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世明選任辯護人 徐堯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物理治療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175號、103年度偵字第591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768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世明犯物理治療師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物理治療師非法執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物理治療師法第33條第1項之物理治療師非法執行業務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自民國102年1月3日起至同年4月25日止,先後多次違反物理治療師法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堪認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領有專業執照之人,對相關執業規定應知之甚明,其違反須受醫師指示始得為物理治療行為之規定,造成病患不必要之醫療危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簡亮惠達成和解,有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2號和解筆錄可參,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亦有匯款單據(見本院審易卷第58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物理治療師法第33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物理治療師法第33條物理治療師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物理治療生違反第17條第2項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前二項之罪者,並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執業執照或其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證書。
物理治療師法第12條物理治療師業務如左:
一、物理治療之評估及測試。
二、物理治療目標及內容之擬定。
三、操作治療。
四、運動治療。
五、冷、熱、光、電、水、超音波等物理治療。
六、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
七、義肢、輪椅、助行器、裝具之使用訓練及指導。
八、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物理治療業務。物理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