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澍鋒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4年8月14日所為之104 年度審簡字第13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458號、第1459號、第1460號、第1461號、第1462號、103年度偵字第196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澍鋒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澍鋒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7 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嗣該案復與其所犯詐欺等另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01年6月6 日期滿執行完畢(至該執行刑雖再與其另犯他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且其於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而須執行殘刑,惟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及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就上開執行完畢部分認定本件各罪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段,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物。
二、案經陳亭吟、蔡丹鳳、余嘉苓、賴聿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經陳怡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暨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既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此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何不當之情形,而符合適當性要件,故此等陳述得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澍鋒於偵查中、原審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丹鳳、余嘉苓、賴聿喬、陳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亭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害人陳俞安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陳亭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手機簡訊畫面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客服部函覆提領資料、購買證明、LINE往來紀錄、現場監視器側錄翻拍畫面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就附表編號4、5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之法定刑分別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論處。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3罪);就附表編號3、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3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1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1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於偵查中陳稱:
當時對方要搬家,其把鑰匙交給伊,伊進去後就臨時起意竊取筆記型電腦等物品等語(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1460號卷第31頁背面),而告訴人余嘉苓於警詢時亦稱:因為當時伊在搬家,被告表示要幫伊搬家,所以伊就將伊租屋處的鑰匙給其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2479號卷第22頁背面),則觀諸其2 人所言,被告究係誆以幫忙搬家騙取鑰匙後侵入該告訴人住處行竊,抑或係原欲幫忙搬家取得鑰匙進入該告訴人住處後始臨時起意行竊,事實即有未明,則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即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尚難遽論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引用後者,容有誤認,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就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先後2 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之行為,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時間密接,且犯罪方法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率爾為本件各次侵占、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應受相當之非難;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惟因目前另案在監執行而無能力賠償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獲利益及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8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引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以:伊與告訴人余嘉苓為男女朋友關係,共同擁有該告訴人住處之鑰匙,故伊就附表編號3 僅成立較輕之普通竊盜罪,原審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實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3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1 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1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1罪,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6月、4月、4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就附表編號3未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誤用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且就本件各罪未適用累犯加重事由,則其認事用法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就本件自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3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 犯罪地點 │ 犯罪手段 │ 所得之物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民國103 │陳亭吟│臺北市萬華區│借用後,易持有│SAMSUNG廠牌、GALAXY │陳澍鋒犯侵占罪,││ │年3 月22│ │武昌街2 段85│為自己所有,並│NOTE2型號、序號為356│累犯,處有期徒刑││ │日下午2 │ │號1 樓「樂聲│將之變賣得款花│000000000000號(起訴│伍月,如易科罰金││ │時許 │ │戲院」 │用。 │書誤載為0000000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06號)之行動電話1 支│折算壹日。 ││ │ │ │ │ │,嗣於臺北市○○○路│ ││ │ │ │ │ │SOGO附近變賣得款新臺│ ││ │ │ │ │ │幣(下同)7,000元。 │ │├──┼────┼───┼──────┼───────┼──────────┼────────┤│ 2 │103年3月│蔡丹鳳│臺北市萬華區│借用後,易持有│SAMSUNG廠牌、GALAXY │陳澍鋒犯侵占罪,││ │27日晚間│ │成都路68號2 │為自己所有,並│NOTE3型號、序號為359│累犯,處有期徒刑││ │11時許 │ │樓 │搭配不知情之陳│000000000000號之行動│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亭吟之行動電話│電話1 支,嗣於臺北市│,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門號使用,再將│忠孝東路SOGO附近變賣│折算壹日。 ││ │ │ │ │之變賣得款花用│得款7,500元。 │ ││ │ │ │ │。 │ │ │├──┼────┼───┼──────┼───────┼──────────┼────────┤│ 3 │103年4月│余嘉苓│新北市新莊區│為幫余嘉苓搬家│TOSHIBA牌筆記型電腦1│陳澍鋒犯竊盜罪,││ │9日下午3│ │福營路97巷16│而取得其鑰匙並│台、金戒指1 枚、台北│累犯,處有期徒刑││ │時許 │ │號5樓之9 │進入其住宅後,│富邦銀行信用卡1 張及│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臨時起意竊盜。│中國信託提款卡1 張,│,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嗣於臺北市○○○路SO│折算壹日。 ││ │ │ │ │ │GO附近變賣上開筆記型│ ││ │ │ │ │ │電腦得款8,000元。 │ │├──┼────┼───┼──────┼───────┼──────────┼────────┤│ 4 │103年4月│余嘉苓│臺北市忠孝東│取得上開中國信│先後提領5,000元、18,│陳澍鋒犯非法由自││ │9日下午3│ │路4段285號之│託提款卡後,輸│000元供己花用。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時58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入密碼而由自動│ │,累犯,處有期徒││ │、同日下│ │及臺北市延吉│付款設備取款。│ │刑肆月,如易科罰││ │午6 時15│ │街72號之「7-│ │ │金,以新臺幣壹仟││ │分許 │ │11」便利商店│ │ │元折算壹日。 │├──┼────┼───┼──────┼───────┼──────────┼────────┤│ 5 │103年4月│賴聿喬│臺北市萬華區│佯稱欲幫忙提手│GUCCI 牌手提包(內有│陳澍鋒犯詐欺取財││ │13日晚間│ │峨嵋街83號 │提包,使賴聿喬│TORY BURCH皮夾2 個、│罪,累犯,處有期││ │10時5 分│ │ │陷於錯誤而交付│CASIO 牌EX-TR15WEEKA│徒刑伍月,如易科││ │許 │ │ │其手提包後,藉│型相機、現金2 萬元、│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故離開現場。 │NUSKIN保健產品、身分│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證、健保卡、中國信託│ ││ │ │ │ │ │及中華郵政提款卡、香│ ││ │ │ │ │ │港匯豐及渣打銀行銀聯│ ││ │ │ │ │ │卡等物),嗣於西門町│ ││ │ │ │ │ │某處將上開相機變賣得│ ││ │ │ │ │ │款13,000元。 │ │├──┼────┼───┼──────┼───────┼──────────┼────────┤│ 6 │103年5月│陳俞安│臺北市萬華區│自該處桌上徒手│APPLE廠牌、IPhone5型│陳澍鋒犯竊盜罪,││ │31日晚間│ │昆明街96巷20│竊取。 │號、序號為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 │9 時14分│ │號1樓 │ │04689號行動電話1支,│伍月,如易科罰金││ │許 │ │ │ │嗣於臺北市○○○路SO│,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GO變賣得款12,000元供│折算壹日。 ││ │ │ │ │ │己花用。 │ │├──┼────┼───┼──────┼───────┼──────────┼────────┤│ 7 │103年6月│陳怡君│臺北市大安區│借用後,易持有│APPLE廠牌、IPHONE5型│陳澍鋒犯侵占罪,││ │7 日晚間│ │信義路4段236│為自己所有而占│號、序號為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 │10時許 │ │號11樓「三商│用,嗣變賣得款│02502號行動電話1支,│伍月,如易科罰金││ │ │ │美邦保險公司│供己花用。 │嗣於臺北捷運頂溪站變│,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賣得款11,000元。 │折算壹日。 │├──┼────┼───┼──────┼───────┼──────────┼────────┤│ 8 │同上 │同上 │同上 │自該處桌上徒手│現金1,000元(即500元│陳澍鋒犯竊盜罪,││ │ │ │ │竊取。 │紙鈔2張)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