────┼────┼─────────┤│ 6 │許晉銘│99年12月│消金臺北│泰盛機械股份有│100 年1 │49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 ││ │ │28日 │區業務部│限公司各類所得│月6日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扣繳暨免扣繳憑│ │ │ ││ │ │ │ │單 │ │ │ │├──┼───┼────┼────┼───────┼────┼────┼─────────┤│ 7 │鍾孟宏│100 年3 │消金新北│康而達企業有限│100 年2 │21萬元 │渣打銀行 ││ │(原名│月21日 │區業務部│公司各類所得扣│月29日 │ │00000000000000號帳││ │鍾志軒│ │ │繳暨免扣繳憑單│ │ │戶 ││ │) │ │ │ │ │ │ │├──┼───┼────┼────┼───────┼────┼────┼─────────┤│ 8 │王眾芙│100 年5 │消金新北│欣鴻理有限公司│100 年6 │13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 │ │月24日 │區業務部│各類所得扣繳暨│月2日 │ │號帳戶 ││ │ │ │ │免扣繳憑單 │ │ │ │├──┼───┼────┼────┼───────┼────┼────┼─────────┤│ 9 │王瑋堂│99年6 月│消金臺北│佳佳不銹鋼加工│99年7 月│15萬元 │玉山銀行 ││ │ │22日 │區業務部│所各類所得扣繳│16日 │ │0000000000000 號帳││ │ │ │ │暨免扣繳憑單 │ │ │戶(起訴書附表原有││ │ │ │ │ │ │ │誤植,更正如上) │├──┼───┼────┼────┼───────┼────┼────┼─────────┤│ 10 │王彥智│99年12月│消金臺北│財政部臺灣省北│100 年1 │3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 │ │28日 │區業務部│區國稅局98年度│月4日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綜合所得稅各類│ │ │ ││ │ │ │ │所得資料清單 │ │ │ │└──┴───┴────┴────┴───────┴────┴────┴─────────┘附表二:
┌──┬───┬─────────────────────────────┐│編號│被告 │ 應履行之條件 │├──┼───┼─────────────────────────────┤│ 1 │許玉汶│許玉汶應按民國100 年8 月15日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 │ │之個別協商方案協議書第1 點內容,按期支付予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 │有限公司(詳附件一)。 │├──┼───┼─────────────────────────────┤│ 2 │陳明宗│陳明宗應按民國101 年8 月6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消││ │ │債更字第98號民事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按期支付予大眾商業銀行││ │ │股份有限公司(詳附件二)。 │├──┼───┼─────────────────────────────┤│ 3 │楊宗誠│楊宗誠應按民國100 年12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消債││ │ │核字第922 號民事裁定認可之債務清償方案,按期支付予大眾商業││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詳附件三)。 │├──┼───┼─────────────────────────────┤│ 4 │鍾孟宏│鍾孟宏應按民國104 年7 月7 日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 │ │之個別協商方案協議書第1 點內容,按期支付予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 │有限公司(詳附件四)。 │├──┼───┼─────────────────────────────┤│ 5 │王彥智│王彥智應按民國100 年10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消債││ │ │核字第655 號民事裁定認可之債務清償方案,按期支付予大眾商業││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詳附件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