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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刑補字第 19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4年度刑補字第19號請 求 人 柯清長代 理 人 吳玲華律師

蘇柏瑞律師上列請求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柯清長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參拾玖日,准予補償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柯清長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8年10月2 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迄同年11月10日始經釋放,嗣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94 號判決無罪,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聲請人爰依法請求遭羈押40日(實為39日,詳後述),每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計算,共計20萬元之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請求人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1月28日以99年度訴字第894 號判決無罪,嗣據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7 月15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於104 年11月19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有刑事補償聲請書狀所蓋印之本院收狀章存卷可考,故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後2 年以內向原宣告無罪機關即本院提起刑事補償之請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關於請求人得否請求刑事補償部分: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聲請人如有因刑法第18條第1 項或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之情形;或有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之情形;或因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均不得請求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3 條、第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請求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98年10月2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當場逮捕,並於同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以98年度聲羈字第354 號裁定予以羈押,迄同年11月

9 日,被告經同署檢察官向本院具狀聲請撤銷羈押,當庭釋放被告,羈押日數共計39日(計算式:30+9 =39)。嗣經本院判決無罪,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98年10月2 日羈押訊問筆錄及押票、本院98年度偵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354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4 、21-29、33頁、本院98年度偵聲字第199 號卷第4 頁、本院卷第4頁),且核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第4 條第1 項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故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應屬有據。

四、關於請求人得請求之補償數額部分:按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 元以上3,00

0 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而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條分別著有明文。又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此觀刑事補償法第8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經查:

㈠、請求人於本院98年10月2 日訊問時自承:伊於投標規劃階段即經由同案被告即時任交通部郵政總局副總局長鄭征男介紹認識投標廠商巨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環公司)董事即同案被告劉素吟,劉素吟於規劃期間曾提供資料,鄭征男事後表示希望有機會讓巨環公司承作,伊開標前曾向同案被告即投標廠商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通公司)索取資料,開標後至百通公司討論測試題目,就此未循正當管道與投票廠商接觸,實有疏失,坦承檢察官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等語(見聲羈卷第21至26頁),足見請求人上開陳述使職司偵審之機關合理懷疑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 款圖利罪,請求人就受羈押之原因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至明。

㈡、另觀諸本院98年10月2 日訊問筆錄,已詳載因請求人自認受鄭征男指示,與劉素吟等投標廠商人員片面接觸,並與投標廠商交流功能測試資料,劉素吟亦不否認有以多家公司名義投標,及曾經匯款予鄭紀慧之事實,並有卷附投開標過程文書、金融機構交易明細及廠商公司文件可佐,足見請求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嫌重大,且請求人於偵審中就鄭征男指示事項、功能測試規格製成審查投標文書之情節陳述內容有所出入,郵局各流程承辦人員及投標廠商人員尚未到庭應訊,有事實足認請求人有與共犯及證人勾串之虞,無法以具保代替羈押防止勾串之目的,而有羈押之必要等語(見聲羈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復無請求人有受偵審人員不正訊問之情形,故本案並無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㈢、爰審酌請求人具有上開可歸責事由之輕重程度,而本案並無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且請求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原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技術長管理師,經釋放後回復原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兼衡請求人受羈押時年齡為46歲,98年度之申報給付總額為1,594,99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07 頁),暨羈押時間長短、請求人於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損害、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請求人請求每日補償5,000元,尚屬過高,應以每日補償2,500 元為適當,據此核計應准予補償金額為97,500元(計算式:2,500 元×39日=97,500元)。請求人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佳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1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