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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審簡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瑞選任辯護人 顏火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20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3154號),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國瑞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國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陳國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 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竟率爾使承辦公務員將該遺失之不實事項輸入戶籍登記電腦紀錄中,而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第2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續字第201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續字第201號被 告 陳國瑞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顏火炎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處分不起訴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瑞明知其將獲配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崇德隆盛新村」住宅34坪型1戶(下稱系爭房屋)已出售予陳庭隆,惟於民國97年8月26日,在臺北市南京東路上某咖啡廳內,欲一屋兩賣再出售他人而遭陳庭隆及陳庭隆委託仲介之永泰地產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泰地產公司)負責人黃文華發現,陳國瑞為取信陳庭隆,除簽立切結書外,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印章交予黃文華以供擔保。詎其明知其國民身分證因前揭售屋事由而交予黃文華持有中,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7年9月5日,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向承辦公務員謊稱其國民身分證於同年8月27日,在臺北市某不詳地點遺失,而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就「陳國瑞之身分證是否遺失」之事實為形式審查後,就該國民身分證遺失之不實事項,以電腦輸入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電腦紀錄,再列印「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紙本,交由陳國瑞在申請人欄簽章確認後,並據以補發國民身分證予陳國瑞,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蓮芷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陳國瑞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97年8月26日 ││ │ │ 在臺北市南京東路上某咖││ │ │ 啡廳內,欲將系爭房屋再││ │ │ 轉賣他人,於與買家簽約││ │ │ 時,遭證人陳庭隆及黃文││ │ │ 華出面阻止,並與證人陳││ │ │ 庭隆再次簽訂不動產預定││ │ │ 買賣契約書後,將其國民││ │ │ 身分證及印章交予證人黃││ │ │ 文華保管之事實。 ││ │ │2.被告於97年9月5日前往大││ │ │ 安區戶政事務所,以遺失││ │ │ 國民身分證為由,申請補││ │ │ 發國民身分證之事實。 │├──┼───────────┼────────────┤│ 2 │證人黃文華之證述 │1.證人陳庭隆透過證人黃文││ │ │ 華經營之永泰地產公司向││ │ │ 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並支││ │ │ 付定金200萬元,被告未 ││ │ │ 與證人陳庭隆解約,即欲││ │ │ 將系爭房屋轉賣予他人之││ │ │ 事實。 ││ │ │2.證人黃文華將被告一屋多││ │ │ 賣之情形告知證人陳庭隆││ │ │ ,被告於97年8月26日, ││ │ │ 在臺北市南京東路上某咖││ │ │ 啡廳內,要與後續轉賣之││ │ │ 買家簽約時,證人黃文華││ │ │ 與陳庭隆出面阻止,證人││ │ │ 陳庭隆並要求被告返還定││ │ │ 金,但被告無錢返還,因││ │ │ 而再與證人陳庭隆簽訂不││ │ │ 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被││ │ │ 告切結保證不再轉賣系爭││ │ │ 房屋,並將其國民身分證││ │ │ 及印章交予證人黃文華保││ │ │ 管等事實。 │├──┼───────────┼────────────┤│ 3 │證人陳庭隆之證述 │1.證人陳庭隆於95年間透過││ │ │ 證人黃文華經營之永泰地││ │ │ 產公司向被告購買系爭房││ │ │ 屋,並支付定金200萬元 ││ │ │ ,被告未與證人陳庭隆解││ │ │ 約,即欲將系爭房屋轉賣││ │ │ 予他人之事實。 ││ │ │2.證人黃文華將被告一屋多││ │ │ 賣之情形告知證人陳庭隆││ │ │ ,被告要與後續轉賣之買││ │ │ 家簽約時,證人黃文華與││ │ │ 陳庭隆出面阻止,證人陳││ │ │ 庭隆並要求被告返還定金││ │ │ ,但被告無錢返還,因而││ │ │ 再與證人陳庭隆簽訂簽署││ │ │ 日期為97年8月26日之不 ││ │ │ 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被││ │ │ 告切結保證不再轉賣系爭││ │ │ 房屋之事實。 │├──┼───────────┼────────────┤│ 4 │「崇德隆盛新村」不動產│佐證被告與陳庭隆於97年8 ││ │預訂買賣契約書影本 │月26日簽訂不動產預訂買賣││ │ │契約書,出售系爭房屋之事││ │ │實。 │├──┼───────────┼────────────┤│ 5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佐證被告於97年9月5日,前││ │103年4月8日北市安戶資 │往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 │,以其國民身分證於97年8 ││ │附件之補領國民身份證申│月27日,在臺北市內不慎遺││ │請書 │失為由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 │ │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翁 宏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盧 韋 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續字第201號被 告 陳國瑞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顏火炎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處分不起訴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瑞明知其將獲配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崇德隆盛新村」住宅34坪型1戶(下稱系爭房屋)已出售予陳庭隆,惟於民國97年8月26日,在臺北市南京東路上某咖啡廳內,欲一屋兩賣再出售他人而遭陳庭隆及陳庭隆委託仲介之永泰地產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泰地產公司)負責人黃文華發現,陳國瑞為取信陳庭隆,除簽立切結書外,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印章交予黃文華以供擔保。詎其明知其國民身分證因前揭售屋事由而交予黃文華持有中,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7年9月5日,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向承辦公務員謊稱其國民身分證於同年8月27日,在臺北市某不詳地點遺失,而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就「陳國瑞之身分證是否遺失」之事實為形式審查後,就該國民身分證遺失之不實事項,以電腦輸入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電腦紀錄,再列印「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紙本,交由陳國瑞在申請人欄簽章確認後,並據以補發國民身分證予陳國瑞,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蓮芷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陳國瑞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97年8月26日 ││ │ │ 在臺北市南京東路上某咖││ │ │ 啡廳內,欲將系爭房屋再││ │ │ 轉賣他人,於與買家簽約││ │ │ 時,遭證人陳庭隆及黃文││ │ │ 華出面阻止,並與證人陳││ │ │ 庭隆再次簽訂不動產預定││ │ │ 買賣契約書後,將其國民││ │ │ 身分證及印章交予證人黃││ │ │ 文華保管之事實。 ││ │ │2.被告於97年9月5日前往大││ │ │ 安區戶政事務所,以遺失││ │ │ 國民身分證為由,申請補││ │ │ 發國民身分證之事實。 │├──┼───────────┼────────────┤│ 2 │證人黃文華之證述 │1.證人陳庭隆透過證人黃文││ │ │ 華經營之永泰地產公司向││ │ │ 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並支││ │ │ 付定金200萬元,被告未 ││ │ │ 與證人陳庭隆解約,即欲││ │ │ 將系爭房屋轉賣予他人之││ │ │ 事實。 ││ │ │2.證人黃文華將被告一屋多││ │ │ 賣之情形告知證人陳庭隆││ │ │ ,被告於97年8月26日, ││ │ │ 在臺北市南京東路上某咖││ │ │ 啡廳內,要與後續轉賣之││ │ │ 買家簽約時,證人黃文華││ │ │ 與陳庭隆出面阻止,證人││ │ │ 陳庭隆並要求被告返還定││ │ │ 金,但被告無錢返還,因││ │ │ 而再與證人陳庭隆簽訂不││ │ │ 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被││ │ │ 告切結保證不再轉賣系爭││ │ │ 房屋,並將其國民身分證││ │ │ 及印章交予證人黃文華保││ │ │ 管等事實。 │├──┼───────────┼────────────┤│ 3 │證人陳庭隆之證述 │1.證人陳庭隆於95年間透過││ │ │ 證人黃文華經營之永泰地││ │ │ 產公司向被告購買系爭房││ │ │ 屋,並支付定金200萬元 ││ │ │ ,被告未與證人陳庭隆解││ │ │ 約,即欲將系爭房屋轉賣││ │ │ 予他人之事實。 ││ │ │2.證人黃文華將被告一屋多││ │ │ 賣之情形告知證人陳庭隆││ │ │ ,被告要與後續轉賣之買││ │ │ 家簽約時,證人黃文華與││ │ │ 陳庭隆出面阻止,證人陳││ │ │ 庭隆並要求被告返還定金││ │ │ ,但被告無錢返還,因而││ │ │ 再與證人陳庭隆簽訂簽署││ │ │ 日期為97年8月26日之不 ││ │ │ 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被││ │ │ 告切結保證不再轉賣系爭││ │ │ 房屋之事實。 │├──┼───────────┼────────────┤│ 4 │「崇德隆盛新村」不動產│佐證被告與陳庭隆於97年8 ││ │預訂買賣契約書影本 │月26日簽訂不動產預訂買賣││ │ │契約書,出售系爭房屋之事││ │ │實。 │├──┼───────────┼────────────┤│ 5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佐證被告於97年9月5日,前││ │103年4月8日北市安戶資 │往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 │,以其國民身分證於97年8 ││ │附件之補領國民身份證申│月27日,在臺北市內不慎遺││ │請書 │失為由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 │ │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翁 宏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盧 韋 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5-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