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宥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4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3年度審訴字第984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宥豎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李素梅」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宥豎自民國90年7 月16日起至99年9 月27日止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儀德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9年9 月27日廢止登記,下稱儀德曜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且有據實填載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等之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李素梅從未在儀德曜公司擔任董事一職,詎為便宜行事順利辦理儀德曜公司之選任董事、監察人及所在地變更等登記事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李素梅同意於97年3 月2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於儀德曜公司97年3 月19日董事會議簽到簿之董事簽名欄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接續偽造「李素梅」之署名各1 枚,而偽造用以表示李素梅親自出席該次董事會且同意擔任儀德曜公司之董事,另又於業務上所執掌之儀德曜公司97年3 月1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分別不實填載:李素梅當選為本公司董事、李素梅有出席該次董事會並決議選任吳宥豎為董事長及同意公司地址變更等不實情事,委請不知情之經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等,於同年月26日,至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李素梅願任董事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准予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李素梅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儀德曜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財政部以李素梅為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為由,依法轉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李素梅收受通知後委請陳昭峰律師提出告訴,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素梅委由陳昭峰律師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吳宥豎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 年度審訴字第9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素梅於警詢、偵訊中證陳未同意擔任儀德曜公司之董事、亦未參加該公司之董事會,本件儀德曜公司之董事會議簽到簿之董事簽名欄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上之「李素梅」署名各1 枚均非伊所簽,亦未授權他人簽署等語相符,另經證人張丁文於偵訊中證述被告表示要成立公司需要人頭借名登記為股東,伊即交付告訴人李素梅之身分證影本予被告等語明確(參見102年度他字第1132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32頁至第35頁),並有財政部99年11月30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儀德曜公司97年3 月25日變更登記申請書、97年3 月1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董事會議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臺北市政府97年3 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儀德曜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見他字卷第40頁、第116 頁至第118 頁、第122 頁、第
161 頁至第166 頁;103 年度偵緝字第1485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字卷〉第55頁至第58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於儀德曜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之
董事簽名欄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接續偽造「李素梅」之署名各1 枚,而偽造用以表示告訴人親自出席該次董事會且同意擔任儀德曜公司之董事,另又於業務上所執掌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不實填載:李素梅當選為本公司董事、李素梅有出席該次董事會並決議選任吳宥豎為董事長及同意公司地址變更等不實情事,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持上開偽造及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等,於97年3 月26日至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准予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李素梅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吳宥豎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
4 條、第215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各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偽造及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吳宥豎於上揭「儀德曜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之董事簽名欄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數次偽造「李素梅」之署名,各偽造行為間時間密切接近,方法相同,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吳宥豎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同時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重疊,核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處斷。起訴書雖就被告上揭業務登載不實進而行使之犯行未敘及,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再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31號、92年度台上字第4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本院認被告另違反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且與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乃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揆諸前揭說明,應無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適用。
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有關被告所犯罪名之告知,係著眼於被告防禦權保障,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被告已知所防禦,縱未告知所犯罪名或應變更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對被告防禦權是否影響,當係變更法條告知制度所最應審究之點。本院雖未告知被告另犯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就本件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告訴人經申請登記為董事之事項詢問被告並提示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供被告檢閱,被告並表示係委由會計師辦理登記事宜(參見偵緝字卷第28頁),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有所知悉及主張,且被告所犯上開3 罪依想像競合關係亦從一重論以原起訴意旨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不當之影響,亦無妨礙,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1.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院以96年度簡字第82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確定,惟因被告自行前往檢察署執行科陳稱無力履行緩刑條件即定期向公益機關捐款新臺幣(下同)8 萬元,共計24萬元部分,請求依法撤銷緩刑,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8 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確定,原判處徒刑部分,被告於98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2.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進而行使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患有腦動脈瘤合併中風致行動不便及言語表達困難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附第19頁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參照)暨告訴人於本院104 年1 月27日準備程序中表達宥恕之意(參見本院審訴字卷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偽造之「儀德曜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私文書,均已持交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即均非被告所有,依法不得沒收。至被告於「儀德曜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李素梅」之署名各1 枚(文件名稱、欄位及偽造之署押及數量,詳如附表所示),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文 件 名 稱│欄 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卷宗別及頁數 │├──┼───────┼─────┼────────┼────────┤│一 │儀德曜公司董事│出席董事簽│署名1枚 │影本見100年度他 ││ │會議簽到簿 │名欄 │ │字第1132號偵查卷││ │ │ │ │第118頁 ││ │ │ │ │ │├──┼───────┼─────┼────────┼────────┤│二 │董事願任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署名1枚 │同上偵查卷第122 ││ │ │欄 │ │頁 │├──┴───────┴─────┴────────┴────────┤│合計:偽造「李素梅」之署押共2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