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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審簡字第 14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國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081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082號),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551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鄭國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施宇駿」署押壹枚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施宇駿」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8行至第19行所載之「95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應更正為「95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第33行所載之「104 年12月11日」應更正為「103 年12月11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國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551 號卷第37頁正反面)外,餘均引用起訴書相同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施宇駿」署押1 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暨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被告上揭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並侵害文書之信用性,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斟酌其所竊告訴人李靆鎂之手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持其前所侵占之告訴人施宇駿所遺失之信用卡1 張刷卡消費10,000元購買手機等情(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第3424號卷第5 頁、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9663號卷第15頁),各該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之情形,又其與告訴人2 人各已達成民事和解,其願意賠償告訴人李靆鎂、施宇駿各5,000 元、15,000元,並均於106 年6 月30日前付清乙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同上審訴卷第34頁、第37頁),並有本院104 年度審附民第588 號、第589 號和解筆錄各1 份存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而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固為被告本案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然其中一聯已交予店家收受而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另一聯固由被告收取,然無具體證據證明現尚未滅失,為免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在該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施宇駿」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育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081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082號被 告 鄭國順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弄0號(另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順前於民國93年間,因強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4月,強盜部分雖上訴,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77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偽造文書部份則因未經上訴確定;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5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3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雖上訴,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除強盜罪責外之有期徒刑4月、6月、6月部分,先後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13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75號、第951號裁定分別減刑為2月、3月、3月,再與上開強盜罪之有期徒刑7年4月部分,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5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9月確定;95年間,復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刑1年6月,雖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7年9月、9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鄭國順仍不知悔改,(一)於103年12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領取包裹,見李靆鎂所有之行動電話(廠牌:IPHONE4、16G)置放在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拿取該行動電話,得手後將該行動電話攜離現場,嗣經李靆鎂察覺行動電話遺失而調取監視器畫面而發覺。(二)又鄭國順於103年12月10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火車站,拾得施宇駿所有、於103年12月8日下午5時至6時期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LUXY夜店所遺失之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後,並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104年12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神腦國際臺北復興店,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買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GalaxyNote4、32G),並於該商店店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施宇駿」之署名,用以表彰係施宇駿本人刷卡消費之意思而行使,使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物品,並向玉山銀行請領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施宇駿及玉山銀行管理信用卡客戶帳戶、信用之正確性,鄭國順取得該行動電話後旋即轉售與不知情之林芳。嗣因施宇駿接獲玉山銀行發送之消費簡訊而察覺遭他人盜刷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靆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施宇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鄭國順於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中之供述。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李靆│103年12月4日上午11時44分許發││ │鎂於警詢時及偵查│現所有之行動電話遭人竊取之事││ │中之證述。 │實。 │├──┼────────┼──────────────┤│ 三 │證人陳鏡任於警詢│被告趁領取包裹之際竊取證人李││ │時及偵查中之證述│靆鎂所有之行動電話之事實。 ││ │。 │ │├──┼────────┼──────────────┤│ 四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被告竊取證人李靆鎂所有之行動││ │片及監視器光碟。│電話之事實。 │├──┼────────┼──────────────┤│ 五 │宅急便包裹領取簽│103年12月4日中午11時30分許前││ │收單。 │往領取包裹之人為被告。 │├──┼────────┼──────────────┤│ 六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佐證證人李靆鎂所有之行動電話││ │萬華分局莒光派出│遭竊之事實。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錄表、受理刑事案│ ││ │件報案三聯單。 │ │├──┼────────┼──────────────┤│ 七 │證人即告訴人施宇│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駿於警詢時及偵查│號信用卡於103年12月8日下午5 ││ │中之證述。 │時至6時間遭竊,於103年12月11││ │ │日下午1時32分許收受扣款簡訊 ││ │ │,卷內之簽帳單並非其所簽等事││ │ │實。 │├──┼────────┼──────────────┤│ 八 │證人林芳於警詢時│係向「鄭國順」收購出售與證人││ │之證述。 │吳漢淞購買三星Galaxy Note4行││ │ │動電話。 │├──┼────────┼──────────────┤│ 九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其上「施宇駿」簽名係被告偽簽││ │簽帳單。 │之事實。 │├──┼────────┼──────────────┤│ 十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佐證被告盜刷施宇駿之信用卡購││ │有限公司銷貨單。│買行動電話之事實。 │├──┼────────┼──────────────┤│十一│神腦國際臺北復興│佐證被告盜刷施宇駿之信用卡購││ │店之監視器畫面翻│買行動電話之事實。 ││ │拍照片。 │ │├──┼────────┼──────────────┤│十二│中古機買賣憑證。│佐證被告盜刷施宇駿之信用卡購││ │ │買行動電話之事實。 │└──┴────────┴──────────────┘

二、核被告鄭國順就上開(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二)之部分,係犯同法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手法詐取財物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至被告就上開(二)之侵佔遺失物及行使偽造文書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況,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 若 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雅 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