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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審簡字第 16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6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研宣 (原名王佑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7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訴字第607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研宣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微風廣場百貨公司所提供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陳姚明」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 至5 行之「徒手竊取賀冠豪皮夾內之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 張」應更正為:「徒手竊取賀冠豪之皮夾1 只,內含賀冠豪之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身分證、悠遊卡各1 張、現金新臺幣800 元」、第8 行第3 字起應補充「三段」、第13行第12、13字「商品」應更正為「包包乙個」;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研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

104 年度審訴字第60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背面)」、更正「告訴人刷卡單」為:「被告偽簽之信用卡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見偵查卷第10頁)」、補充:「告訴人賀冠豪收到銀行傳送信用卡刷用之簡訊翻拍照片乙張(見偵查卷第1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1.按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之筆跡於簽帳單上簽名(使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況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行為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參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

2.又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參照)。

3.核被告王研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陳姚明」署押乙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及社會交易秩序,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且盜刷竊得之信用卡以騙取價值5 萬6000元之商品,實已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發卡銀行暨特約商店之權益,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無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見素行尚佳,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業與告訴人賀冠豪達成和解,賀冠豪並於偵查中即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見偵查卷第51頁),被告並就盜刷金額部分,亦已賠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並與該公司和解,有和解書影本、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各乙份可佐(見偵查卷第57、55頁),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罹患中度智能不足及衝動控制障礙等病症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遠東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第27頁障礙學生特殊教育資格證明書影本、第28頁雙和醫院用藥紀錄卡影本、第29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03 年9 月2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第32至39頁處方藥袋影本)、年紀、家庭經濟生活小康、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詐得財物之價值高低暨檢察官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刷用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係以感熱式紙張列印,一式共有「顧客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二聯,其間並未以複寫方式為之,持卡人僅於「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後,將該聯交還予特約商店收執,故被告偽造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業經被告行使交予店員,已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陳姚明」署名之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係被告所有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物,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732號被 告 王研宣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 任辯 護 人 陳鼎駿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研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7月27日下午3時57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44巷2號2樓台北市中山區運動中心2樓,趁賀冠豪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賀冠豪皮夾內之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張,得手後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許,持上開竊得之VISA金融卡冒充係持卡人本人而在址設台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37號之微風廣場百貨公司內刷卡消費,並在微風廣場百貨公司人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陳姚明」之署名,表示係持卡人本人同意刷卡消費而偽造私文書,再持以交還微風廣場百貨公司人員收執而行使之,致微風廣場百貨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新台幣(下同) 5萬6000元之商品與王研宣,足以生損害於「陳姚明」本人、微風廣場百貨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賀冠豪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及微風廣場百貨公司之刷卡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賀冠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研宣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賀冠豪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刷卡單、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及簽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研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所涉之竊盜犯行與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