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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審簡字第 10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全

林正義選任辯護人 楊川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6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14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建全、林正義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建全、林正義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建全、林正義之生活情形、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以及本案所造成被害人以及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658號被 告 陳建全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 4樓居臺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正義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楊川上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寶蓮(涉案部分另行通緝)於民國101年9月21日間向陳毓蒨之友人林宜萱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及提供其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臺北市○○區○○路○○○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林宜萱作為擔保,嗣林宜萱將上開本票債權及抵押權讓與李宏傑,李宏傑聲請本票裁定確定,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詎鄧寶蓮明知系爭房屋僅為自住,並無出租他人,竟與陳建全、林正義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鄧寶蓮、林正義於102年11月28日前不詳時間在系爭房屋附近7-11便利超商,簽訂不實之系爭房屋全室租約,林正義則與鄧寶蓮則於102年12月9日前1、2天,在系爭房屋內簽訂不實之系爭房屋分租租約,林正義、陳建全再分別於102年11月28日、102年12月4日具狀,向北院陳報與鄧寶蓮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復於北院承辦人於102年12月9日至系爭房屋現場進行會勘時,由陳建全表示其向鄧寶蓮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萬5000元,現場1間房間出租予林正義,每月租金5000元;林正義亦表示,其有向陳建全承租1間房間,每月租金5000元云云,致使不知情之北院承辦人於職務所掌之執行(履勘)筆錄上,載有系爭房屋出租予陳建全、陳建全再出租予林正義之不實事項,並於拍賣公告上公告「本件拍賣標的2300建號建物現由第三人陳○○(按即陳建全)承租中(租期自102年6月30日起至107年5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25000元);另第三人陳○○又將該建物部分出租予第三人林○○(按即林正義)(租期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6年止每月租金新台幣5000元)。因上開租約均係於本件查封登記(即102年9月24日)前訂定,故本件拍賣不點交」,致系爭房地拍賣第一拍流標,進入減價拍賣程序,嗣於103年3月13日李宏傑將上開本票債權、抵押權之3分之1讓與陳毓蒨,足生損害於陳毓蒨及執行法院對於拍賣不動產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毓蒨訴由本署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告訴人陳毓蒨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2 │被告陳建全之供述 │坦承於北院履勘時,當場表示││ │ │於102年7月10日將系爭房屋一││ │ │間房間分租予被告林正義之不││ │ │實事項,惟辯稱係為幫助被告││ │ │林正義保障債權。 │├──┼────────────┼─────────────┤│ 3 │被告林正義之供述 │坦承與同案被告鄧寶蓮間簽訂││ │ │之系爭房屋租約實際簽約日期││ │ │約是在北院履勘日期12月9日 ││ │ │前1、2月,只是租約寫102年7││ │ │月1日,與被告陳建全則係在 ││ │ │北院履勘日期前1、2天才簽訂││ │ │,而上是寫102年7月10日,上││ │ │述租約均不實在,惟辯稱係為││ │ │保障自己之債權。 │├──┼────────────┼─────────────┤│ 4 │證人王月容之證詞 │同案被告鄧寶蓮確曾表示系爭││ │ │房屋為自住,並無出租予他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5 │北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2745│李宏傑對同案被告鄧寶蓮有 ││ │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 │150萬元債權之事實。 ││ │ │ │├──┼────────────┼─────────────┤│ 6 │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李宏傑於103年3月13日將上開││ │本 │債權讓與告訴人之事實 ││ │ │ │├──┼────────────┼─────────────┤│ 7 │被告林正義102年11月28日 │佐證同案被告鄧寶蓮、被告林││ │民事聲明租賃關係存在狀暨│正義訂定不實租約之事實。 ││ │其與另案被告鄧寶蓮間就系│ ││ │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契 │ ││ │期間102年7月1日起至107年│ ││ │6月30日止,租賃範圍: 系 │ ││ │爭房屋全部權利範圍) │ │├──┼────────────┼─────────────┤│ 8 │被告陳建全與另案被告鄧寶│佐證同案被告鄧寶蓮、陳建全││ │蓮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租 │訂定不實租約之事實。 ││ │賃期間102年6月30日起至 │ ││ │107年5月30日止、租賃範圍│ ││ │:爭房屋全部權利範圍) │ ││ │ │ │├──┼────────────┼─────────────┤│ 9 │被告陳建全102年12月3日( │佐證同案被告鄧寶蓮、陳建全││ │北院收文日為102年12月4日│訂定不實租約之事實。 ││ │)民事陳報狀(表明租賃期間│ ││ │為99年6月30日起至107年5 │ ││ │月30日止)暨其與同案被告 │ ││ │鄧寶蓮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 ││ │約書(惟租賃期間99年6月1 │ ││ │日起至102年5月30日止、租│ ││ │賃範圍: 爭房屋全部權利範│ ││ │圍) │ │├──┼────────────┼─────────────┤│10 │102年12月9日北院102年度 │佐證被告2人上述犯罪事實。 ││ │司執智字第107404號強制執│ ││ │行事件執行(履勘)筆錄 │ ││ │ │ │├──┼────────────┼─────────────┤│11 │北院系爭房屋拍賣公告 │上述不實系爭房屋租賃關係經││ │ │該管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上之││ │ │事實。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又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鄧寶蓮間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5-06-30