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審簡上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軾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65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343號、第3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軾子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5年7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號5 樓之「明泓、弘法聯合律師事務所」內,向林佩玲佯稱其為律師,得為林佩玲辦理民事訴訟事件,要求林佩玲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律師費,致林佩玲誤信為真,而於95年7月18日,匯款5萬元至吳軾子指定之大眾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吳軾子收受款項後,未依約為林佩玲辦理該訴訟事件,林佩玲始悉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林佩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再因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原審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而為處刑判決。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軾子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揭犯行(參97偵25772號卷第15-22頁、第28-29頁、104偵緝343號卷第23-24頁、104偵緝345號卷第6-7 頁、104審易787號卷第21-22頁、104審簡上101號卷第28-29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林佩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時之證述(97偵25772號卷第82-85頁、104偵緝343號卷第23-24頁、104偵緝345號卷第6-7頁、104審易787號卷第21-22頁、104審簡上101號卷第28-29頁),大眾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參97偵25772號卷第391-402頁)、法務部檢察司97年6月11日法檢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同卷第564頁)等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被告吳軾子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提高為50萬元,屬於修正加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刑法規定較有利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有期徒刑二月,同時諭知減刑前、後均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公訴人則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曾犯詐欺、違反電信法等罪,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足見被告素行不佳;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向本院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著有判例。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亦有相同意旨)。再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且於原審與本院審理時,一再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僅係因目前尚在監獄執行,沒有能力清償,但已申請回馬祖執行,待回到馬祖後即可將母親名下馬祖土地辦理貸款,取得款項後就還給告訴人,有本院104年7月6日準備程序、7月21日審理筆錄在卷可參,尚難逕以被告尚未實際獲得所受損害之賠償,即認被告毫無悔意。而原審以被告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以5 萬元達成和解,惟尚未實際給付該金額;復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減至二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輕重事由,故原審量刑仍屬妥適。公訴人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陳諾樺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