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7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重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58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訴字第62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重生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陳重生應給付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壹佰零肆年拾月拾伍日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餘款自壹佰零肆年拾壹月起,於每月拾伍日支付新臺幣貳萬貳仟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周凱倫」,應更正為「周楷倫」;倒數第3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應更正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倒數第1行「竟自103年5月即未繳款且音訊全無」,應更正為「僅於103年9月20日繳納一期金額後即未繳款且音訊全無」;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陳重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陳重生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據清單編號2「告訴人裕融公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應更正為「告訴人裕融公司於偵查中之指訴」;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重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或併科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1,000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㈡查本案變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均係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屬公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俊良」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變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係以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貸款,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其購車之需求,竟以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方式詐
取貸款,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詐取之金額、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曾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以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已與告訴人達和解,有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707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詐欺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6,000元,給付方式:104年10月15日給付12萬元,餘款自104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支付2萬2,000元,共分13期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之和解內容,告訴人並同意以上開分期履行為條件,就被告所犯之罪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20號卷第34頁),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㈤至本案變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於辦理貸款時均提供予告訴人收受,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583號被 告 陳重生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生為取得貸款購買車輛,竟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陳俊良」之男子,共同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由陳重生先於民國103年3月18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下稱投保資料及明細表)之公文書後,交由陳俊良變造明細及目前投保單位等資料為開泰電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泰公司);而後於民國103年4月間某日,陳重生與「陳俊良」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持上開變造之投保資料及明細表,透過周凱倫、張素真、陳朝龍、黃柏叡等人,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辦貸款而行使,並佯稱:陳重生任職於開泰公司主管達5年,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 4萬元左右,使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陳重生有足夠財力清償債務,而核准內容為:自103年5月8日至107年5月8日止,以每月1期、期付8768元、總額為42萬864元之清償方式,向立盛汽車購買登記於梁庭瑄名下之MAZDA廠牌TRIBUTE 2.3型式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並如數核貸且付款至不知情之謝秀綿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致生損害於裕融公司。嗣陳重生於取得系爭車輛後,竟自103年5月即未繳款且音訊全無,經裕融公司對陳重生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開泰公司向法院聲明異議,表示未曾聘僱陳重生,裕融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裕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陳重生於警詢及偵查│1.伊是在網路上看到有人賣││ │中之供述 │車,對方自稱陳先生(年籍 ││ │ │不詳),伊提供就業的相關 ││ │ │資料給陳先生,陳先生就帶││ │ │伊去林口一間車行填寫資料││ │ │,叫伊簽名,伊沒有注意到││ │ │資料上面寫什麼等語。 ││ │ │2.伊有於上開時、地向裕融││ │ │公司辦理貸款以購買系爭汽││ │ │車之事實。 │├──┼───────────┼────────────┤│ 2 │告訴人裕融公司於警詢及│被告辦理之貸款僅繳第一期││ │偵查中之指訴 │款項,經告訴人向開泰公司││ │ │聲請強制執行,遭開泰公司││ │ │聲明異議之事實。 │├──┼───────────┼────────────┤│ 3 │證人即開泰公司負責人郭│被告從未在開泰公司任職,││ │春蘭於偵查中之證述 │且據被告提出之投保資料及││ │ │明細表,開泰公司之勞保證││ │ │號並非正確,被告交付之勞││ │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 │明細顯係遭人變造之事實。││ │ │ │├──┼───────────┼────────────┤│ 4 │證人黃柏叡於偵查中之證│被告是經由同業「陳俊良」││ │述 │(年籍不詳)介紹來向伊買車││ │ │,是「陳俊良」將被告之雙││ │ │證件影本、勞保資料交給伊││ │ │,要伊去刻印章,伊就把被││ │ │告的上開資料交給周楷倫去││ │ │辦貸款,之後貸款核准後是││ │ │周楷倫通知伊,伊就將車子││ │ │交給「陳俊良」,由「陳俊││ │ │良」將車子開回去台北給被││ │ │告之事實。 │├──┼───────────┼────────────┤│ 5 │證人張素貞於偵查中之證│伊跟吳敬賢是合作關係,伊││ │述 │介紹案子給吳敬賢作貸款,││ │ │本件是伊的業務周楷倫接來││ │ │的,伊負責對保,伊有跟被││ │ │告親自對保,當時有跟被告││ │ │說明貸款的相關規定,投保││ │ │資料都是客戶自己申請,交││ │ │給業務後再交給吳敬賢,再││ │ │交給貸款公司等語。 │├──┼───────────┼────────────┤│ 6 │證人周楷倫於偵查中之證│本件是黃柏叡介紹給伊的貸││ │述 │款案件,伊從黃柏叡處收到││ │ │資料後,沒有見過被告,伊││ │ │是用電話跟被告核對基本資││ │ │料。卷內之貸款聲請書係伊││ │ │寫的,上面陳朝龍的資料是││ │ │依照吳敬賢交代的寫的,被││ │ │告的欄位是伊依照被告所說││ │ │的及手上的資料填寫的,服││ │ │務機關跟職稱也是依照被告││ │ │的說法寫的,之後再傳真給││ │ │被告,被告再傳回來等語。│├──┼───────────┼────────────┤│ 7 │證人吳敬賢於偵查中之證│本件是業務張素真經手的,││ │述 │貸款中需要的車行、客人、││ │ │對保都是由周楷倫處理,消││ │ │費者申請貸款後我會將收到││ │ │的文件交給裕融公司的徵信││ │ │人員審核等語。 │├──┼───────────┼────────────┤│ 8 │裕融公司撥款帳戶資料影│被告向裕融公司申請貸款獲││ │本、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核准後,裕融公司已將上開││ │本、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款項匯款至經指定之謝秀綿││ │各1份 │之帳戶,並由被告取得系爭││ │ │汽車之所有權之事實。 │├──┼───────────┼────────────┤│ 9 │被告向裕融公司提出之勞│「保險證號00000000H,品 ││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遭變││ │表明細、被告之勞工保險│造為「保險證號00000000H ││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開泰電器企業股份有限公││ │各1份 │司」之事實。 │├──┼───────────┼────────────┤│ 10 │裕融公司還款明細、催收│被告於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 │歷史紀錄各1份 │後,僅於103年9月20日繳納││ │ │第一期款項後,迄今並未繳││ │ │交其餘款項,足見被告並無││ │ │還款資力之事實。 │└──┴───────────┴────────────┘
二、按被告陳重生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犯嫌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陳俊良」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投保資料及明細表上變造明細資料,而於變造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使變造公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