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紹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8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茲據告訴人黃清原以「被告在法院之前,一直不承認罪行,也一直用不實的話辯解,讓被害人再次受到傷害,如今貴院將責任由被害人承受,實在和事實不符,讓被害人再次受到心理上的傷害,請瞭解事實給予被害人公道」為由,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查本件被告鄭紹良雖經原審判處刑罰,惟告訴人對上開判決之量刑認屬過輕,故告訴人所請顯有正當理由,原審判決即欠妥適,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95台上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推打告訴人一情,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103 年度審易字第3117號卷第20頁背面、本院卷第27頁背面、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清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103 年度他字第5674號卷第2 頁),復有證人唐月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同上他字卷第12頁背面),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3-1 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行明確,應堪認定。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租賃糾紛,未以理性解決之道,竟用手推告訴人背部,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有意願和解,告訴人不願意和解,見103 年度審易字第3117號卷第19頁)、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同上卷第2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顯已參考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尚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本院復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則檢察官既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而指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依上揭說明,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呂政燁法 官 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