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6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易新
周怡妙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42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21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易新犯通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怡妙犯相姦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周怡妙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易新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周怡妙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惟被告張易新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9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於民國97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案第1 次通姦罪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張易新、周怡妙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及時間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3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相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4442號被 告 張易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之4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怡妙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號14樓之3居新北市○○區○○路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2 人選任辯護人 賴俊睿 律師
沈孟賢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易新係蔡宛諭之夫,為有配偶之人,於民國102年7月間某日,在其臺北市○○區○○街0號13樓之2住處,與周怡妙通姦。周怡妙亦明知張易新為有配偶之人,於上揭時、地,與張易新相姦。周怡妙受孕後,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張○仁」,經張易新於103年6月16日認領。嗣蔡宛諭於103年7月3日調閱戶籍謄本,始確知上情,因而103年7月18日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詎張易新、周怡妙復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案件偵查中之103年9月間某日,在國內不詳地點通姦、相姦,周怡妙復因姦受孕,並於104年7月25日產一女嬰。
二、案經蔡宛諭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張易新之供述│被告張易新坦承全部犯行,惟辯稱││ │ │第1次(102年7月間某日)之通姦 ││ │ │犯行業經告訴人蔡宛諭宥恕。(詳││ │ │參103年10月8日、104年1月7日、 ││ │ │104年7月30日訊問筆錄) │├──┼────────┼───────────────┤│ 2 │被告周怡妙之供述│被告周怡妙坦承第2次(103年9月 ││ │ │間某日)相姦犯行。對於第1次( ││ │ │102年7月間某日)之相姦犯行辯稱││ │ │不知悉被告張易新係有配偶之人。││ │ │(詳參103年12月26日、104年1月 ││ │ │7日訊問筆錄、104年8月4日刑事陳││ │ │報狀) │├──┼────────┼───────────────┤│ 3 │告訴人蔡宛諭之指│被告張易新、周怡妙之全部犯行 ││ │訴 │ │├──┼────────┼───────────────┤│ 4 │戶籍謄本(103年 │證明被告張易新、周怡妙第1次( ││ │度他字第7609號卷│102年7月間某日)之通姦、相姦犯││ │第5頁) │行。 │├──┼────────┼───────────────┤│ 5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證明被告張易新、周怡妙第2次( ││ │康保險署104年4月│103年9月間某日)之通姦、相姦犯││ │27日健保醫字第 │行。 ││ │0000000000號函(│ ││ │含附件)、詠馨婦│ ││ │產科診所104年5月│ ││ │20日詠字第000000│ ││ │0號函(含附件) │ ││ │、被告周怡妙之孕│ ││ │婦健康手冊影本、│ ││ │被告周怡妙104年7│ ││ │月13日及7月24日 │ ││ │之臉書內容、詠馨│ ││ │婦產科診所醫療費│ ││ │用收據影本 │ │└──┴────────┴───────────────┘
二、核被告張易新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周怡妙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