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審簡上字第 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簡上字第2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上 訴 人 蔡善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21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29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因告訴人曾同意不以違反保護令為由對被告提告,然告訴人未遵守約定,故被告前去質問告訴人而來,被告願向告訴人道歉,且被告為單親父親,尚須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一名,原審判決未慮及此,處被告違反保護令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五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各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一日,科刑過重,難謂罪刑相當,無法令人甘服,故聲明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本案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敘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為累犯,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違反保護令、傷害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受有左側臉部、頭部、上下嘴唇腫痛擦傷、頸肩部紅腫擦傷、左手肘擦傷、左手瘀腫、左膝紅痛等傷害結果及恐嚇告訴人內容等情,業於犯後坦承犯行,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以原審量刑不適當為由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向告

訴人口頭道歉,承認其行為確有錯誤,對不起告訴人等語,有本院民國104年12月21日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9 頁反面),惟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法認同被告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等語,迄本案辯論終結時,被告且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復查無原審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處,則原審判斷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銘軒法 官 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法院為前項第 10 款之裁定前,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處遇計畫之鑑定。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