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審簡字第 15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5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孝宜

吳明清鄭文婷共 同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律師被 告 王台生選任辯護人 張毓桓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928號、104年度偵字第3047、3048、13939、1394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62號、第10661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8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孝宜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伍萬元。

吳明清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鄭文婷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王台生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30 行「民國100年11月23日」為「100年12月7日」;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三第20行「101年3月26日」為「101年3月29日」、第25行「認無不合」為「認無不合,於101年4月2 日」;更正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李玟玲」為「李玫玲」、編號6「土地登記謄及地籍圖謄本」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更正附表四編號14(偽)受贈者欄「王文蘋」為「王玟蘋」;並補充證據:

「被告蔡孝宜、吳明清、鄭文婷、王台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828號卷第68至69 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辦理土地登記時,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檢具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應備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地政事務所即應依同規則第53條及第55條規定程序辦理,僅須審核證件是否齊備及是否合於法令規定,無須實質審查,僅為形式審查,且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蔡孝宜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部分,被告吳明清、鄭文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被告王台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且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是被告蔡孝宜、吳明清、鄭文婷、王台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其等與陳志棟、王進湟及起訴書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受贈人間;被告蔡孝宜、吳明清、鄭文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其等與張慶瑞及起訴書附表六所示之受贈人間;被告蔡孝宜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其與林鴻堯及附表八所示之受贈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蔡孝宜、吳明清、鄭文婷、王台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蔡孝宜、吳明清、鄭文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及蔡孝宜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均係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李忠憲分別至臺北市松山、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間接正犯。

(四)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應以偽造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乃各該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非以足生損害人數為認定罪數之依據。查被告蔡孝宜、吳明清、鄭文婷、王台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蔡孝宜、吳明清、鄭文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及蔡孝宜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基於同一申請該案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目的,分別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之犯意,接續進行,分別為接續犯。

(五)被告蔡孝宜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犯行,及被告吳明清、鄭文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被告蔡孝宜、吳明清、鄭文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檢察官自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104年1月7日、1月15日刑事陳報狀2 份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9928號卷第91至107頁、第108至110 頁),是被告蔡孝宜、吳明清、鄭文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蔡孝宜為瓏山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山林建經公司)負責人,被告王台生為瓏山林建經公司顧問,被告吳明清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山林企業公司)業務部主任,鄭文婷為瓏山林企業公司行政業務助理,被告蔡孝宜僅為圖瓏山林建經公司土地開發建案一己之私,罔顧其他共有人之利益,未循正常管道購買或尋求合作之方式,竟接受被告王台生之建議,以虛偽贈與達成虛增共有人數之方式,明知土地所有權人並無贈與之真意,仍責由被告鄭文婷尋找配合為虛偽受贈與之人,被告蔡孝宜、吳明清、鄭文婷並擔任虛偽贈與之受贈人,而向地政機關辦理附表一至五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吳明清為圖瓏山林企業公司土地開發建案一己之私,罔顧其他共有人之利益,未循正常管道購買或尋求合作之方式,竟建議以虛偽贈與達成虛增共有人數之方式,明知土地所有權人並無贈與之真意,仍責由被告鄭文婷尋找配合為虛偽受贈與之人,被告蔡孝宜、吳明清、鄭文婷並擔任虛偽贈與之受贈人,而向地政機關辦理附表六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蔡孝宜為圖瓏山林企業公司土地開發建案一己之私,明知土地所有權人並無贈與之真意,仍配合擔任虛偽受贈與人,而向地政機關辦理附表八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等所為損害地政機關對不動產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假贈與方式虛增共有人數,已破壞土地法第34條第

1 項立法意旨,並損及其他共有人對土地持分之權益,圖以此方式開發建案賺取利潤,所為實非可取,惟其等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本案中擔任角色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蔡孝宜、吳明清、鄭文婷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蔡孝宜、吳明清、鄭文婷、王台生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等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等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等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情形,併諭知被告蔡孝宜、王台生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被告吳明清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5萬元;被告鄭文婷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