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澤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39
7 號),因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17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澤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李澤民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審易字第117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
二、犯罪事實:李澤民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復因偽造貨幣、偽造印文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0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25 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7 月確定,於97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
4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
3 月9 日12時42分,駕駛向不知情之何錦榮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該輛自小貨車為何錦榮向不知情之蕭德忠所承租),行經柯冠宇所使用、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倉庫前,見該處出入門扇未關閉,認有機可趁,先於倉庫外竊取柯冠宇所有之鐵狗籠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 千元),復自上開未關之大門進入倉庫內,竊取柯冠宇所有之陽乙炔切割器1 部(價值1 萬元)、烘乾機1 部(價值7 千元)、機車排氣管3 支(價值4 萬元)及鋸片切割機1 部(價值8 千元)等物,得逞後將之搬上前開自小貨車上後離開現場,逃逸他去。嗣因柯冠宇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本件犯罪證據除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查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6 月19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本條(按指刑法第321 條) 第2 款毀越門扇之「越」字,
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係於日間開門侵入王友之住宅竊取其財物,既係開門入室,即不成立逾越門扇( 或安全設備) 竊盜之罪;最高法院24年度7 月總會決議(57)、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及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之地點為倉庫,無證據證明係供他人日常生活居住之住宅,另被告自承係因案發當日該倉庫出入門扇未關閉,因而直接進入行竊,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毀越方式進入倉庫行竊,基此,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在密接之時間、地點竊取同一告訴人柯冠宇所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係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
㈡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尚有其他累累
竊盜、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難認良好;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竊取他人所有物品,顯見不尊重他人財物所有及持有權,法治觀念淡薄;考量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失情況;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衡其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4397號被 告 李澤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另案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澤民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復因偽造署押及偽造貨幣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0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25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於民國97年1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8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己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9日中午12時42分,駕駛不知情之何錦榮向不知情之蕭德忠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進入柯冠宇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倉庫內,竊取柯冠宇所有陽乙炔切割器1部、烘乾機1部、機車排氣管3支、鐵狗籠1個、鋸片切割機1部。嗣柯冠宇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冠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編號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李澤民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2 │告訴人柯冠宇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3 │1.證人何錦榮、蕭德忠│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 │ 之證述 │ZZ-5593號自小貨車,係由 ││ │2.汽車出租合約書 │何錦榮向蕭德忠承租後,再││ │ │轉借予被告使用 │├───┼──────────┼────────────┤│ 4 │103年3月9日錄影擷取 │全部犯罪事實。 ││ │畫面3張 │ │├───┼──────────┼────────────┤│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表 │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 │ │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竊取柯冠宇所有之空壓機1部、割草機1部、冰箱用壓縮機3部、冷氣用控制機組1組、分離式冷氣室內機1部、工業用電扇2部、手工製自行車1部、電動工具3具等物,惟依監視器畫面,無法確實看出被告所竊取之詳細物件,且依畫面所示,告訴人若真失竊上開物件,其體積還算龐大,何以在被告所駕駛之車上未能看出,且經報告單位查訪,亦未查得被告之銷贓處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3年12月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參。又告訴人於警詢時無法提出其失竊之證明,且經本署多次傳喚亦不到庭,尚難僅以告訴人在警詢之單一指述,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上開犯行,與前開起訴之犯罪行為,為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 振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 凱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