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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刑補字第 16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104年度刑補字第16號聲 請 人 張尚忠上列聲請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張尚忠前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自民國90年10月4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受留置(聲請書誤載為「羈押」),嗣經本院以90年度感裁字第71號裁定為不付感訓處分(聲請書誤載為「判決無罪」)並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補償新臺幣10萬元等語。

二、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優原則」。本件聲請人於90年間遭留置之後,冤獄賠償法(後更名為刑事補償法)迭經修正,於48年6月1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開始施行之冤獄賠償法(下稱原冤獄賠償法)第11條規定:「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冤獄賠償法第4條第1項管轄機關聲請之。但依第1條第2項規定聲請者,自停止羈押之日起算。」;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3日開始施行之冤獄賠償法(下稱修正後冤獄賠償法)第8條規定:「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2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冤獄賠償法復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開始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則明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可見,不論適用原冤獄賠償法、修正後冤獄賠償法或現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本件聲請人因不付感訓處分前曾遭留置而聲請刑事補償之請求期間,均應於「不付感訓處分裁定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故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舊法規(即原冤獄賠償法、修正後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當事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整體適用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自90年10月4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留置在臺北看守所,嗣本院治安法庭於92年4月3日以90年度感裁字第71號裁定為不付感訓處分,移送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5月5日以92年度感抗字第103號裁定駁回抗告並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

4、9、12至14頁)。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應於不付感訓處分裁定確定日起2年內為補償之請求,惟聲請人遲至104年9月15日始具狀提出聲請,此有刑事補償聲請書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時間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已逾2年之法定請求期間,且不能補正,應以決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李珮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1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