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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刑補字第 6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04 年度刑補字第6 號聲 請 人 黃俊明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俊明因毒品案,而於民國93年1 月16日經警查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北地檢署),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3年度毒偵字第710 號),於本院審理中因傳喚、拘提無著,由本院通緝,之後於94年1 月13日緝獲歸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94年度訴緝字第12號)。惟聲請人另案(煙毒條例等罪,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經通緝,於86年間緝獲併採尿液呈陽性反應,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偽造文書二案經本院於87年4 月30日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然於87年5 月22日施用毒品改為勒戒及戒治處分,因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改判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後再施以強制戒治,後因聲請人撤回上訴,而未繼續戒治,解返臺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合併執行3 年7 月、10月),於88年7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准上,聲請人前述所犯毒品案,於93年1 月16日經警緝獲時,應送觀察勒戒,惟法官未詳察而以94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刑在案,迄於94年1 月底始知錯誤而無保釋放,而該案業經聲請人於94年12月7 日到案接受觀察勒戒,再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1月13日停止戒治。故聲請人認為犯一罪卻受二種處罰,為此,具狀暨檢附前述94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書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已於100 年7 月6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同年9 月1 日施行,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次按依前條法律(指刑事補償法第1 條)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又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 條第7 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2 條第2 款、第9 條第1 項、第17條前段各定有明文。又按「就司法案件,本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 條第5 款或第6 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法院。」。另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 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雖分別規定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判決者,得請求冤獄補償,但又另以原條文第2 條第5 款、第6 款明定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判決時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致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判決者不得請求補償之消極要件標準不一;復未就免訴判決併為規範,易生疑義。為求法制完整,爰明定第1 款所定不起訴處分,限於「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者;又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撤回起訴者,其情形與「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相同,爰併予明定。此外,並將「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經不起訴處分」及原第1 條第1 款、第

2 款所定不受理判決部分,移列為刑事補償法第2 條第2 款至第5 款,與免訴判決併為規範,並為文字修正。又將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2 項移列為修正條文,即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7 款,而該款所稱「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係指「未依刑事程序法律」違法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執行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情形。例如,經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後,未經法院許可延長,仍繼續執行;或刑之執行未依法折抵羈押期間等,均屬之。至所受非法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刑罰之執行期間,如已經折抵另案刑期,則已非本法之受害人,該等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自不得依本法請求補償。再者,本款亦寓有完備補償體系,濟第1 款至第六款不足之補充功能(刑事補償法第1 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以,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7 款立法,既係補充第1 款至第6 款之不足,若有本條第1 款至第6 款之情事,即無同條第7 款之適用,必也無同條第1 款至第6 款之情事,始有同條第 7款之適用。同上理由,若有同法第2 條第2 款之情事,即無同法第1 條第7 款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92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93年1 月16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10 號提起公訴,嗣本院審理中因傳喚、拘提無著,由本院於93年9 月24日發布通緝,嗣由警於94年1 月13日緝獲而解送本院歸案審理,而於94年1 月14日入臺北看守所,之後經本院於94年2 月3 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翌(4 )日開釋出所,嗣臺灣高等法院以聲請人前揭犯行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93年1 月9 日之後,應適用修正後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聲請人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經高院於87年4 月30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36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3647號審理中裁定送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然聲請人嗣於87年9 月23日撤回上訴,因而未繼續戒治,是聲請人並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完成強制戒治之處分,且之前亦未曾於觀察、勒戒或強治戒治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免刑之諭知,是原審判決漏未審酌檢察官起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故而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3 月14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651 號撤銷原審判決(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12號),改判公訴不受理,嗣於94年5 月23日確定,之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聲觀字第791 號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9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後於95年11月13日停止其處分而出所等情,有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651 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依上說明,聲請人本件應由原諭知不受理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本院依法應為管轄錯誤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原宣告不受理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之決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15-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