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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審簡上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方進發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

1 月30日所為104 年度審簡字第16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390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方進發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力仁在露天拍賣網站上我所創設之網路商城內購買我研發之DA全功能自動變頻超音波驅鼠器後,卻表示該機器無效,並上傳不當之實驗影片到Youtube 影音平台,並恐嚇我不與其庭外和解就要到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告我,我因此不法侵害,才在告訴人的露天拍賣帳號(luke1011)網頁評價意見中撰寫:

「詐騙集團的慣用手法恐嚇取財」、「習慣以假車禍真詐財的網路司法蟑螂。」等語,且在原審判決後,公平交易委員會發函給我告知之前告訴人檢舉我產品之事不成立,證明告訴人確實預謀對我恐嚇取財,因此我在網路上寫的上開內容都是事實,且符合刑法第311 條第1 款關於「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以及第3 款關於「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而善意發表言論不罰之規定,因此原審認定我有犯罪是有所違誤等語。

三、訊據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客觀事實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其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104 年度審易字第66號卷第16頁),其事後以上開辯解否認有誹謗之主觀犯意,前後供述矛盾,其辯解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二)被告於誹謗罪之主觀及客觀要件要素上均已構成: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倘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已認為被害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受到貶損,縱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而被告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而被告於103 年7月9 日及23日,接續對告訴人為「詐騙集團的慣用手法恐嚇取財」、「習慣以假車禍真詐財的網路司法蟑螂」之留言,係在告訴人之「露天拍賣帳號(luke1011)網頁」評價意見中所撰寫,乃屬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且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如遭他人指稱有「詐騙集團」、「恐嚇取財」、「假車禍真詐財的網路司法蟑螂」等事項,乃指述其涉有詐欺、恐嚇取財、網路詐騙等情,此等指述內容,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認為告訴人有犯罪之情形,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及名譽信用必然有所貶損無訛,客觀上固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行為,且被告對於上開指摘之具體事實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貶損確有所認識,仍決意於不特定人可見聞之上開網頁,對告訴人為前揭言詞之指摘、傳述,主觀心態上亦具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至明。

(三)被告並無刑法第311 條阻卻違法或第310 條第3 項事由而得以不罰之情形:

1.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而所謂善意,係指表意人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就被指摘者而言,他人之指摘,均令其感到不快或自認名譽受損,故極易認定指摘者,並非出於善意,因此,是否以善意發表言論,應依利益權衡理論就具體事件為客觀判斷,尚不得僅從被指摘者之立場,而為判斷,若表意人因自衛、自辯而善意發表言論,且未逾必要限度,即構成本款阻卻違法事由。倘誹謗行為具任何一種阻卻違法事由,既已確定不成立誹謗罪,即無再審究行為人所指摘之事是否為真實、行為人是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輕率而確信其為真實即刑法第

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必要,若誹謗行為不具阻卻違法事由,始有討論真實性證明之餘地,先予指明。是行為人行為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且立法者於一般阻卻違法事由外,另於刑法第

311 條明列特別阻卻違法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其行為即屬不罰,藉以解決實務上就主觀不法意圖判斷上之困難,及保障言論自由精神。」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內容,於論究誹謗罪之構成時,除主、客觀基本構成要件要素之審查外,就違法性之審查部分,復應探究是否有刑法第311 條明列之特別阻卻違法事由,倘無者,再回到同法第310 條第3 項,進一步調查行為人指摘之內容是否真實,此處之「真實」包含事實上之真實,及行為人非出於惡意及重大輕率而於主觀上確信之真實。換言之,即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誹謗之責,此即「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 )原則所揭櫫之精神。於前述所謂「真實」之定義下,行為人之言論內容如屬不實,自當負有誹謗罪責;如屬真實,再檢視該等真實之言論內容是否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倘言論指摘之事項為真,但係涉於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同須負誹謗罪責,僅有在非涉於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始不負誹謗罪責。

2.被告並無刑法第311條第1、3款之適用:⑴再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

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 條第1 、3 款定有明文,此乃兼顧個人名譽及言論自由之免責規定。而該條立法意旨係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制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問事實之真偽,概不處罰。所謂「善意」者,乃相對於「惡意」而言,係指行為人心意之初始,並無惡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非出於砥毀他人名譽之惡念而發表言論。因此,倘行為人非出於善意所發表之言論,即無所謂上開規定之適用。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係指行為人因自我防衛、自己辯白或保護自己在法令或社會規範所認可合法權益而發表言論而言,乃係以言論方式對自己之名譽及合法權益為必要之阻擋以防衛,或積極之保護,然非謂其可另行為言詞攻擊。另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者,皆屬之;又所稱「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之。⑵本案被告雖因己所生產之產品,在網路上受到身為消費

者之告訴人所質疑,而為之相關言論,但縱使被告不認同告訴人對於其商品之評價,大可於網路上公開澄清或對告訴人所上傳之影片實驗內容提出質疑,或己身再提出有利之數據或實驗證明,以使真理越辯越明,供消費者增加對其產品之信心,進而願意購買其出售之商品。然觀諸被告言論內容,並非對於其產品或名譽等權益有所維護、辯駁或保護,而係針對告訴人之行為積極攻擊、辱罵並逕予指摘屬詐欺、恐嚇取財等語,依社會通念,實非屬善意言論。換言之,縱被告與告訴人在網路上互罵,被告亦僅可予以必要之阻擋而非可另以言詞辱罵告訴人,是被告指其於前揭時地為上開言詞,係出於自衛,依刑法第311 條規定不罰云云,自無可採。

⑶被告雖再指稱係因告訴人將測試影片上傳至Youtube 影

音平台,造成其生意受到影響,乃屬不法之侵害,伊始為上開言論之行為云云。然告訴人之所以將測試影片上傳至Youtube ,乃因被告於103 年7 月8 日14時6 分9秒許,在告訴人之露天拍賣帳號(luke1011)網頁評價中留言要求告訴人把試驗影片上傳到Youtube 影音平台讓其瀏覽,告訴人才於同日23時36分17秒許回以被告:

有需要的話可將試驗之影片上傳至Youtube 影音平台等語,並於同日稍晚之23時36分26秒向被告表示已經上傳等情,有告訴人與被告在上開帳號下之留言對話內容乙份可稽(見103 偵20962 卷第12頁至背面),顯見告訴人上傳影片,乃應被告之要求而為之。再參以被告所指告訴人之測試方法,係將一寵物黃金鼠抓在手上,測試被告販賣之超音波驅鼠器功效,然因黃金鼠由主人抓在手上,受到主人之保護,並不會受到驚嚇;再者,黃金鼠本身有懼高症,也不會跳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至背面),顯見被告係認為告訴人針對其產品所設計之測試方法簡陋、不嚴謹,使得被告之超音波驅鼠器在此測試方式下無法表現出應有之功效。則被告應當針對告訴人影片中測試環境配置、試驗對象之選定、產品放置之位置、試驗時間之久長等各項變數是否妥當,具體指出告訴人之測試有何問題或不當,或提出相關研究以為辯駁,使真理越辯越明,被告捨此不為,任以辱罵之方式在網路上貼文指摘告訴人「詐欺集團」、「恐嚇取財」、「假車禍真詐財之網路司法蟑螂」等,實難認被告有何「自衛、自辯、保護合法利益」之情狀可言,而可為不罰之依據。

⑷再者,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僅係一般消費者,因購買

被告販售之商品而與被告產生消費糾紛,依事件之性質,乃屬渠等間之私法爭議,亦未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者,是其等紛爭是否屬於可受公評之事猶有可疑,遑論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要求退貨或對其產品有所批評,而任意對告訴人以「詐騙集團」、「恐嚇取財」、「假車禍真詐財之網路司法蟑螂」之不實文字為評論,以社會一般通念,實難認言論內容中肯不偏激而屬「適當」,縱係被告出於維護自身權益之目的,亦已逾越適當評論之範疇,難認其言論確實出於善意,而得以引用刑法第311 條第1 款或第3 款作為不罰之依據。

⑸承上,倘本院確實以此斷認被告之言論屬於善意、且屬

於自衛合法之言論或適當之評論,而有不罰規定之適用,無啻宣告消費大眾只要向商品出賣人提出有關商品質疑,即可任由商品出賣人恣意指摘消費者為「詐騙集團」、「恐嚇取財」、「假車禍真詐財的網路司法蟑螂」云云,無異壓抑消費者合法權益之行使,而違背消費者保護及維持市場公平交易之原則。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其言論非不實言論,乃屬於自衛、自辯、保護合法利益之行為、並屬於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之適當評論,實有悖一般社會通念,尚難採認,被告執詞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3.被告並無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適用:⑴復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而承前所指之「真實」,包含事實上之真實,及行為人非出於惡意及重大輕率而於主觀上確信之真實,亦即行為人對於所認知之真實,係經過一定合理之查證,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可言,否則人人皆得任以一己之觀點,未有何依憑即任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要非立法本旨。

⑵本案被告認為告訴人有詐欺、恐嚇、網路司法蟑螂之作

為,係因告訴人對被告所販賣之產品於己露天拍賣帳號(luke1011)網頁中表示無效,並要求退貨,進而上傳自己所製作之產品測試影片至Youtube 網路影音平台,再向被告表示要向消費者文教基金會申訴、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云云,已同前述,然查被告既然於己所創設之網路商城對外販售所生產之超音波驅鼠器,觀其名稱所表彰之功能,應有藉由超音波將老鼠驅離之功能,是其商品本身是否具備此一功能,本屬可受消費大眾檢視及公評之事。而告訴人身為購物之消費者之一,對於所購買被告販售之商品,認無所宣稱之功能,先是要求退貨,因未得被告同意退貨之允諾,雙方進而就產品功效互有執見,告訴人因此依被告要求將自己試驗產品功效之影片上傳至被告指定之影音平台,嗣因被告在告訴之露天拍賣帳號(luke1011)網頁評價意見中撰寫對告訴人負評,並為相關不友善之言論,告訴人始回覆表示本案已向消基會申訴、保留惡意中傷內容之法律追溯權、以及針對產品無效部分將交由公平交易委員會論處等語,有告訴人與被告在上開帳號下之留言對話內容乙份可稽(見103 偵20962 卷第12頁背面至第14頁),足見告訴人係與被告針對商品之消費糾紛及公平交易法上關於商品廣告是否不實之爭議,依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有訴訟權利之本旨,以消費者之身分,循法律途徑行使相關民事請求、刑事告訴權利,並向相關消費者保護團體、主管機關提出檢舉,以釐清前開產品有無欺罔消費者之情事,均難謂有何詐欺被告使被告陷於錯誤而詐取被告金錢或恐嚇被告獲取財物之情。反觀被告於與被告往來對話之過程中,除未見有何對於告訴人是否為其所指摘言語之「詐欺集團」、「恐嚇取財」、「假詐欺、真取財之網路司法蟑螂」有所查證動作,亦無何憑據足認告訴人有詐欺或恐嚇取財之嫌,卻僅因告訴人前開之舉,主觀認定告訴人屬「詐騙集團」、有「恐嚇取財」,並以告訴人「習慣以假車禍真詐財的網路司法蟑螂」等文字逕予指摘,揆諸前開說明,要難認被告所述為「真實」。

⑶且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產品購買之消費爭議,被告不同

意告訴人逕予退貨還款,進而衍生雙方在網路上互評互批之相關紛爭,均屬私法糾紛,要屬私德範疇,核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以此於公開網頁上對告訴人為指摘、傳述上開文字,均難認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立法目的,而認被告之誹謗言論有何可保護可言。是被告以此為由執詞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以被告基於一誹謗之犯意,多次對告訴人為誹謗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誹謗罪之接續犯,其犯行明確,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為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審並審酌被告於告訴人之拍賣帳號網頁評價意見中,撰寫起訴書所載之文字內容,對告訴人名譽產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前揭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且為使被告保持良善品行,勿再觸法,再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以觀後效,是原審量刑及緩刑之宣告均堪認妥適,復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然被告卻翻異先前之認罪答辯,除執詞否認而提起本案上訴外,猶辯稱係為求上訴之機會而先行在原審認罪云云,顯不合情理且有所矛盾,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以其於原審判決之後取得公平交易委員會函覆其告訴人對其之檢舉不成立,顯見其確實遭受告訴不法侵害云云。然主管機關對於業管業務接獲民眾檢舉而展開相關調查以釐清檢舉事實,並依法做出相對應之行政處分,尚無從就處分結果對於檢舉之事實是否成立,反推前置之檢舉行為合法與否,是被告以此辯稱其確實係因遭受不法侵害始為本案之言論云云,亦難認有理由,委無足採。同理,被告向本院聲請傳喚公平交易委員會承辦告訴人檢舉案件之公務員到庭作證其產品並無告訴人指稱無功效之事實云云,與本案待證之事實無何關聯,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因認無就此證據調查之必要,爰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進發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湖口鄉○○村○○○街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9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66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方進發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一誹謗之犯意,多次對告訴人為誹謗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誹謗罪之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之拍賣帳號網頁評價意見中,撰寫起訴書所載之文字內容,對告訴人名譽產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且為使被告保持良善品行,勿再觸法,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3909號被 告 方進發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進發於露天拍賣網站成立全壘打商城販售商品,於民國103年7月間,因與買家張力仁發生購物糾紛,竟意圖妨害名譽之犯意,在同年月9日及23日,接續在張力仁之露天拍賣帳號(luke1011)網頁評價意見中撰寫:「詐騙集團的慣用手法恐嚇取財」、「習慣以假車禍真詐財的網路司法蟑螂。」等語,藉以貶低張力仁之人格。

二、案經張力仁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方進發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力仁之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證 │ │├──┼───────────┼────────────┤│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力仁之露│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天拍賣帳號評價意見網頁│ ││ │內容 │ │├──┼───────────┼────────────┤│ 4 │被告露天拍賣帳號資料查│被告於露天拍賣帳號之資料││ │詢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星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