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5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乃強選任辯護人 朱立鈴律師(扶助律師、104年9月21日解除委任)
林曜辰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67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607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王乃強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至精神是否耗弱,抑達喪失狀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同院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83號竊盜案件,函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王乃強係亞斯伯格症候群患者,5歲時與10-12歲期間即因「好動、情緒易怒、攻擊性強及人際關係衝突」在臺大醫院兒童青少年精神科門診就診,13歲時與19-25歲期間在台北市立療養院、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兒童青少年精神科門診、一般精神科門診、急診就醫,21歲因符合體位區分標準第190項「自閉症」規定,判定免服兵役,自102年4月22日起在八里療養院附設土城門診部就診,執行監護處分。「亞斯伯格症」與「自閉症」之共同特徵之一,為患者天生缺乏理解他人情緒與感受之能力,無法將心比心,設身處地,亦缺乏同情心、羞恥心、罪惡感等人類共通情感‧‧‧固執的以自己之角度看待世界,以致於難以順利進行社會互動,且對於「現實」之掌握能力甚差。被告自98年10月9日至102年6月30日期間,已因竊盜、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傷害犯行而經11次有罪判決,亦已自100年間開始接受為期「5年以下」之監護處分,然其仍未中止犯行,以及於鑑定會談時,被告對於諸多犯行均持「概括承受」之態度,而不曾就犯行之「有無」與「性質」予以否認,始終陳稱行為係為求當下一己感覺與意欲之滿足,其言談、神態中均無任何徵象顯示其在意他人對其行為之觀感,或念及對他人財產造成之損失,或能合理預期其諸多犯行加總之後之法律後果,皆為「亞斯伯格症」之呈現,故被告依一己辨識而行為違法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日後再犯之可能性極高,有施以監護之必要等語,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卷卷附該院100年5月9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卷第50至67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酌被告先前就醫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生長史、發展史、精神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所為上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另據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就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言,被告陳稱犯行皆係為求取當時當下一己之感覺或意欲之滿足,固無理由認為其控制一己行為之能力有何障礙,又被告並非智能障礙者,在本案發生前已因行竊經驗10餘次有罪判決,按常理不應不知偷竊行為之違法性。惟『亞斯伯格症』與『自閉症』患者之『知』在性質上遠遜於常人之『知』,鑑定人認為王員犯行時辨認一己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常人尺度相衡-應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據此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亦因受前開精神疾患之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均亦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
多次竊盜等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惟念被告於前案及本案行為時,確因「亞斯伯格症」而影響其當時行為及情緒之精神障礙之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所得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如前述,被告為一「亞斯伯格症」患者,且觀諸被告自98年起迄今屢犯竊盜案件,有卷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又據前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0年8月9日鑑定報告亦認「王員之違法行為既不曾因近年間經驗逾10次之有罪判決與監護處分之執行而中斷,於鑑定會談時亦未呈現『羞恥心』、『罪惡感』、『現實感』日後再犯之可能性自屬甚高。」本院審酌上揭情狀,認被告確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於被告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接受適當治療處遇,避免被告因其身心障礙、疾病而對自身、家庭及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俾兼維護公共利益,同啟自新。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