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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審簡字第 14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壯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333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419號),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壯達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至精神是否耗弱,抑達喪失狀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同院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果略以:「就鑑定所見,林員(即被告)於行為時係受急性躁期症狀(如情緒激躁,衝動性高,活動量增加等)影響而行為。林員確實於案發前已有因病情影響而造成情緒不穩之情形,睡眠與活動均呈現異常,而持續呈現衝動控制能力較差情形。加之林員對於案發行為之陳述混亂,片斷,符合其臨床病理之表現。因此,鑑定人認為,林員於行為時,係處於躁期未緩解期或急性期,而涉及此傷害行為時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均受急性躁期症狀影響,以至於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之自控能力,而有顯著降低」等語,此有該院民國104年8月5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至第65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酌被告先前就醫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生長史、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所為上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據此堪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因受前開精神疾患之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被告本件所為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出手傷害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鑑定為一『雙極性情感性疾患』之患者,綜合衡鑑結果,被告對外界刺激傾向簡化,且較缺乏彈性,多淡化其情緒反應而有情緒調節困難,亦未能適時向他人求助,可能因此導致衝動行為發生,且被告於鑑定過程中,多次表示目前服藥太重,也表示自己過去住院也常常不知道為什麼,只知道情緒比較激動,所以被人送住院等情,有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本院審酌上揭情狀,認被告確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於被告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接受適當治療處遇,避免被告因其疾病而對自身、家庭及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俾兼維護公共利益,同啟自新。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江貞諭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5-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